公共利益,是有关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综合体。还有一些“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与公共利益具有相同的含义。
公共利益在我国是受特别保护的,各个层级的法律对此均有规定,如《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土地实行征用的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而《专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对专利权实行强制许可,等等。虽然诸多条文都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公共利益”如何如何等等规定,都是从另一个法律关系来提及公共利益的,而不是直接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全面规定的。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虽然宪法做了这样的规定,公民的利益会得到有效的、全面的保护;但是,如果有些主体侵犯了公共利益,公然违反普通法律或宪法时,在有关国家机关既不追究责任又不接受投诉,或虽接受投诉而不作处理时,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有效的保护公共利益,这不是通过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所能解决得了的,而需要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来完成。比如我国现在屡禁不止、频频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黑煤窑,出事之前当地的监管部门不履行职责,事后又频发“高度注视”已为时晚矣!如果有人或组织在出事之前能站出来通过某个途径有效的来要求监管部门去认真的履行其职责,那么,事故可能就不会发生。
由于我国立法的缺陷与现实的需要,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已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界的研究对象,并相应地提出了诸多建议,本人也就此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笔者认为,起码立法应具有以下规定:
1、应允许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目前我国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形式还没有被立法所承认,行政诉讼法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起诉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行政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公民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样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时,公民便无法通过司法手段来监督行政行为,保护公共利益。比如,近几年,国有资产被侵占、转移或被损毁、灭失的情况时有发生;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通常会采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方式极力保护地方企业,结果导致一系列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水土问题的频发;行政机关在履行自身职责的时候,滥用职权,随意放弃按规定应当收取的费用;还有政府部门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上,政府工程发包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等等,在没有特定受害人起诉时或不愿起诉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一个人为了公共利益来伸张正义的话,那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害,此时,应当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个人或某些组织,依法向国家司法机关申请对政府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社会事务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通过法院进行最终裁决。这样做,既维护了公共利益,又起到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建立、建全一整套完整的行政公益诉讼体系是现实需要,也是非常必要的,应赋予公民等原告资格;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规制受案范围;对诉讼费用采用无偿主义原则;
在我国建立公民行政诉讼是有理论根据的,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是权力的主体,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是当家做主人,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即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就是公民个体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公民应当有权依法行使司法请求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行政公益诉讼就是使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因此,这一规定为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奠定了法律基础。另外,《行政诉讼法》应另行规定,起诉人不应以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公民为维护公益,可以就虽与自己权利无关但有法律上利益的事项,对行政主体的行为提起诉讼。在现实中,如果仅仅依靠直接利害关系人来解决、保护公共利益所面临的损害是不完全不够本的,特别是在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行政行为的受益者,某违章建筑经主管行政机关批准后的兴建,直接利害关系人系违章建筑的所有人,他是该行政行为的受益者,受益者对致使其受益的行政行为起诉的可能性没有;所以,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公益,应允许与自己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的公民,可就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对维护公共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承担一般的举证责任。
3、规制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要体现出维护公共利益的特点,也要符合行政诉讼的相关原理。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或其不作为侵害了公共利益,都应纳入受案的范围之内。这样才能充分维护公共利益。
4、诉讼费用应采用无偿主义原则。按照诉讼法原则,诉讼费用一般是由原告预付,最终由败诉方负担,但因公益性案件一般是与已无关,是为了社会、国家的利益而为之,且案件牵涉面大,诉讼费用可能很高,加上出现如环境污染方面的案件,可能涉及高科技知识和科学方法的鉴定,所需鉴定等费用往往是公民个人难以承受的。如果仅因公益诉讼费用问题而使原告拒之法院门外,无异是让公民放弃对社会公益的保护。
所以,我国有必要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公益之诉,事先不交纳诉讼费用从而保护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最后由败方承担,这样规定也控制了恶意滥诉。恶意滥用诉讼权的原告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对于那些明知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但为了陷害被告或给被告制造麻烦使之陷于困境,扰乱被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而起诉被告的,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还应该追究原告的侵权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黑龙江克山县人民法院 方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