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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概述
发布日期:2010-01-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土生阿耿 按] 2009年9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之《合同法》(鲁叔媛主编)。笔者参编,并负责撰写“合同法总论”之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担保”、第七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八章“合同的解除”、第九章“合同的消灭”,共计6章合16万字。从今天起,将陆续刊登于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上的个人专栏。由于笔者研习民商法时间不长,功力不足,水平低限,故恳求诸位师长博友批评指正。今天贴出“合同法总论”之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第一节“合同履行概述”。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一)合同履行的定义       合同的履行是债的履行之一种。了解合同的履行,必须首先了解债的履行。在债法上,所谓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具体到合同的履行,它是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合同行为继续行进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我国《合同法》设立专章对此加以规定。何谓合同的履行?立法没有给出定义,在学者著述中对此都有涉及,并且分歧不大。我们认为,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全面、适当完成其合同义务,以使合同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实现的行为。       在这一定义中,涉及合同债权与合同债务的概念。所谓合同债权,是合同权利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通常具有请求给付之权能、受领给付之权能、请求保护之权能、处分之权能和保权之权能;所谓合同债务,是合同义务人为满足合同权利人的请求,而依照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按照不同的标准,合同义务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例如,按照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的地位和效力不同,可以将合同义务分为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给付义务,又称为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是指合同义务人负担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又可分为主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1]例如,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解释上,此款规定的义务应为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是指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并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而应当负担的义务,此种义务,法律可能有明文规定,也可能没有明文规定,主要包括注意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忠实义务以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等。例如,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款规定的义务即为附随义务。间接义务,又称为不真正义务,是债权人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义务。债权人人违反该义务,仅发生使其利益受损或丧失的后果,不发生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对于此种义务,债务人也不得请求债权人履行。[2]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此条规定中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即为间接义务。       (二)合同履行的特征       我们认为,合同履行作为实现合同债权人合同债权的手段,具有下列特征:       1.合同履行是合同效力的行为体现。       从合同效力角度观察,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要求,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途径。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合同履行是合同法律约束力的必然要求,也是合同内在效力的外在行为体现,是实现合同债权的手段。易言之,没有履行行为,合同债权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就会落空。       2.合同履行是合同终止的常态情形。       从合同终止角度观察,合同的履行也是使得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最终得以消灭的原因之一,并且是最正常的消灭原因。如果市场交易中绝大多数的合同都是通过当事人履行行为而归于消灭,当事人的订约目的都得到实现,合同权利都得到实际享有,则交易秩序就是有序的和高效的,市场信用就是优良的,交易成本就是最低的,社会经济的发展就能够处于顺畅的交易环境之中。反之,如果大部分的合同不能通过履行行为得以结束,而是半途而废,纠纷频发,则说明市场信用极低,交易成本巨大,社会经济无法得到正常的发展。[3]       3.合同履行是合同清偿的技术手段。       从合同履行自身角度观察,合同的履行通常以义务主体向权利主体进行标的物、工作成果的交付或劳务的完成为标志,这些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称为清偿。清偿是指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清偿与履行的意义基本上是相同的,没有严格的区别,只不过履行是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动态方面讲的,而清偿则是从债的消灭角度讲的。[4]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即为实现合同利益,而合同利益实现要借助于合同债务之履行,只要履行行为达到了清偿之效,合同债权即可宣告实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履行是合同清偿之技术手段。       4.合同履行是合同责任的判断依据。       从合同责任角度观察,由于合同责任来源于合同义务之违反,而合同义务之履行与否,是合同履行行为的应有之义。易言论之,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履行是合同债务人在合同关系中应负担的义务,如果该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不全面履行合同,则会构成对合同义务之违反,显然即会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此法律后果表现在合同法上即违约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法理论和立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实质上是为合同履行而设计的责任保障制度,具体说来,通过违约责任制度设置既可以保障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又可以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追究其违约责任。[5]合同之不履行即是合同责任发生的前提,亦即合同履行是合同责任的判断依据。       二、合同履行的原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合同行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履行不仅要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但作为实现合同债权的基本手段,合同履行有其自身的特有原则。归纳起来,我们认为,合同履行的原则有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       (一)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为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实际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对此,《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35条的评论为,履行无任何瑕疵。[6]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合同债务人在履行合同时,不仅要适当履行,而且还要实际履行。[7]首先,合同要适当履行,即按照合同约定,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和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本章第二节将对合同履行的这几个具体规则作出详细介绍。其次,合同要实际履行,即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有效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合同义务,不能用其他标的等加以代替。[8]当然,贯彻实际履行原则,必须从客观实际出发,即合同实际履行必须有必要且有实际履行之可能。可见,适当履行与实际履行是全面履行的两个要求,前者强调合同债务人交付标的物或提供服务以及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要适当,后者则强调合同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交付标的或者提供服务。因此,在合同履行中,既要强调适当履行,又要强调实际履行,只要两个要求都达到,才可称之为全面履行或者正确履行。       (二)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不仅要各尽其应尽的义务,而且还要协助对方履行义务。[9]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还有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对方当事人协助其履行债务。这一贯彻于合同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协作精神和协助基本规则,即为合同履行的协作履行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协作履行原则的立法依据。       协作履行是诚实作用原则在合同履行方面的具体体现,从合同法律关系角度观察,合同内容之实现,不仅要有合同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同时也要有合同债权人的受领给付行为,只有两者结合才能顺利实现合同的内容。[10]需要指出,合同履行的协作原则,尽管意味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要发扬协作互助精神,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种协助是无限度的。通常认为,协作履行原则的内容包括:①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适当受领给付;②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方便;③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减少损失,否则还要就扩大的损失自负其责;④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各自主动承担责任,不得推诿。[11]       (三)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少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效益。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交易主体都是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主体,因此,如何以最少的履约成本完成交易过程,一直都是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目标。由此,交易主体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遵守经济合理原则自不待言。[12]       在履行合同中贯彻经济合理原则,表现在许多方面:①债务人选择最经济合理的运输方式。如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确定运输的路线、工具、集装箱或零单、联运与否等事宜,应选择最快最合理的运输方式。[13]②选择履行期限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如有些农副产品因受气候影响早熟或晚熟的,交付日期经商定可提前或推迟。[14]③履行债务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如在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场合,保管人应及时处理临近失效期或有异状的物品。[15]④选用设备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如在供用电合同中,新建、扩建用户应采取电耗低、效率高的工艺、设备。[16]⑤变更合同体现经济合理原则。我国法律允许变更到货地点、收款人,即为例证;⑥债务履行的费用超过履行获得的收益,不得要求继续履行。[17]⑦违约救济体现经济合理原则。如一方因另一方违约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伤要求赔偿。[18]       (四)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19]       情势变更原则的依据是合同目的之于合同的决定性意义,当合同履行时的客观环境发生严重变化以致订约基础丧失、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无法实现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成为最公平、最经济的处理方法。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和交易条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对这些客观环境和交易条件的合理判断而设定的,所以,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些客观环境和交易条件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和交易条件即不再适应,如果非要根据原合同的内容和条件履行,便不再公平合理,而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当事人订约目的,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20]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主要包括:①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所谓情势,是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客观情况和交易条件;所谓变更,是指上述成立基础、客观情况和交易条件发生了异常变动,例如,战争引起严重的通货膨胀。②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之所以要求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是因为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之所以要求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是因为如果合同履行完毕而消灭,其后发生情势变更与合同已经无关。③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或社会变动事件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④须情势变更是合同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预见到了情势会发生变更,则表明其愿意承担该商业风险,[21]自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⑤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难以履行。该显失公平应以社会一般理性人观念加以判断,如履行对合同债权人无利益或者使利益显著减少等。       合同履行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变更合同,使合同的履行公平合理,变更合同可表现为交易数量的调整、交易期限的调整以及变更标的物等。其二,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可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实现合同利益平衡之维持。此时,合同双方不再履行原合同,且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对此,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确认了情势变更原则,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008年秋冬——2009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7300字,含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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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合同法》之“合同法总论”之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第一节“合同履行概述”。原著可参阅鲁叔媛主编:《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欢迎批评指正,示教范导。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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