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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之多维视角思辨
发布日期:2010-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冬,正值岁末。尽管严寒天气横扫欧洲各国,料峭的冬寒却丝毫没有减弱来自丹麦小城哥本哈根人们的如火热情。在这场被喻为“拯救人类的最后一次机会”的气候谈判大会上,齐聚了超过85个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及多达192个国家的环境部长。在气候变暖等环境问题甚嚣尘上的今天,毫无疑问,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在很大程度上关乎着人类未来的福祉和命运,而握有决定权的,不是别人,正是人类自己。

  为期近两周的气候变化大会,见证了人类齐心协力遏制全球气候恶化的信心和决心,也凸显了在意欲寻求更大的发展空间下各国难以调和的利益得失和剑拔弩张的紧张气氛。我们能够深切感受得到某些国家拒绝妥协的强硬姿态,能够真切体味得到某些国家亦步亦趋的观望表现,亦能够切身体察得到某些国家勇担道义之责、力挽气候之危的垂先风范。是什么促使不同的国家在关乎人类命运的同一个问题上呈现出如此众多的不同态度?又是什么让整个大会的进程一波三折,跌宕起伏?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会为我们带来什么,又会给我们留下怎样的反思?

  一、人权观视角下的哥本哈根气候大会

  让我们先看两个截然不同的场景:在经济高度发达的A国,人们开着空调在健身房中锻炼,然后再去桑拿室蒸个热气腾腾的桑拿;在经济远远落后的B国,人们只能砍几棵树,建造几间小工厂,依靠粗放型的能源消耗勉强填饱肚子。如此之大的反差在我们当代国际社会普遍存在,这就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抑或最不发达国家之间的真实写照。这种巨大的落差把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同样是消耗,同样要排放,一个为了生存而发展,另一个为了享受而消费,孰轻孰重?孰急孰缓?

  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产生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权思想日益深入人心。从第一代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过渡到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再发展到以发展权、环境权、和平与安全权等为主体的第三代人权,人权观从个人人权扩展到集体人权,从个别人权领域发展到了范围广泛的权利。对人权观念的违背,就是对全人类基本价值观念的践踏。因此,小至个人,大到国家,所有的行为都应尊重基本的人权观,在人权观念的引导下从事国际间的经济政治文化交往。在现今国际社会之中,对发展的呼声、对环境的诉求与日俱增,而以发展权、环境权为代表的第三代人权也日益得到各国的重视。发展权和环境权的博弈,让哥本哈根的会场多了几分硝烟弥漫与险象丛生。

  哥本哈根气候大会是一场以气候变化下的环境保护为主题的国际会议,但我们不可否认一切为促进全球环境改善的努力都应建立在符合基本人权要求,即发展权的基础之上,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固然不可剥夺,但是在没有实现发展权的前提之下,一切都是空谈。回顾《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其中明确规定:“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 《公约》肯定了生存与发展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永远是第一位的,一国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不能以扼杀生存与发展为代价。

  英国《金融时报》指出:“印度年人均碳排放量为2吨,而美国是20吨。鉴于印度的发展水平,任何降低碳排放量的举措都会导致贫困的加剧。1/3以上的印度人目前仍没用上电。眼看着西方因高碳饮食而发胖,如今印度却被要求减肥。”这则评论很形象地揭示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对比现状。在哥本哈根大会上,发达国家一再要求发展中国家提高允诺的减排额,并要求其减排额度的量化应当满足“可报告、可检测、可核实”的标准,并力主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多的减排责任。这不仅与《公约》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相违背,也是对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观的挑衅和践踏。

  对于发达国家的这类主张,如果追溯到植根于西方国家的价值观念,我们不难发现,西方长久以来的崇尚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传统赋予了西方国家过分注重个体的意志和自由的高傲态度,而忽视了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集体之间的互相依存、相互制约的共生机制。因此,当人类在跨入经济一体化、文化交流频繁、渐趋融合化以及全球信息、技术、资源共享化的今天,建立在这种彰显个人绝对权利基础之上的西方人权观,就表现出了明显的不适应性。西方传统人权观需要得到重新的审视和修正,也同样需要借鉴和吸收根源于东方文化中的价值观念,只有这样,才能化解各方冲突和矛盾,在将来的国际交往中营造更为融洽的氛围和环境。

  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立足中国的传统文化,认为中国文化固有的和谐精神,与源远流长的西方人权文明传统相互交融、化合,将把人权推进到一个新的时代——和谐权本位时代。和谐权要求人们在主张自己的人权时,必须加入自律的维度,也就要把尊重他人的人权作为行使自己人权的义务,把有益于公共利益的实现作为行使自己人权的义务,同时,作为整体的人类还要把善待自然作为发展人权的道德限度。在此意义上,人类社会对人权的诉求就具有与前三代人权迥然不同的视野与境界。

  回归到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温室气体的排放问题实质上就是发展问题,减排额度的大小与一国的各项经济指标紧密相关。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的消耗和利用,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向大气中排放大量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如果发达国家一味地坚持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在维持正常经济增速下无力承担的减排重任,那就等于剥夺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这无疑是单纯主张自己的环境权而无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这是对发展中国家人权的无端蔑视。和谐权的人权观视角给我们解决争议提供了很好的价值引导,它要求发达国家在主张自己的人权时,必须加入自律的维度,要把尊重发展中国家的人权作为行使自己人权的前提。只有本着和谐的精神,双方的冲突和矛盾才能逐渐消除,转为共识,真正做到化干戈为玉帛。

  二、利益观视角下的哥本哈根气候大会

  以“绿色复苏”为主旨的哥本哈根气候大会,有如一针助推剂,在会议开始之前,就注定会启迪并增强全人类的环保意识,警醒并促发全人类的环保行动。气候恶化能否得到有效地遏制,环境问题能否得到有效地治理,与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未来的发展息息相关,可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因此,在关乎全人类未来福祉的环境问题上,任何一个国家都责无旁贷,不能袖手旁观。但是,我们依然能够看到,在本次大会上,尽管代表国际社会和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环境利益得到了各国一致的关注、呼吁和认可,但是,各国在具体的环境问题上依然存在着重大的分歧和矛盾,在谈判中不乏针锋相对、剑拔弩张之态势,以至于使最终协议的达成变得举步维艰。这不禁让我们产生疑虑:在关乎世界各国共同利益的问题上,为何会产生如此多难以调和的冲突和矛盾?

  中国有句俗语:“一个和尚有水喝,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这个故事很形象地揭示出了在集体利益的实现过程中,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的紧张矛盾关系。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曼库尔·奥尔森对个人行为和集体行为进行了理论上的总结和升华,提出了著名的“集体行动理论”。他指出,集体及集体行动的归属是集体利益的最大化,由于立足于集体及集体行动的逻辑前提和基础在于个体及个体行动,因而实现集体利益最大化的过程必须依赖于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然而,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与集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这主要体现在,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行为逻辑必然或忽视或侵犯集体利益,或置集体利益于不顾。正是这种利益冲突的难以调和性,导致了集体行动逻辑演绎为集体行动的困境,集体行动异化为集体无行动。

  哥本哈根气候大会谈判进程中各国代表的立场、态度、原则,以及达成最终协议的一波三折,便很好地体现并诠释了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在本次大会上,集体利益的最大化在于能否达成一个公平有效且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来规范未来几年的时间内,各国在气候问题上所应采取的相关措施和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从而保障以环境利益为主导的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实现。而这种集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不可避免地要触及到以生存、发展、消费等为主要目标的各个国家自身利益的实现程度,并且是要以各个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对以上几种国家利益进行限制和削弱才能最终实现。这就产生了个体利益最大化和集体利益最大化的冲突和矛盾,因而,在哥本哈根会场上出现的那么多针锋相对、互不相让、拒绝妥协、僵持不决场景,也就不足为奇了。

  通过以上的透视,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哥本哈根会议上,发达国家极力呼吁在经济危机过后,全球必须要实现“绿色复苏”和发展“绿色经济”,但其主张的背后,无一例外地是以本国的国家利益为起点和导向。如何在哥本哈根会议上续写《京都议定书》,实质上是一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家利益之上的博弈,更是一场国家利益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之间的博弈。

  在21世纪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主权原则仍应是至高无上的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各项国家利益,依然是各国一切对外政策的基本出发点。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的变革,文化交流的频繁以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在大踏步向前发展的同时,也日益受到越来越多的问题的困扰,如环境问题、人权问题、和平与安全问题等。这些问题往往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紧密相连,而这些问题能否得到有效地解决,对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来说也是至关重要。如果我们一味强调国家主权的绝对专属性和国家利益的不可侵犯性,那么,各国就会为了实现本国利益而置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于不顾,在自我利益驱动下的竞争性争夺中,只能两败俱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得不到相关国家的妥协和让步而无法达成,而以牺牲整体利益为代价发展本国利益,也不过是饮鸩止渴,自取灭亡。

  既要努力实现单个主权国家的国家利益,同时又要兼顾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和平衡,这是当今各国处理国际关系时必须考虑的两个因素。单纯的以国家利益为本位,或者以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我们要做的,是努力寻求国家利益与国际利益的系统整合,在国家利益的实现过程中,要注意到对国家利益的主张不应对国际利益的实现起到阻碍作用。在关乎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事项上,各国应为全人类的未来携手进行国际合作、相互协调,在必要的时候作出一定的让步或牺牲一定的本国利益,而不是纠缠于“你死我活”的斗争之中,也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实现各国的根本利益。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视角下的哥本哈根气候大会

  在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资金、技术援助问题,无疑是大会讨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一直以来困扰与会各方顺利达成一项有约束力的协议的主要争议点。发达国家之所以要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充足的资金和技术支持,以协助发展中国家顺利完成节能减排的预期目标,这并不是发达国家出于“道义”上的考量而主动做出的慈善行为,恰恰相反,这是他们对过去工业发展进程中无限度地排放过量温室气体导致了全球气候恶化所应承担的责任之一。同时,在共同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资金和技术援助也已经作为发达国家的一项法律义务被明确规定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中。切实做到资金和技术援助的支持,也是国际法上的两大基本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的要求。

  在步入工业文明时代的进程中,人类社会并没有形成环境保护的意识,在生存和发展权都不能得到切实保障的情况下,环境权自然也无立锥之地。于是,高碳能源的消耗与日俱增,工业企业超负荷的运作,向大气中超额排放各种温室气体而不会受到任何的约束。科学证据表明,目前大气中积累的温室气体,80%以上是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过程中排放的。这也是为什么人们能够看到在哥本哈根气候大会的会场之外,会有那么多环保人士和社会公众高举着写有“Developed Countries Pay Your Climate Debts”的醒目的大牌子,在凛冽的寒风中大声疾呼。

  正是鉴于长久以来的历史原因以及由此带来的历史责任,本着公平的原则,根据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才确定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确定了发达国家应承担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支持和技术转让的法律义务[1].《公约》的相关规定,正体现了国际法中国际合作原则和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要求,这也是在环境问题上,各国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要求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有效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种义务。在哥本哈根气候大会谈判的初始阶段,发达国家允诺提供的资金援助额远远不能满足发展中国家在未来几年中进行节能减排以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挑战所需要的资金数额。这就会严重削弱发展中国家实行减排行动的积极性,使得国际社会齐心协力共同设定的减排目标变成了一个难以实现的空中楼阁,这也完全不符合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要求。因此,对于气候峰会上的发达国家来说,他们应该认真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项下规定的相关法律义务,包括为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提供充足的资金支持和技术援助,而不应该采取回避甚至拒绝的态度,更不应存在某些国家提出的“制定一个标准确定由谁出钱”的问题。

  在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问题上,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支持,帮助它们实现减排目标,这也是国际合作原则的应有之意。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际合作原则要求各国不论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彼此合作。气候问题的形成并非是由某个国家单独造成的,而对气候变化的治理也是单独一个国家所无法胜任的。在关乎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问题上,世界各国应该本着合作互助的原则,切实有效地推进各个国家都能在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的领域里共同发展。

  四、关于“绿色发展”的几点建议

  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就应对气候变化达成初步共识后,于延期一天之后的19日正式闭幕。当一切尘埃落定,我们更要用一种发展的眼光来看待问题。哥本哈根气候大会让“绿色发展”再一次成为全球聚焦的热点问题,那么,如何更好地将“绿色复苏”融入今后的经济发展之中,如何把握环境问题带给我们的发展契机,该是值得我们深刻思考的问题。

  首先,应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为国际环境保护创造一个共同的市场。其中,各国应对近几年迅速崛起的碳交易制度[2]引起充分的重视,并力争在这种新兴的市场交易体系下占据一席之地。因此,在清洁能源还未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充分开发利用的今天,各国应大力借助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在广泛采用节能减排技术、努力降低本国碳排放量的基础上,将本国实际排放额低于碳排放指标分配的“节约量” ,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并接受市场机制的调控和监督,这将有助于一国进一步实现节能减排目标,走向低碳经济。同时,也有助于一国增加对国际货币体系的发言权甚至掌握低碳经济下的货币主导权。除此之外,世界范围内各国所开发研制出来的各种环保产品、先进的节能减排、清洁生产技术也应面向市场流通,做到全球范围内资源成果的流通和共享,各国应坚决杜绝闭门造车、固步自封、拒绝交流与合作的现象发生。

  其次,世界各国应将发展低碳经济纳入国家的经济发展政策之中,并给予充分的政策、资金、技术和人力支持。如今,随着哥本哈根气候大会的召开,气候问题已经引起了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人们的关注,低碳经济将在未来的几年内逐渐成为引导世界经济发展的龙头,它也会成为人类应对气候、环境、能源安全挑战的必由之路。发展低碳经济也迎合了广大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随着节能减排技术的开发和运用,在以低碳经济为主导模式的发展轨道之下,发展中国家可以逐渐摆脱对高碳能源的过分依赖,推广清洁生产,实现粗放型向集约型经济模式的转变,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倡导低碳经济,也会引起一场能源的革命,届时,谁拥有发达的低碳技术,谁研制开发出清洁新能源,谁就会在这场革命中占据制高点,在世界经济体系中增大话语权,甚至在未来以“碳货币”为主导的国际货币体系中拥有一席之地。

  再次,环境的保护和发展必须以稳定有序的经济发展为保障。世界各国应当按照《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要求,合作促进有利的和开放的经济体系,在这种体系下进一步促成所有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经济增长和发展,从而使它们有能力更好地应对气候变化的挑战。[3]在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我们依然能够听到来自某些发达国家提出的,以征收“碳关税”为手段来限制和阻碍国际贸易交往的威胁声音。随着《清洁能源安全法案》[4]于09年6月在美国众议院的通过,欧盟在此问题上也蠢蠢欲动。一旦某些发达国家纷纷制定相关征收“碳关税”的政策法规,那么,这种以环境保护掩盖贸易保护的行为将会极大地损害全球经贸体系的稳定发展,从而使环境的保护和发展失去经济保障,也就直接威胁到了全球环境保护的实现。因此,我们要警惕发达国家在环境保护华丽外衣之下行贸易保护之实,致力于合作促进公平开放的经济体系,为环境保护营造良好的合作与发展空间。

  五、结语

  各国在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最终并没有达成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这样的结果也许并不能让人们满意,甚至会给人们带来几分遗憾和惋惜。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哥本哈根气候大会见证了世界各国为促进环境可持续发展所付出的不懈努力,彰显了世界各国在为推动气候方面的国际合作所展现的真诚态度,也坚定了世界各国在未来共同应对气候变化的信心。当然,会议中显现出来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也值得我们去深刻地反思。犹然记得泪洒会场的斐济代表那番发自肺腑的感言,她的坦诚陈辞和迫切担忧让哥本哈根的谈判会场上回荡起经久不息的掌声。只是希望,在未来各国共同应对气候危机的道路上,能够多一些掌声与合作,少一些泪水和阻碍。

  【注释】

  [1]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四条第五款规定:“附件二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它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以使它们能够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在此过程中,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支持开发和增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自生能力和技术。有能力这样做的其他缔约方和组织也可协助便利这类技术的转让。”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并将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

  [2] 1997年12月,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届缔约国会议上,与会各国通过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京都议定书》,首次明确提出“确定一种清洁发展机制”。在2001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七届缔约国会议上,通过落实《京都议定书》机制的一系列决定文件,称为“马拉喀什文件”。碳交易主要依据以上的法律文件进行,具体是指合同一方通过支付另一方获得温室气体减排额,买方可以将购得的减排额用于减缓温室效应从而实现其减排目标。在碳交易制度下,买方会向卖方投入大量的资金和相关的技术,资助其建立起公约下规定的清洁发展机制,而卖方通过此清洁发展机制所实现的减排额又反过来可以抵作买方的减排量。通过这种市场交易机制,买方最终能够实现其减排的法律义务,同时,卖方又能借助买方提供的资金和技术发展本国的清洁生产,最终实现双赢的局面。

  [3]《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合作促进有利的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这种体系将促成所有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可持续经济增长和发展,从而使它们有能力更好地应付气候变化的问题。为对付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

  [4] 该法案授权美国总统从2020年起针对一些快速发展却没有尽足够努力减少自身温室气体排放的国家,采取“边境调节”措施课征惩罚性的“碳关税”。(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刘虹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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