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为什么检察制度屡受质疑——对一篇重要文章中某些观点的商榷
发布日期:2010-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检察制度/学术争鸣/警惕右/防止“左”

  内容提要: 对学术讨论中的不同观点不应该乱扣帽子,更不能把它升格为政治问题,这超越了学术争鸣的界限。学术讨论和理论争鸣的前提是论战的双方地位平等。要使自己的观点被读者接受,关键是要充分说理,以理服人,而不能居高临下,盛气凌人。学者们对检察制度提出某些质疑,并不是空穴来风或毫无事实根据的“恶毒攻击”,更不是与“西方敌对势力”串通的阴谋。学者们提出质疑和建议的目的是为了“补台”而不是“拆台”。

  《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发表《关于中国检察制度的若干问题》一文,出语不凡,洋洋洒洒近4万字,在一些问题上很有独到见解,读后给人以启迪。但是,对该文的某些观点和提法,尤其是把持不同观点的学者说成“别有用心”,由此引起法学界许多学者的惊诧和议论,笔者也不敢苟同。鉴于这里涉及一些大是大非的问题,故不揣冒昧撰写此文,与该文商榷。

  一、三点声明

  在进入正题之前,首先声明三点:

  第一,本文的标题并非笔者的首创,而是借用了该文第六部分的标题。这个问题提得很好,可惜该文未能正面回答,而是对质疑者扣了一大堆帽子,难以令人信服,故就其评论与之商榷。

  第二,本人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给予充分肯定,特别对最高人民检察院近些年在反贪和司法改革中做出的显著成绩给予高度评价。在2007年3月召开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讨会”上,本人就一场专题讨论作点评时,特别称赞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全程录音录像的做法,肯定它对保证合法取证,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了宝贵经验。因此,本文决不是否定检察机关或与其“过不去”。

  第三,本人对该文作者怀有崇敬之情。由我主编的《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第二卷在最醒目位置刊登了他在2005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天津会议)的讲话,表明对那次讲话高度认同。本文只就一篇文章中的某些提法和评论进行友好的商榷,作为“百家争鸣”中的一家之言,并无敌意。

  通常撰写论文不必在开头写一段声明,但本文较为特殊。为了避免误解,有必要作此声明,然后再进入正题。

  二、立论偏颇,难以服众该文

  开篇第一段话的全文如下:

  “近几年来,特别是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等问题提出质疑的声音时有所闻。它与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强化法律监督的呼声和党中央把强化法律监督作为司法体制改革重要内容的精神形成强烈反差,需要我们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并作出理性回应。”[1]

  文章可谓先声夺人。开篇就将对检察制度“提出质疑的声音”说成是背离民众的呼声和党中央的精神,这就把学术上的不同观点升格为政治问题。以这样的立论开篇,很难看作是郑重的、实事求是的学术讨论。

  众所周知,“百家争鸣”是党和国家既定的方针。既然是“百家争鸣”,就不是只有正确与错误两家,况且究竟谁正确谁错误,并不是只由争论的一方就可以作出结论,真理只有在争鸣与探讨中才能愈辩愈明。学术讨论和理论争鸣的前提,是论战的双方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有权充分地阐述自己的观点,也可以对不同的观点进行反驳,但对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必须给予起码的尊重———真理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一位作者,无论他的地位多高,权力多大,他所提出的观点和主张也只是一家之言。他讲的究竟对不对,究竟是不是真理,还有待历史的检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而不是以某一部门的官员所说的话为标准,更不是谁的官大谁说的话就是真理。要使自己的观点被读者接受,关键是要充分说理,以理服人,而不能居高临下,盛气凌人。该文的作者自诩为党和人民利益的维护者,而将持不同观点的众多学者都推到党和人民的对立面,把他们视为政治上的异己势力,名曰“理性的回应”,实则搞成了政治讨伐。这种论断既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更难获得读者的认同。

  正是基于这种偏颇的立论,文章在第六部分说了一连串的重话,完全变成了不讲道理的戴帽子和打棍子,实难服众。

  三、“别有用心”论越出了学术争鸣的界限

  该文第六部分的标题是“为什么检察制度屡受质疑”。作者自问自答,认为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思想方法片面。(二)研究方法脱离中国实际。(三)动机的目不端正。

  文章对“不端正的动机目”列举了几种情况。为了不致曲解作者的原意,兹将这一大段的全文抄录如下:

  (1)本位主义思想作祟。少数人总想使自己的权力成为“绝对权力”,只想握有权柄而不愿接受监督,因而千方百计地找理由反对和排斥检察机关的监督。而反对和抵制的最好的办法就是“釜底抽薪”,即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检察职权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进而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检察职权,从而达到随心所欲行使权力而无人监督的目的。

  (2)畸形的出名观。理论研究贵在创新。但少数人将理论创新理解为标新立异,认为如果坚持主流的思想观点,法学研究很难搞出名堂,为了使自己“搞出名堂”早出名,就竭力标新立异,不惜离经叛道,以吸引眼球,挑起争论,制造轰动效应。有的甚至认为思想观点越出格越好,越容易出名。在这种畸形出名观的支配下,少数人就选择最与外国存在差异的东西作为质疑的对象,因为最与外国存在着差异的东西,最容易提出质疑,文章也不难写。于是,在司法制度中,与外国存在明显差异的我国检察制度就成了一些人对质疑对象较为理想的选择。

  (3)别有用心。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情况正在发生复杂而深刻的变化,西方敌对势力通过多种途径加紧进行思想和文化渗透,千方百计地推销他们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念、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国内各种思想交流激荡,思想领域的矛盾和斗争错综复杂。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极少数人竭力宣扬西方的价值观念、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挑战马列主义在我国的指导地位,质疑甚至诋毁我国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不过与改革开放初期和1989年出现的公然否定四项基本原则情况有所不同的是,近些年法学界极少数人把攻击矛头主要指向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司法制度,并以此影射、诋毁共产党的领导。如有的主张以三权分立政体代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鼓吹“三权分立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品”,“应当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首要选择”。有的宣传“法院至上”,影射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认为“只要有一个社会主体站在法院之上,它事实上就是站在法律之上,站在人民之上。”有的则顾忌公然否定共产党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太过直白,因而把攻击的目标放在与共产党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密切联系、作为我国政治制度有机组成部分的检察制度上。因为在他们看来,攻击检察制度,既可避免直接攻击共产党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风险,又能起到诋毁我国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削弱以至取消党对司法领域监督权的作用。于是,极少数人借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之机,竭尽质疑我国检察制度、攻击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之能事,毫无事实根据地、恶狠狠地攻击检察制度“阻碍国家权威的生成,助长冤假错案,危及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利益”,并提出要“取消法律监督机关”。在持论者看来,由中国宪法所规定、被中共中央第一代领导集体决定建立、第二代领导集体决定重建,并在此后的中共中央有关文件中多次指示应当予以加强与完善的检察制度,简直是一个祸国殃民、罪大恶极、早该寿终正寝的制度!这除了说明其别有用心外,恐无其他合理的解释了。[2]

  在上述这一段话中,竟给持不同观点的学者(有的很难说只是针对学者,实际上是针对其他兄弟部门)扣了十顶吓人的大帽子:

  1·本位主义思想作祟,想使自己的权力成为“绝对权力”,只想握有权柄而不愿接受监督,从而达到随心所欲行使权力而无人监督的目的。

  这第一顶大帽子,恐怕不是送给学者们的,它明显是针对其他司法机关。如果说公检法三机关在工作的协调、配合中存在某些不顺通现象的话,也应该心平气和地进行商讨,似不宜用如此这般的语气去指责兄弟部门。反过来说,作者既然给人家扣了这么一个大帽子,对方是不是也可以提出反问:阁下莫非也是“本位主义思想作祟”?假如这场官司打起来,那可就纠缠不清了。

  2·畸形的出名观。标新立异,离经叛道,吸引眼球,挑起争论,制造轰动效应。

  3·别有用心。

  4·挑战马列主义在我国的指导地位。

  5·把攻击矛头指向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影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6·诋毁我国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

  7·影射、诋毁共产党的领导。

  8·恶狠狠地攻击检察制度。

  9·削弱以至取消党对司法领域监督权。

  10·竭尽攻击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之能事。

  作者以为扣上这十顶帽子似乎还不够,竟把持不同观点的学者与“西方敌对势力”挂起勾来,把人家说成是与中共中央第一代领导集体和第二代领导集体对着干,云云,越说越离了谱,完全越出了学术争鸣的界限。该文发表在我国最具权威性的学术刊物上,理应遵守学术研讨规则。

  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不抓辫子、不戴帽子,不打棍子”的“三不”方针以来,多年未曾见过如此棍棒相加,乱扣帽子的奇文。此文出自一位部门高官之手,实出意料之外。再一细想,似乎又在情理之中。一些人乱戴帽子、乱打棍子似乎已经习以为常,改也难。由此可见,要想真正贯彻“双百方针”,促进法学繁荣与学界同实务部门的和谐共赢,该是何等之难!

  三、追究动机目有违党的政治生活准则

  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党内民主生活不正常,某些执掌权力的人,就是听不得不同意见。一听到不同意见,第一反映就是认为人家的“动机目的不端正”,动辄追查所谓“政治背景”。邓小平同志严肃指出:“这种恶劣作风必须坚地决制止。”[3]他语重心长地告诫全党:“一个革命政党,就怕听不到人民的声音,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4]小平同志的教导犹在耳,未想现在又看到了追查学者动机目的之奇文。

  什么叫做“动机目的”?动机目的是指人们在内心深处到底是如何想的。那么,怎么才能知道人家内心是如何想的呢?无非是靠分析、估计和猜测。该文就纯属主观臆断,说什么“除了说明其别有用心外,恐无其他合理的解释了。”如此这般地乱戴帽子,怎能令人信服?

  说起“动机目的”,使人想起古代的“腹诽罪”。早在奴隶制时期的西周,“国人谤王”者皆被处死。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制颁了诽谤妖言之令:“正言者谓之诽谤,遏过者谓之妖言。”对敢于议论朝政者,皆以“诽谤妖言”的罪名处死。到了汉朝,御史大夫(相当于现代的检察官)张汤又增订了一条“腹诽罪”,并以此罪名把耿直无辜的大司农颜异杀害。他所依据的事实是:某日在讨论皇帝的诏书时,颜异欲言又止,“微反唇”,即只是嘴唇稍稍翻动了一下,便以此推论人家是想要反对皇帝,竟以“腹诽罪”将其处死。[5]这大约是以“别有用心”治罪的开端。后来,宋朝的奸相秦桧诬陷岳飞谋反,韩世忠不服,质问秦桧有什么证据?秦桧答曰:“其事体莫须有。”从此又创制了一个“莫须有”的罪名,成为后世奸雄以不实之词诬陷他人的“口袋罪”[6].但即使在秦桧诬陷岳飞之时,韩世忠也敢于提出质疑,怫然曰:“相公,'莫须有'三字何以服天下乎?”[7]如今,在倡导法制文明的当代中国,再以“别有用心”来贬损他人,就更难令人信服了。

  “别有用心”或曰“腹诽”,是说人家在肚子里面骂娘。我们又不是孙悟空,怎能钻进别人的肚子里探听到人家在骂娘呢?武断地说人家“别有用心”,岂非“莫须有”的重演?况且“别有用心”的用语有人格污辱之嫌。作为有教养的学者,尤其是高层官员,似更应自珍自重,避免出语伤人。

  我党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第6条规定:“要纠正一部分领导干部中缺乏民主精神,听不得批评意见,甚至压制批评的家长作风。对于任何党员提出的批评和意见,……不允许追查所谓动机和背景。”在党内政治生活中尚且“不容许追查所谓动机和背景”,何以能去追查学者的动机目的呢?再说,在刑事诉讼中尚且禁止提出和使用“品格证据”,学术探讨与争鸣就更不允许贬损对方的人格。反过来说,根据论战双方权利对等的原则,既然争论的一方以“别有用心”、“动机目的不端正”的断语来攻击对方,那么对方也就有理由反问该作者:阁下究竟是抱着什么样的动机和目的?究竟是居何用心?这便又会使其陷入无法自证又难以解脱的窘境。

  该文断定对检察制度提出质疑的学者“别有用心”、“动机目的不端正”,不仅违反了党内政治生活的基本准则,更是直接背离了“百家争鸣”的方针。改革开放已近30年,“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早已成为公民不可侵犯的宪法权利,如今还以这样的心态、架势和言词去回应法学界的质疑,企望把不同的声音压下去,恐怕不会像过去那样得心应手。即使作者是出于善良的动机,其结果也会适得其反。

  四、检察制度为什么会屡受质疑

  为什么检察制度屡受质疑?这本来是该文提出的问题,原本应该客观、冷静地反思一下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这种现象,可惜作者没有从这方面用力,却完全绕开了所提问题本身,去斥责提出质疑的学者“离经叛道”、“恶狠狠地攻击检察制度”,给人家扣上了一大堆政治帽子,完全搞成了人身攻击。这不能不令人感到惋惜。

  那么,检察制度究竟为什么屡受质疑呢?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中国检察制度的设计以及实际的运行,确实存在某些不大顺通、不大协调甚至自相抵牾之处。这些年来,众多专家、学者就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建言献策,其动机目的决非如该文贬斥的那三个原因,而是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理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然,在探讨与争鸣的过程中,不可能所有的意见都完全正确,也许有的设想和建议不完善或不可行,甚至难免有某些错误。人非圣人,孰能无过?谁也不能保证在任何问题上都完全正确,不出现一点错误。即使某人犯过政治错误,也不能以人废言,更不能以偏概全,否定众多学者的动机目的,强词夺理地说人家“别有用心”。

  学者们究竟对检察制度提出了哪些质疑呢?据笔者平时的了解,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之下,设置了一府(政府)两院(法院与检察院),由此形成“两大司法机关”并列的格局,致使检察机关的权力过大。例如,检察机关也拥有司法解释权,有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面冲突(高检关于刑法规定罪名的解释,比高法的解释多了三个罪名便是实例),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

  (二)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监督,负责对案件的批捕、起诉,但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却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逮捕和起诉,缺少了一个中立的(或上位的)专门机关负责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直接违反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因而“名不正、言不顺”,颇为尴尬,从法理上讲不通,实践中也确有缺乏监督的弊端。

  (三)检察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但它同时又以法律监督机关的名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好比球场上的运动员同时兼任裁判员。这里确实存在某些不大顺通的问题,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原则。

  (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并监督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它属于“以权力制约权力”。问题是:对于检察机关自身的诉讼活动,又有哪一个专门机关对其实施监督呢?检察机关具有如此巨大的权力,但对它自身的活动却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形成“手电筒照人”的单向监督效应,这是我国检察权设置上的明显缺陷。

  上述这些质疑,并不是空穴来风或毫无事实根据的“恶毒攻击”,更不是与“西方敌对势力”串通的阴谋。笔者非常赞同一定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来研究问题的观点,既然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就要正视上面提出的几项质疑。这几个问题绕不过去,必须想方设法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认真研究如何才能理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从而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学者们提出种种质疑和建议,目的是为了“补台”而不是“拆台”。如果不能正确理解这一点,那就必然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在争鸣中发生错位。

  还须指出,学者们提出的某些质疑和建议,有的涉及宪法的规定。修改宪法决不可轻易启动,在宪法没有修改之前,只能按照现有的规定执行。学者们也只是从理论上去探讨如何才能使宪法的规定更加合理,更加完备,而不是现在就要突破宪法。然而,朱文却认为对宪法的某些规定提出质疑,就是“影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诋毁我国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甚至是“影射、诋毁共产党的领导”。帽子扣得如此吓人,那还有谁还敢研究如何使宪法更加完善呢?

  宪法的规定是否一概不许讨论?能不能说只要对宪法的规定提出质疑,就是反党反社会主义?如果在此处设置禁区,岂不意味着宪法就一成不变,永远不能修改了吗?那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就停滞不前了。须知,82年宪法公布以来我国已经陆续通过31条宪法修正案,对宪法增补了许多重要内容,例如将“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等都陆续写进了宪法,这些难道不是通过法学界众多专家、学者多年的探讨、争鸣才形成共识的吗?

  由此可见,决不能把讨论宪法是否有需要修改之处,一概说成是“影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诋毁共产党的领导”、“削弱以至取消党对司法领域监督权”。区分两者的界限,原本是并不复杂的浅显常识,很难设想身为检察系统的高层官员,对“讨论宪法是否需要修改”和“诋毁我国的政治制度”这两个完全不同的命题也分不清。

  写到此处,笔者想起邓小平同志在最后一次南巡时讲过的一段话:“现在,有右的东西影响我们,也有'左'的东西影响我们,但根深蒂固的还是'左'的东西。有些理论家、政治家,拿大帽予吓唬人的,不是右,而是'左'.'左'带有革命的色彩,好像越'左'越革命。'左'的东西在我们党的历史上可怕呀!一个好的东西,一下子被他搞掉了。右可以葬送社会主义,'左'也可以葬送社会主义。中国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8]

  最后,我们就以邓小平同志留给全党和全国人民的这一段政治遗言中的一句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中国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但愿我们都能重温和牢记邓小平同志的这一段政治遗训。

  注释:

  [1] 朱孝清:《关于中国检察制度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2] 同前注1

  [3]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版,第145页。

  [4] 同上注3,第145页。

  [5] 《汉书·食货志下》。

  [6] 所谓“口袋罪”,是一种形象的比喻。这里的意思是说:当权者手握一只大口袋,对任何想要陷害的人,都可以绕开法定的罪名,随意地装进这只大口袋。

  [7] 《宋史·岳飞传》。

  [8]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崔敏)

  出处:《法学》2007年第7期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