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模式是职工持股形式的现实选择
发布日期:2004-09-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前,我国企业职工持股多采用职工持股会的形式,而职工持股会又以新设社团法人、工会社团法人、公司内部机构或工会下属组织或企业法人等四种形式进行运作。实践证明,上述四种方式都存在现行制度设计者无法解决的
法律上的难题。它表明,职工持股的种种实践并未给这一领域提供可供选择的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职工持股予以明确规范,只是在地方或部委的政府规章中有一些规定,至使在职工持股的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一些无法回避的法律障碍,其中职工持股的法律形式即是一个首要的难题。
笔者认为,随着信托模式的建立和施行,这些矛盾的解决有了新的途径,以共同受托人为职工股权行使主体的信托模式无疑是化解职工持股会法律形式问题的最佳方案。具体做法是:将职工持有的股份信托给符合受托人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管理、处分和收益分配,自然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共同受托人),可能是持股职工也可能是其他专业人士;法人可以是信托投资公司,也可以是信托投资基金,职工股份通过这些受托人进行运作;而职工或职工持股会可以作为信托人或受益人存在。信托模式的可行性在于:
第一,信托模式有利于企业节约经营成本
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往往是专业的信托投资公司,大量专业性的人才和综合的金融经营资格使之可以针对各类企业的不同情况,实施更为独特的管理方式,既可为社会节约大量职工持股会重复设置的成本,又可高效地代为实现职工持股会的职能。
第二,信托模式的适用有利于实现我国职工持股长期激励与福利机制的价值目标
我国职工持股制度的价值目标与英美国家近似,主要突出的是福利性和激励性,而非稳定股东群和集资,因此根据英美国家的经验,信托模式最宜将这些目标变为现实,因此,在我国将其应用于职工持股也是顺理成章的事,而且,《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已经为我国职工持股采取信托模式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三,信托模式的基本功能与职工持股的基本目标相一致
信托在本质上是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特殊事业,它原则上是无偿的,受托人严禁从信托中获益,这方便了企业在施行优惠措施时的运作;信托具有财产管理的机能,受托人基于自己的基本义务(包括注意、分别管理信托财产、自己管理和忠实等义务),能很好地界定自身与持股职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谨慎地管理信托财产,使职工的股权更能受到法律保护;信托具有财务管理机能,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信托财产中的各种手续,省却了持股职工的不少麻烦;同时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负有设置账簿的义务,持股职工作为受益人有权查阅处理信托事务的文件,并可就信托事务的处理请求受托人予以说明;此外,采用信托模式,可以使职工持股形成法人团体股份,较易形成统一的意志并对公司治理产生实质的影响,而这也正是职工持股的重要目标之一。
第四,实行信托模式能够较好地解决职工持股实际运作中出现的诸多法律问题
(1)解决了职工持股的主体问题。受托人是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机构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集中投资,不受信托人人数的限制,不受信托人原公司净资产规模的制约,这些特点使得这种投资方式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具备了可行性。(2)解决了职工持股的融资问题。信托关系成立后,信托投资基金或其他受托人,可以以受托管理的职工股份作为担保进行融资,逐步用职工持股收益(信托利益)偿还债务欠款,从而解决改制中的职工持股能力不足的问题,有利于推动职工持股改制的规范化和规模化发展。(3)有效地解决了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问题。通过“表决权信托”,信托机构或受托人可以依法行使与信托财产相联系的表决权,有利于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从而解决职工个体参与投票表决和管理无法落实的问题。(4)落实股利分配问题。通过信托合同的履行,能够实现职工持股的股利分配,并且在“管理信托”的前提下,受托机构有可能通过理财方案的设计,使职工的信托收益增值。(5)解决“税收问题”。在信托模式中,信托收益属于受益人的收益,纳税主体是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本金并不需要纳税,受益人只对信托收益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从而有效地避免了企业和职工双重纳税的问题。(6)能合理解决股份继承及预留股份问题。《信托法》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在职工持股信托方案中,因为原有的职工股东身份已变更为受益人身份,所以受益人的转让可以依据信托合同或其他协议的规定,内部完成受益人的变更,从而减少了股东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繁杂手续,以及与《公司法》和现行有关法规的冲突,使预留股份和股份继承问题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