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浅析交通浅析交通事故损赔案中挂靠单位应担责任 事故损赔案中挂靠单位应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9-12-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4月27日,龙某驾驶挂靠于重庆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渝B173××号大货车从垫江到沙河,因占道行驶,与李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罗A、罗B、罗C受伤。李某某住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20082.43元;罗A用去医疗费14453.96元;罗B用去医疗费4759.86元;罗C用去医疗费2025.08元。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此次事故认定为: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李某某被垫江县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附十级伤残,罗A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李某某在2007年2月至2008年5月一直在重庆长江国际旅游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000元每月。

 

    【裁判】

 

    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龙某、重庆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李某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15002.69元,罗A医疗费等各种费用31260元,罗B医疗费等各种费用5348元,赔偿罗C医疗费等各种费用2193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1、挂靠单位重庆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李某的赔偿标准按农村人口还是城镇人口计算。

 

    一、挂靠单位重庆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到某单位(如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或客运站)名义之下从事运输,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我国,在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上采用的是“二元控制理论”。所谓“二元控制理论”,即是由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人、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由对危险源具有控制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而且,法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危险源的支配者往往能够通过将损失摊入成本,以及责任保险等形式将危险分散给社会,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

 

    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坚持被挂靠单位、发包人以及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运营企业通过挂靠、承包、出租等行为获取了运行利益,并且通过对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的选择、管理与监督,能够对机动车的运行行使间接的控制支配力,根据“二元控制理论”,应当承担运行导致的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规定以保险金为限承担责任,则运营企业为追求利益,必然会选择购买最低金额的保险,甚至不购买商业保险,使得受害人的救济得不到充分保障;

 

    第三,如果以获取的利益为限承担责任,由于获取利益的证据掌握在运营企业手中,而且其获利手段较为隐蔽,运营企业完全可以只举示部分获利证据,以减少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甚至举证证明其经营不善没有获利,而完全不用承担责任;

 

    第四,运营企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往往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进行追偿,只有当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时,运营企业才会因追偿不能遭受损害。但是,当挂靠人、承租人、承包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时,如果限制运营企业的赔偿责任,则受害人将面临求偿不能的局面。基于生存利益优先原则,我们认为应当优先保护受害人,即由运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由于《意见》确立了较为严格的责任,将有利于促使汽车运营企业规范经营模式与管理模式,切实担负起对机动车以及对驾驶人的管理责任,从而达到减少、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的效果;而且,即使承担连带责任,运营企业仍然具有有效的控制、回避经营风险的手段,一是提高投保金额,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二是谨慎审查、选择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等手段。

 

    重庆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系龙某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该车辆享有一定受益权,故重庆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李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确立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也由此在社会上引发了一场所谓“同命不同价”的争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赔偿理论上采“劳动能力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立足于对因受害人劳动收入减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非为生命定价。考虑到我国城乡之间在劳动收入、生活成本上的实际差异,该规定符合中国具体国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根据户籍登记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仅仅因为户籍登记地的不同,就实行不同的赔偿,这种“唯户籍论”的区分方式过于简单和绝对。对于户籍在农村,但进入城市居住,在城市有合法生活来源,已经融入城市生活的人,除户籍以外,其生活环境、工作环境及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完全一致,对这一群体,仍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不公平的,且不符合中国社会发展实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或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

 

    本案中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重庆长江国际旅游公司上班已达一年以上,有正当的生活来源,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的条件。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