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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军婚保护条例看女性法律地位的提高
发布日期:2009-1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女性法律地位; 军婚保护条例
  论文摘要:军婚保护是我国的重要法律制度。本文主要根据国民政府、抗日根据地政府和新中国成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有关军婚保护条例,揭示中国女性法律地位提高的事实。但是,从实现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方面看,女性的法律地位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在漫长的传统社会里,由于男权思想的盛行,中国妇女长期被压在社会的最底层,她们政治上无权、经济上依附、婚姻上不能自主,法律地位极其低下。直到近代,随着西方文明的渗入、人们思想意识的解放,这种状况才有所改观。经过几代人共同努力,中国女性已经取得了解放,新中国成立后,“妇女能顶半边天”的说法越来越获得广泛的认同,江泽民也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强调指出:“妇女是人类社会的‘半边天’,妇女与男子共同创造了人类的物质财富和精神文明,都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推动者,妇女还为人类的繁衍作出了特殊的贡献”,[1]从而肯定了女性在人类社会的地位。
  抗日战争时期,为稳定军心、鼓励前方将士英勇杀敌,国民政府和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根据地政权实行了一系列优待抗属和保护军婚的法令条例。国民政府先后颁布了《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和《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主政权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和《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等,从法制上保护军人将士婚姻、鼓励杀敌救国。新中国成立后,为巩固国防、保持部队的纯洁稳定,国家仍然采取保护军人婚姻的态度,先后颁布了第一、二、三部《婚姻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从制度上保障军人利益。在军队保障制度尚不键全的情况下,为维护国家和民族的利益,这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这是以牺牲损害部分女性的自由婚姻权利为前提的。需要说明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迁、法制的完善,尽管国家对保护军人婚姻的基调没有改变,但是也在不断地进行修订、补充,使之更加完善,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和个人的利益。从军人婚姻保护特殊条例中的适用主体和军人配偶离婚权的不断变化中,可以看出中国妇女法律地位的不断提高。
  妇女的法律地位是妇女地位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衡量妇女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标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衡量妇女法律地位的变迁:一是从时间上纵向对比,即不同时期妇女法律地位的变化;一是横向对比,即相对于男性而言,或以男性为参照对象,妇女在法律上的地位。历史发展到今天,从不同时期纵向上对比,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是妇女的法律地位包括多个层面的内容,如经济、政治、文化、婚姻、就业等。本文主要依据国民政府、抗日根据地政府和新中国成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有关军婚保护条例包括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指令等司法文献,提示中国女性法律地位的变迁,旨在从中窥见一斑。(注:由于中国军人以男性为主,故本文中的军人仅指男性,军人配偶指女性,作者特注。)
  
  一、 现行军婚保护条例中解除了对退役、复员军人配偶自由婚姻权利的限制
  关于军婚保护主体,国民政府在1945年9月颁布的《法令讲习大纲》对《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作了解释,有关保护主体明确指出:“除了直接参与作战之军人军属之外,还包括调回后方修养整训之军人军属、空军勤务人员及对空作战之部队、准备拨补前方服役之运输士兵和国民兵团常备队之备补兵及补充团队之新兵、编入战斗序列或担任战地攻守任务之警察及地方团队、受战区司令长官或军师指挥官指挥,担任战地攻守之宪兵、游击队、自动应募及在征兵法令施行以前入营服务至今参与作战之军人、军属”。[2]根据地政府也在《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规定:“抗日军人,指现在抗日部队、军事机关或军事学校服务之指挥员、战斗员、政治人员、供给人员、卫生人员、教员、学员及其他军事服务人员而言。”[3]可见当时的军婚保护主体应该是参加抗日作战和抗战的后备力量及后勤服务的在编人员及其家属,不包括编外人员。新中国成立后,作为我国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4]可以发现军婚保护的适用主体是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显然并不包括退役革命残废军人、转业军人和复员军人;但鉴于他们在革命战争中的贡献以及为了稳定军心,对这些非现役军人的婚姻也作了一定程度的特别保护。如195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第二条指出:“退役革命残废军人配偶提出离婚者,应严格审查离婚理由,如以对方残废或因残废影响劳动力而要求离婚者,不能认为是正当理由,于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其离婚之上诉。”[5]1952年12月15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内务部发布的《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纪念会纪要》指出:“对于转业军人的婚姻问题,不能完全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处理。如转业军人回家后,其配偶即提出离婚,处理时应持特别慎重的态度,除女方确受转业军人虐待的应支持女方离婚要求外,一般的不许判离……”[5]1954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指出:“除女方确受复员军人虐待的,应支持其离婚要求外,一般的不要轻易判离。”[5]可见,当时的司法部门在其司法实践中,不自觉地扩大了军婚保护的主体,限制了更多女性的自由婚姻权利,当然,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当时特殊的社会环境;而现行军婚保护条例中则明确地指出,退役军人、复员军人、退役伤残军人均不属于现役军人,明确解除了对这一部分人婚姻的保护,也解除了这一部分人配偶自由婚姻权利的限制,从而使更多的人获得了自由婚姻权利,体现了新时期军婚保护制度中政治化色彩的淡化和人性化的增强。
  
  二、 现行军婚保护法条解除了仅与现役军人存在婚约的女性的限制
  抗战时期,在国民政府颁布的《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护条例》中,除第二条明确规定“出征抗敌军人在出征期内,其妻不得请求离婚”[6]外,第八条规定“出征抗敌军人因伤成残废后,其妻或未婚妻非得取得本人同意不得离婚或解除婚约,其以胁迫利诱或诈术取得本人同意离婚或解除婚约之证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行”。[6]说明抗日战争时期,对军人婚姻的保护,不仅限制了已经与军人登记取得婚姻证明的配偶的自由离婚的权力,而且限制了部分与军人订婚但没有结婚的不属于法定妻子的部分女性。同一时期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政权下,与国民党相比,尽管更注重人情、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也是把婚约和婚姻放在了同等重要的地位,如作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第一部专门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法律规范性条文《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中第三条规定:“抗日战士与女方订立之婚约,如该战士3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方已超过结婚年龄5年仍不能结婚者,经查明属实,女方得以解除婚约,但须经由当地政府登记之。”[3]上述规定表明,抗日战士的婚约关系与婚姻关系同样重要,共产党均予以特别保护。其他抗日根据地也有类似的规定如1943年6月27日公布的《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和《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等,在《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中规定:“凡与抗日军人定有婚约者,非对方毫无音信,或者音信断满三年者,不得解除婚约。”[3]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在1950年4月13日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4]但在执行时仍然限制了与军人订有婚约的另一方,如1951年6月30日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将军人婚约也作为军人婚姻同等对待,给予同样的保护,充分体现了在当时情况下,党和国家的政策对军人一方的倾斜。直到1980年的《婚姻法》出台,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7]与此相适应,1980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里指出:“现役军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5]在这里,仅对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情况做出规定,不再对军人配偶以外的其他情况做出特别限制。配偶是指与军人通过合法手绪,取得法律上婚姻证明的人,言外之意,虽与军人订婚但没有取得婚姻证明的,不在此保护范围内。这就从法律上解除了对已经同军人订婚但没结婚的这部分女性的限制,这比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
  军婚保护特殊法是国家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而采取保护军人婚姻家庭的法律措施,它是通过对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限制而对军人婚姻家庭提供特殊的保护,但它明显地违反了宪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不管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均侵犯了部分女性的自由婚姻的权益,她们不仅无法取得与同一时期男子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还无法取得与同一时期其他女性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一部分女性即是军婚保护法条中适用主体中的一方。对军人婚姻保护法条中的适用主体,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界定,我们无法从总体上做一个量的对比,但是可以从范围上划定。从不同时期军婚法条适用主体的对比中,我们可以发现,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法制的完善,解除了对特定时期退役军人、复员军人、退役伤残军人配偶离婚权限制,另外,也解除了那些与军人仅有婚约而没有结婚的女性的限制,从而使受制于军婚保护法条中的女性的范围在缩小,从而反映了中国妇女法律地位提高的事实,体现出新时期自由平等的基调。
  三、 军人配偶离婚权限的扩大
  伟大的导师恩格斯曾经说过:“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8]同时现行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9]而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当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到不能维持婚姻关系时,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而我国采取保护军婚的规定,无疑是以侵犯、剥夺部分无辜女性追求幸福婚姻的权利为前提。尽管我国现行保护军婚的规定仍有其不完善之处,但与抗战时期相比,还是有很大的进步。
  抗日战争爆发后,国民政府在其颁布《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三条规定:“出征抗敌军人在服役期内,其妻或未婚妻无论持何理由,不得离婚或解除婚约”,[10]在后来的《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中,也明确指出:“出征抗敌军人在出征期内,其妻不得请求离婚”。[6]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政权在立法过程中,或多或少地考虑到人性的因素,在处理军人离婚问题时,相对来说有一定的灵活性,如在《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第二条中规定:“政府应认真实行优抗办法,保证抗属物质生活,并在政治上提高其爱护抗日军人之认识,帮助抗属与战士通讯,当发生抗属请求离婚时,必须尽力说服,如坚决不同意时,依照规定年限手续准予离婚。”[3]但是,其原则上仍是以保护军人利益为主,不同意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甚至在解放战争期间,迫于形势还纠正这种进步的做法,如晋绥边区1946年公布的《关于保障军人婚姻问题的命令》中对此做法进行了批评:“过去有些政府人员遇到抗属离婚问题时,漠不关心,未加制止,或机械地执行婚姻条例或误解条例,轻易准予离婚……”并提出了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和要求:“关于我军抗属离婚问题,应慎重处理,一般的不准离婚……各级民政科和司法科遇到抗属请求离婚时,应耐心说服,非经丈夫本人同意,不准备离婚。”[3]在当时的战争年代,这种做法在当时比较普遍。
  在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应该是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的结合,而不是基于制度的枷锁。一旦维系婚姻基石的爱情消失了,如果仅以军人不同意离婚而强行维护军人婚姻关系,不但严重侵犯了军人配偶的权利,而且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也会损害军人享受幸福婚姻的权利,进而给军人带来更大痛苦,甚至会影响军人保家卫国的积极性。所以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法制的完善,国家在实践中不断弥补军婚保护法条中的缺陷和不足,现行的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指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9]2001年11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颁发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11]所谓的现役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一般是指军人一方的违法行为或其他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但书”尽管只有13个字,但是成为军婚保护制度上的一个重大的转变,这是我国首次从《婚姻法》上解除了军婚中无过错方离婚自由权的限制,明显地保护军婚中无过错一方的权利,这是一次很大的跃进,体现了新时期我国军婚保护制度的“自由平等”基调,也体现了新时期国家保护军婚政策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从而使我国的军婚保护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的完善。
  综上所述,不管从军婚保护法条的适用主体上,还是从军人配偶离婚权限上,我国女性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越来越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法律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这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经济、政治、文化、法制不断发展和完善的结果,当然,这也和我国社会大环境的变迁分不开。但是在军人婚姻中,与同一时期男性的地位相比较而言,女性的法律地位仍然处于不平等的劣势地位。现行军人婚姻保护法中关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一条,既违背了现行宪法“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的规定,又违背了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也不符合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中提出要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作为社会的细胞,家庭既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基石,同时也是产生社会问题的根源之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而一个和谐的社会必然是一个人人享有同等权利、机会均等的社会。从实现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方面看,中国女性的法律地位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参考文献:
  [1]江泽民在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1995-09-05.
  [2]法令讲习大纲·第三十三号,《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公报》(第196册)[Z].渝字第821号.
  [3]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四)[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1984.
  [4]人民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Z].北京:人民出版社,1951.
  [5]荀恒栋.军人婚姻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6]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1943年8月11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公报(第180册)[Z].渝字第596号.
  [7]杨森.实用婚姻法学大全[C].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1990.
  [8]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0]司法行政部编·司法法令汇编[C].上海:上海法学编译社,1946. 
   [11]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EB].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www.oklawyer.cn/fghy051123.htm,2001-11-09.

周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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