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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多元
发布日期:2004-09-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今社会生活中,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屡有发生,在讨论制定民法典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要不要规定、如何确定其归责原则引起很大的争论。因而理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直接关系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文作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多元。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国内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无过错说、过错说以及过错推定说。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原则体系。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无过错说”

  主张知识产权侵权为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由于其无形并具有地域性、受法定时间限制等特点,所以,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及无过失闯入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得多、普遍得多。无过错而使他人知识产权受损害,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普遍性”。于是,无过错给他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普遍性”,就成了知识产权领域归责原则的特殊性;同时,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这也是带普遍性的;还有,在侵权复制中,著作权人根本无法确认谁是抄袭者或其他侵权人,即便将出版社作为被告也难以获得救济。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将归责原则中的“责”作了扩大解释,将“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归结为无过错责任之后果。应当指出,在检讨归责原则时,这种观点是基于其对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进行演绎和推理的,即是基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学说。并且,关于知识产权之“无形性”的本质学说本身的科学性与否也是值得商榷的。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过错说”

  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为过错责任的学者认为,首先,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与侵害知识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上位概念就是“侵害行为”,这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只要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就属于侵害行为,并不考虑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并非所有的侵害行为均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只有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才是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其次,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但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权利,且行为人无正当抗辩事由,即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除非法律有规定,否则权利人不得主张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向对方主张物权请求权或准物权请求权。第三,从侵权法的发展史来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只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即只有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依据,并非以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作为确定归责原则的依据。第四,由于我国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因此法律在规定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时,把本来应当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纳入其中,这样就导致我们的学术界认为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除损害赔偿外,还应当包括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只是与损害赔偿有关,而与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关。过错责任的不断发展已经告诉我们,过错作为归责原则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界定,但过错说并未注意到知识产权和物权之间的区别,而是生硬的从物权请求权的角度去类推并建构出知识产权的私法保护体系,显然不太妥当。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说”

  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的学者认为,第一,侵权法意义上的归责原则是指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而不是泛指一切民事责任形式的归责原则。第二,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有区别的,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权制度的归责原则,不涉及归类于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形式。知识产权意即“知识所有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有着相同的专有权属性。第三,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特殊过错推定,即法律规定侵权人不能仅证明自己已尽到注意义务,而要证明有法定抗辩事由的存在,方能表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从而对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过错推定说相比于过错说而言,更多的考虑到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但是关于知识产权的物权请求权的问题同样没有解决。另外,从民法上归责原则体系角度考虑,所谓的过错推定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实质上还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持此种观点学者并未指出这一点。

  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界定

  笔者认为,当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时候,既不能单纯地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法给其提供怎样的救济机制,也同样不能从损害赔偿法自身的逻辑出发,应该给予知识产权怎样的操作模式,而应当使二者结合起来,而相互结合的连接点即是法理层面的结合。

  现代侵权法所看重的是风险的合理分配和一种交易安全的维护,在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和价值安排时,应当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力求达到一种平衡以贯彻社会正义。而在代表这种取向的归责原则当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应处于优越地位,因为,这种趋向是建立在无论是损害赔偿法还是知识产权都在经历着“从个人优位向社会关怀的一种嬗变趋势”的判断基础上的。其趋势的体现则在于把无过错归责原则引入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来。这样所构建的归责原则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不是把某一价值推向及至的,而是均衡的,不是古典的,也不是现代的,而是体现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的。

  基于此,笔者认为,合理建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就可以相应地表达为: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含过错推定的适用,但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举证责任的倒置情形),严格责任为补充,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应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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