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形式
“宪政”(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与“宪法”(Constitution)从英文词源上看,就有着不解之缘。宪政以立宪(宪法)为起点,是宪法这一法律形式在实际生活中的展开和实现,故而要比较宪政,就不得不对宪法进行研究。
英国作为近代宪法的策源地,被西方学者誉为“近代宪法之母”。它的宪法是典型的“柔性宪法”:不是在某个时刻“制定”出来的,而是在数百年间渐积“生成”的;它不是囊括在一个成文的法典中,而是散见于一些宪法性历史文件、议会制定法、判例和惯例中。故而这种“根本法”与普通法没有形式上的区别,内容也灵活多变。对于那些习惯于对成文宪法进行实证分析的人们来说,英国宪法似乎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如果没有学者对它进行总结、归纳和解释,英国宪法很可能难以准确把握,于是就有了“宪法学家是英国宪法编纂者”的说法。
尽管美国的法学思想主要继受自英国,且起步较晚,但它却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美国宪法自1787年颁布,沿用至今。它以自然法学思想和汉密尔顿、麦迪逊等人的宪政理论为基础勾画了美国社会基本的政治和经济制度,实可谓美国人民的“准圣经”。[2] 二百多年来,美国宪法只增加了27条修正案,作了27次修改和补充。更重要的是,它的基本原则、价值观在二百多年来始终没有改变,而是反复得到重申或强调,具有极高的稳定性。英国学者布莱斯所提出的“刚性宪法”就是对美国宪法特点的著名论断。
环顾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刚性宪法,它的修改程序也比一般法律更为烦琐和严格。而柔性宪法的效力与一般法律无异,只是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而已。英美两国宪法形式之不同是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形成的。刚性宪法有利于保持稳定,柔性宪法则更能使宪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布莱斯把它们比作“固体”和“液体”,各有优点。[3]
二、分权与制衡
17至18世纪的政治学说对英美两国宪政体制的建构产生了重要影响,尤其是分权学说。虽然英美两国都是该学说的继承者,但是英国接受的是洛克的思想,而美国则受孟德斯鸠的影响更多。洛克主张立法至上前提下的立法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显然更加符合1688年以来的英国“议会主权”的体制;而孟德斯鸠则兼有制衡的观念,主张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并立,互不隶属,有利于消除美国民众对立法权不信任的顾虑。
在英国,立法、行政、司法虽然分立,但却并不是严格的制衡关系。首先,立法权由议会享有,实行议会主权原则,即国会在立法方面拥有最高权力,且这种权力是与生俱来的,甚至不需要宪法的授权。[4] “国会作为权力机关,就年代看,它是个稀奇动物;就地位看,它是至尊无上;就权限看,它是无所不包。”[5] 其次,英国实行“责任内阁制”,即内阁必须集体向国会下议院负责,行政必须得到立法的支持。但是19世纪末以后内阁的地位日益提高,不仅分享了原本专属议会的立法权,而且还有逐渐支配、控制议会的趋势。由此,英国的行政、立法几乎完全融合在了一起。[6] 此外,英国虽然承认司法独立,但行政控制司法已是不争的事实,法官尽管有职务保障,但其任命、晋升也均由行政掌握。
综上所述,英国立法、行政、司法的分立,不是权力制衡的结果。它们几乎始终由同一种政治势力控制,相互之间缺乏实质的分权,甚至有人说它们至今仍活着完全是分工的需要。
与此相较,美国的分权制衡机制更为严密,无论是联邦和各州的关系,还是国会、总统、最高法院之间皆是如此,本文在此着重对后者进行探讨。国会、总统、最高法院之间首先是权力分立:总统掌行政,国会执立法,法院主司法,三足鼎立。其次它们是权力制约:总统对国会立法享有有限的否决权,对法官享有任命权,对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弹劾案除外)享有赦免权;法院可以通过解释宪法宣布国会的法律和总统的命令违宪;国会则拥有立法、收支、调查、弹劾、同意等一系列的制约总统和法院的手段。[7] 最后三者达到权力平衡:在历史上,尽管国会、总统、最高法院之间也曾发生过激烈冲突,但三者始终保持完好,权力分立制约的格局一直维持不变。
从历史角度考察,美国宪政所塑造的权力体制是以反封建为主题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结果,也是以争取独立为目标的美国独立战争的产物。当美国人民用武力迫使英国军队败离北美殖民地的时候,饱经专制统治的美国人民,对强权专制政府深恶痛绝,强烈要求民主、自由、平等,渴望建立一个符合人民心愿、维护人民权利的国家。以美国宪法为根据的“三权分立”体制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这也是美国开国者的历史选择。
三、司法审查
英美两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也是两国不同宪政制度的重要表现之一。
英国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是指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这属于一种狭义的司法审查或者称为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8] 该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最初是英王为了中央集权的需要,通过王座法院来审查下级法院和各级地方机构的行为,后来演变为普通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美国的司法审查略有不同,它除了具有上述行政法上的意义外,还包括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违宪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Constitutionality)——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宪法判断作为本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行政立法等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此,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属一种广义的司法审查。从历史角度考察,这种差别源自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马歇尔大法官正是从司法角度出发,而不是从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的政治角度出发,推导出美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有权拒绝适用与宪法相抵触的国会制定法,从而开创了司法机关审查立法机关制定法的合宪性之先河。此后,美国最高法院又先后多次重申上述立场,由此产生了这种美式的司法审查制度。[9]
英美对司法审查的不同理解,可能还得从上述权力体制上寻找答案。英国奉行议会主权、立法至上,这必然导致行政权对立法权的隶属地位,再加上内阁与议会在人员上的重合,更加强了议会对行政的控制,所以,在英国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审查的范围必然大大收缩,并且只能依照议会的法律进行。而在美国,行政立法之所以被撤废,正是基于三权分立的结果,对议会的不信任,必然导致司法审查范围的扩张。这也许就是英美两国司法审查不同的根本原因吧。
四、结语
本文通过对英美两个国家宪政制度的若干比较,想要揭示的一个问题就是,由于受历史、法律文化等影响,尽管是属于相同法系的国家,其宪政理论、宪政制度也存在较大差异。通过上文的论述,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领会宪政的内涵与实质,更重要的是为中国的宪政进步提供参考和借鉴。
众所周知,中国的现代宪政,“先天即不足,后天又失调”,且主要源于西方经验,是19世纪末20初在移植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两国)的宪政制度与理念的基础上,糅入中国实践而整合出来的。虽然我们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但也应该看到我们的宪政状况的确很不完善。在这样一个缺乏宪政传统的国家里,即使是渐进式的宪政建设,也会遇到意想不到的阻力。因此,我们应该脚踏实地,慢慢积累,在批判与继承中以期使中国尽早成为真正的宪政之国。
参考文献:
[1] [美]拉里·亚历山大等著:《宪政的哲学基础》,付子堂等校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119页。
[2] 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198页。
[3] 转引自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40页。
[4] 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158页。
[5] 转引自[美]艾弗尔·詹宁斯:《英国议会》,蓬勃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页。
[6] 杨祖功、顾俊礼:《西方政治制度比较》,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211页。
[7] 钟群著:《比较宪法史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227页。
[8]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第565、566页。
[9] 转引自罗晓军、薛波:《再论美国宪法的特点—兼与英、法、德、日宪法比较》,载于《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
作者: 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