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12类行为表现及释解
一、十二类行为表现
农业部副部长刘坚2003年8月20日指出了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12类行为:
第一类: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如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第二类: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
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违法收回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的承包地,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用收回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等。
第三类: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
如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
第四类: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
对适合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如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额预留机动地等。
第五类: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如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
第六类: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
第七类: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如对承包方合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限制等。
第八类: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
如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
第九类:违法发包农村土地。
如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机动地长期用于对外发包,侵吞土地发包收入,泄露土地招标承包标底秘密等。
第十类: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如承包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等。
第十一类:行政、司法机关和村级组织不作为。
如基层法院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诉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管理机关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请求,乡(镇)人民政府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农民群众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来信来访,村级组织不执行仲裁、司法结论或名义上执行实际上拖延不办等。
第十二类:地方制定的政策是否有违反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法律的情况。
二、十二类行为表现释解
第一类: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主要表现在:一、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比如,有些地方政府为了搞经济农业,以命令方式要求农户改种果树、蔬菜大棚等;二、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比如有些村干部不征求村民意见,将上级拨付给农民的补助款项,私自购买一些低质或者没有实际用途的生产资料,强制发放给农民。 承包荒山、荒滩等其它土地的承包方同样享有承包经营自主权,但是承包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 对于行政机关侵犯承包户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承包户可以通过向上级政府举报或者以行政复议、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发包方侵犯自主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发包方侵权。
第二类 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
在第一轮承包期间,土地承包法律不够健全,承包户的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特别是在90年代初期,有些地方大搞“两田制”,以此为由收回农民的承包土地,虽然“两田制”的初衷是为了发展规模经营,但由于与当时的生产力不相适应,“两田制”最终成了村委会的创收途径,中共中央下达文件,禁止以“两田制”为名收回农户承包地。为了保障农村生产关系的稳定,从第二轮土地承包至《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后的一段时间,中央政策更倾向于“不得收回农户的承包地”。比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四项规定:“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 近年来,大批农民进城务工,有些地方以承包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其承包土地,对此,国务院又出台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2006年),《意见》指出,要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纠正违法收回农民工承包地的行为。农民进城务工的,可以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 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规模农业已成为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有些地方政府已经开始尝试鼓励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或其它方式集中流转。我们既不能将这各鼓励集中流转的行为等同于强制收回农户承包地,也要防止将来在全国范围内土地集中流转中出现强制收回农户承包地的现象。
第三类 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
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我国2003年3月1日施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初衷。 在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存在两种形式,一是采农村集体经济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在此形式中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是对第一种形式的补充或者说是例外,即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而本类违法形式主要发生在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过程中。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22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结合物权法第117条等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农户在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就享有了用益物权,即受到法律保护,即发包人也不得干涉农户行使其正当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0条都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但这也是存在例外的,其中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最为详细,即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且还特别强调了如果发包方与农户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调整的,应按照约定执行。承包合同中特别约定也是可以阻却发包方调整承包地的。因此我们把这种特殊约定也称为例外的例外。所以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调整农户承包地的行为,不管其打着什么冠冕堂皇的名义都是违法的行为。 需要明确的是,我们与农村土地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不是不允许进行农村土地调整,而是有条件的,有范围限制的。前面我们提到了农户在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原则上是不允许调整,但存在例外。下面谈到的便是那些农村土地可以进行土地调整,因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对新增人中赋予了特殊的权利。即对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农村土地应当用于相关调整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除上述情形之外,发包方以及其他任何主体对农户的承包地进行调整的都属于违法行为。
第四类 不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
直至1978年底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实行包产到户,我国农村经营体制经历了由集体劳动到小段包干和定额计酬、由包干到包产、由包产到包干到户三个阶段,从而完成了根本性的转变。《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根据这一精神,全国各地农村陆续将土地承包期确定为15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轮土地承包”。 1993年,针对一些较早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的实际情况,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及时提出:“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发〔1993〕11号)的精神,农业部用了一年时间,对各地延长土地承包期、“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并经过大量的实地考察和对百县3.9万个村的统计及农户问卷调查,广大农民和基层干部对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是普遍拥护的。在此背景下,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正式出台,后又在《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5)7号)中得到了肯定和全国范围内的执行。 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特别强调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改革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一要切实维护农业承包合同的严肃性。 二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发包方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到期一批,续订一批,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并严禁发包方借调整土地之机多留机动地。原则上不留机动地,确需留的,机动地占耕地总面积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三要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对于确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尽量通过“动帐不动地”的办法解决,也可以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大多数农民同意,适当调整土地。但“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在法律层次上,第二轮承包之后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2条也专门给予了法律保障,承认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尊重了合同双方应有的权益。 可见,对适于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如果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
额预留机动地等都是违法的。
第五类 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在我国,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两种形式,第一种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二种即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这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中体现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上。《承包法》第二十条具体规定了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其中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承包合同的形式要求的具体内容,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联系,即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从物权领域来讲,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从特殊法的角度上再次对《承包法》中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作出了肯定和细化。并明确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而且还放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的第一章来讲,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从效力上比债权要优先,其等级要高。那么从权利救济途径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比普通债权的要更加有力和广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虽然基于签订的书面合同,但结果却把承包方的合同权利上升到物权层次来保护,立法者的动机自然不言而喻,就是为了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最终巩固我国农村经济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既然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成立、生效、解除、变更的条件是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在合同变更方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约定解除,第94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如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等。 那么是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解除、变更上要完全适用《合同法》呢?当然不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标的之特殊性,《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第二十四条特别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可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有其特殊性。
第六类 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当前,一些地方出现了很多侵犯承包方经营权的情形,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严重侵犯了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扰乱了《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定的正常秩序。 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分为两种,一是依据《承包法》第32条规定的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3条规定的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可以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但无论是哪一种流转都应当遵循五大原则,第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第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承包方做为主体有充分的权利去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流转方式。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法》第35条还对发包方的权利作出限制,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这样便更大程度地保护了承包方对自己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不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承包法》第37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而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如果是采取互换、转让的方式,如果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如果未经登记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以承包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更要注意流转的规范性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承包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享有高度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第七类 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1年底,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问题诸如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少数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现象,中央下发了《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了规范土地流转的要求。在其后几年中2003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5年3月1日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都对流转方式、流转合同的签订以及土地流转管理作出相关规定。其中《办法》最为详细、明确。 土地不仅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而且也是最主要的社会保障。我国农村中的富余劳动力数量巨大,要保持农村的稳定,就要让农民有块承包地,让农民进退有路,心中不慌。《办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关于土地流转的方式,《办法》指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办法》对流转管理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指出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综上所述,承包方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流程,但对发包方阻碍正常流转的违法行为必须要积极运用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八类 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也从专门法的层次上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范畴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物权法》第117条规定了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那么承包方的土地收益都包括什么呢?农户承包土地的收益作为其用益物权的一部分,包括承包土地直接经营的收益,也包括流转土地的收益。特别是关于土地流转的收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规定土地流转的转包费、转让费和租金等,都应由农户与受让方或承租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应归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旦受到侵犯,其既可以从物权法的角度来保护用益物权的完整(《物权法》在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物权如何保护及方式,而且在第120条专门强调了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也可以适时选择通过合同法的角度来保护承包合同权利的正当享有(发包方提高承包费即涉嫌违约,除非承包合同中有明确规定)。 在土地征收、征用方面,因为其对承包方的权益造成的后果最为严重,甚至会致使承包合同标的物即承包土地的灭失,所以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均尽最大程度来保护承包方的正当权益,《物权法》规定了承包户作为用益物权人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而《土地管理法》规定了被征地农民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其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而且这两部法律都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综上所述,在一些地方发包方通过在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以及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的行为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九类 违法发包农村土地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任何事物都是这样,农村土地承包也不例外。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作了详细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家庭承包,一类是其他方式的承包。 一、家庭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首先,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作为承包方平等地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而且对自己是否放弃承包权可以自愿选择。其次,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由承包工作小组制定承包方案,然后承包方案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方可公开组织实施和签订承包合同。 二、其他方式的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这里是指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情形。在这种承包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承包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在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也是由双方协商确定。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而且在《土地承包法》第48条还规定了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综上所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如果发包方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机动地长期用于对外发包、泄露土地招标承包标底秘密等而违法发包从而签订承包合同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但这里也有一个例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最高法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类 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现实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土地承包政策和承包期内收回出嫁女承包地的事情常有发生。此类违法现象的发生是和我国土地承包政策的立法精神格格不入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紧接着第六条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农村妇女与男子在土地承包方的主体地位上是平等的。 其次,考虑到中国农村传统 “男娶女嫁”、“从夫居”是农村男女结婚成家的主要形式,这就必然导致农村妇女因结婚(男性因入赘而流动的情况较少)、离婚而流动。这种流动将影响到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关系中妇女的土地承包权问题,因为人可以流动,而土地却是固定的,针对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0条规定了: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土地承包法》第30条就此也特别规定了: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通过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使农村妇女在作为土地承包的承包方中现有的不利因素减到了最低程度,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最后,在法律责任上《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54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即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其中,第54条第1款第7项明确把发包方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了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一种行为。自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把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列入了物权的一种即用益物权。那么,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的救济途径自然也适用《物权法》“物权的保护”这一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类 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行政、司法机关和村级组织的不作为
针对当前农村土地出现的纠纷和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200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中第一条把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分为五大类:1.承包合同纠纷;2.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3.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5.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因此,在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中,大部分属于可协商、调解、仲裁以及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范围,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可以自由选择解决方式的。 可见,我国法律为农户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提供了广泛的解决途径。但也有部分纠纷在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受到了限制,如最高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第一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二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是具有排斥法院管辖的,这在《最高院解释》第二条也给予了认可: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外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农村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往往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其中一大部分是由于行政、司法机关和村级组织不作为,如基层法院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诉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管理机关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请求,乡(镇)人民政府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农民群众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来信来访,村级组织不执行仲裁、司法结论或名义上执行实际上拖延不办等。那么农户在遇到这类不作为的情况时一定要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鉴于村级组织并非一级行政机关,其不作为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并不是行政法意义上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也就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程序,所以农户应当及时选择刚才讲到的其他维权渠道,这样也可以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潜在危险。对于法院不受理起诉,农户可以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起上诉。
第十二类 地方违反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方面的精神制定相关政策及法律性文件
2006年9月,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的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座谈会上国家农业部副部长危朝安作了题为《全面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切实维护好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讲话,肯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农业部门特别是经管部门以全面贯彻落实土地承包法律政策为重点,抓紧延包后续完善、调处承包纠纷和依法实施规范管理工作,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纠纷调处和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长效机制正在建立,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核心、相关法规相配套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体系逐步形成,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正步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但与此同时,也有一些地方的土地问题却越来越多,主要就表现在地方制定政策违反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上,影响了农村稳定和发展。 地方违背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的精神所制定的政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相关政策文件或法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上不到位。 地方政策或法规对中央精神及国家法律的不及时、不准确落实,导致了少数村组至今仍没有开展延包工作,有的地方多留机动地,有的仍然搞口粮田和责任田的“两田制”,有的承包方案不公,少数外出务工人员、外来户和农村出嫁妇女承包经营权不落实,不及时向承包农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 (二)制定相关土地政策文件或法规随意调整和收回承包地。 延包工作完成后,受旧有习惯和人地矛盾、建设占地等因素影响,一些地方还出台有关政策或法律性文件经常性地调整承包地,实行“生增死减”,“进增出减”,甚至搞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有的收回拖欠税费农户和外出务工人员承包土地,有的在发展现代农业、推动规模经营、村庄整治撤并中,随意收回农民承包土地或变更土地承包关系。 (三)制定相关土地流转程序不规范。 少数地方制定的相关土地流转政策及法律性文件违背了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推行土地集中,还有的地方规定乡村组织可以替代农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有的克扣、截留和侵占农民土地流转收益,有的在流转中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上述情形均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04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所禁止的。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城乡统筹发展、新农村建设稳步推进、农村社会日趋和谐稳定的新时期,而且200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强调了要加强农业基础,做好“三农”工作,对稳定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但是不可否认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政策以及法律的支持,三农建设也不例外,这就必然要求地方在贯彻中央惠农政策和法律的问题上要高度一致,惠农政策要始终不移的贯彻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