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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合同的解释原则
发布日期:2009-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合同解释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及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对司法实践中法官(仲裁员)解释合同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进行有效规制和引导。我国对合同的理解与大陆法系是基本一致的,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强调外部表示。

  合同需要解释,源于客观需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书面、行为默示、或其中各项的组合形式。但是无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合同当事人都在以某种方式将其权利义务规定下来,从而规范着他们以后的行为,可以说当事人在为自己制定法律。当事人自己应该已经预见到行为后果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将之合理规定在权利、义务之中,用明确无误的语言表达于外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使得表达出来的文字不能完全表述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或者出现多种理解而引起纠纷。另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思量到的事项,这些事项又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和义务,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对合同依据一定的原则,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解释或补充合同条款。

  本文在考察了两大法系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的基础上,认为公平、正义和对弱势的人性关怀是两大法系在合同解释原则理论的崇高理念和方法原则选择的重要标准,这也是我国合同解释的理论和方法原则追求的目标和取舍的依据。

  一、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

  在探讨合同解释的理论和原则之前,本人认为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释的主体和对象,这有助于加深对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研究和理解。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合同的解释主体给予明确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1、广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所有的合同关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做的解释。其中包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同争议调解人、公证机关、鉴定机关、批准机关、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等。

  2、准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当事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了解决合同纠纷对合同约定不明确或矛盾的内容所做的阐述和说明。

  3、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

  该观点认为合同解释则是专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对合同争议条款所做的阐释或说明,从而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活动过程。[1]

  本文赞同狭义的合同解释主体说的观点,基于如下考虑:

  首先,解释合同,无论旨在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内心“真实意思”,还是依据表示于外部的文字凭据做出客观判决,都应当体现民事法律的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法理和原则。当事人其解释缺乏客观的公允性和超然的公正性,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释固然有助于认清事实,但因其身在利害关系内,总会倾向于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这符合人性的特点,但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其次,对合同的争议条款的解释,其效力结果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阐明或重新安排,若这种解释为当事人所接受,就成为当事人的新的意思,就应该遵守和执行。因此,解释主体除了应具有公正的光环外,还需要享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其他参加人缺失这些特性而不能成为合同的有效解释主体。

  第三,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虽然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的解释都具有强制力,但是两者又存在着区别。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着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对合同的解释是一种代表国家的司法活动,它的约束力体现在将合同解释的结果通过判决中查明事实体现出来;仲裁机构是民间性质组织,其对合同的解释是一种民间性质的活动,仲裁裁决的约束力来自于当事人对仲裁方式的选择和仲裁效力的认可。相比之下,法院对合同的解释才是根本的。

  关于合同解释的对象,也是合同解释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是指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阐明或明确的部分。我国新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这是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合同的解释的对象是“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我国的多数学者认为应做扩大理解,不仅包括有争议的列入合同中的条款,如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付款方式等明示条款,而且亦包括当事人有争议的未列入合同中但影响合同权利义务规定的内容如默示条款、共同规则等。

  二、大陆法系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秉承了主观主义的解释理论,即通过探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为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其理论建立在如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大陆法系民法典将合同理解为一种合意。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据此,合意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或灵魂,除却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一致后达成意思上的一致,否则合同就失去存在的根基。因此,合同的内容及法律效果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意思为准,而不能以其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为准。尽管外部表示作为内心意思的证据是必要的,但仅具参考作用,并无本身的价值。[2]

 

  其次,立法者认识到语言文字本身的多义性、复杂性和局限性,在表达当事人真实内心意思时具有局限性,从而让他们确立这样的观念:为了真实反映当事人的真正的意思,在解释合同时,可以不拘泥于文字,甚至撇开合同文字条款本身,而从其他方面探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国民法典1157条规定:“解释合同时,应探求订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德国民法典第13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第157条规定:“契约的解释,应遵守诚实和信用的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从上述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将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作为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以达到公平和正义为解释合同的追求理念。但是,法院在解释合同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方法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并非主观臆断、将个人的意思强加于当事人的思想上,使合同解释成为司法专横。概括起来,大陆法系系主要有目的解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诚信解释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就方法论而言,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理论原则在适用位阶上处于第一位,其他原则都围绕或为这一基本原则服务的。

  1、目的解释原则

  目的往往表明当事人的追求,通过订立合同所预期达到的目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时都有明确的目的,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在解释合同时所采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文字可能做两种解释时,应采取做适合于契约目的的解释”。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396条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对有多重意思的表达应采取其更符合契约性质和目的的意思”。我国新的合同法也规定了在解释合同时,对争议条款可按照其订立的目的进行解释。

  2、习惯解释原则

  习惯是其行业、部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反复使用并被该领域内的人所普遍遵循。从某种意义上说,习惯就是自治法律,除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声明某习惯不适用,当合同存在着漏洞或争议时,得以习惯进行补充或阐明。该原则在法国、德国等民法典中(如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第1160条、德国民法典第157条)有明确的规定,在日本、美国等也有众多的判例予以确定。

  关于合同解释是适用缔约人的习惯、是缔约地的习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法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有歧义的文字依契约订立地的习惯解释之”。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1368条规定:“模棱两可的条款要根据契约缔结地的一般惯例进行解释。在契约中,若当事人一方是企业主,则模棱两可得条款要根据企业所在地的一般惯例进行解释”。可见,大陆法系在习惯的适用上一般是遵循契约订立地的习惯。

  3、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原则性强,弹性大,其基本精神在于保障合同解释结果的公平和合理。早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就规定:“契约的解释,应遵循诚实和信用的原则”。

  4、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原则来源于利益法学。利益法学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法官在解释合同时,既要衡量缔约各方的利益,又要衡量社会利益,尤其在合同效力上更考虑社会利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57条规定:“如果一个条款可能做两种解释时,宁舍弃使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而采取实质可能产生某些效果的解释。”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1367条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不是将契约或个别条款解释为无任何效力,而是在得有一定效力的意思内进行解释。”为了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法官应少认定合同无效,增加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范畴。[3]

  二战后,发达国家进入了现代化市场经济时期,社会关系更为复杂,国家干预经济的现象非常普遍。法律思想也由单纯的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法律的价值标准也从强调绝对的自由和公平转向强调交易的安全和效益并兼顾公平和正义,法官或仲裁员更趋向于从“理性人”的角度去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上述的习惯解释原则、利益衡量原则或多或少地体现了这种趋势,大陆法系各国关于合同的解释的理论更趋于表示说,演化为以表示说为原则,以表示说为补充,或以表示说为原则,以意思说为补充的“折衷说”的解释倾向。[4]

  三、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及其方法原则

  英美法系在合同的解释上坚持表示说。表示说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该以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解释,这种采用客观标准的解释方法,注重合同文句,而不必探求当事人内心的“真意”。“合同的当事人因为他的同意而受到约束。但是合意并不是一种心理状态,而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并且作为一种行为,是从行为中推断出来的。要判断当事人,不是看他心里有什么,而要看他说了什么,写过什么,……普通法特别注重与外部表示。”[5]

  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释理论,在各个时期受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法律哲学思想的影响,也呈现出不同的状态,但是在每一种状态的背后都有公平和正义为指引方向,并且越来越趋于对弱势的人性关怀。19世纪初,表示说的主要理论有两大规则:其一,证言规则(Parole Evidence Rule),即严格按照合同文字本身所确定的内容解释合同,而不去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2条规定:“书面文件构成最终意思表示……当事人在确认性备忘录中所同意的条款或当事方所商定的最终协定条款,不得以任何千古协定或同时达成的口头协议加以反驳”。其二,平意原则(Plain Meaning Rule),即对文字必须按他的通常具有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平白朴实的意思去理解。如果文字简单明白,就要按文字本身具有的意思解释,而不得求助于任何外部证据。若说诤言规则为了交易的安全,则平意原则更趋向于对合同中非专业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20世纪以来,由于经济生活的变化,完全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严格表示说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表现在默示条款理论的建立和假定意图理论的兴起。默示条款理论认为,即使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条款,解释者可依法加入,以实现情理和正义。假定意图理论主张,解释者应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去试图发现当事人如果当初设想到这种情况大概会具有的意图,以公平的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此外,参照行业惯例解释,依交易过程和履行过程解释,从事前协商或事后行为判断当事人意图等新的规则的确立,使合同解释的标准更为客观和公正。[6]

  现代美国法院在合同解释问题上已经放弃了极端的合同解释客观原则,而代之为修正的客观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法院在解释合同时,应以合同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为合同语言的含义。如果当事人双方赋予合同语言以某种含义,那么这一含义便具有决定意义和法律意思,即使这一含义与一个明智的第三人对合同语言的理解不同;如果合同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互不相同,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那么法院将以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为合同的含义。在确定合同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和一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与合同有关的各种因素,包括最初谈判的内容、行业术语的含义和双方业务往来的历史记录等。

  使用修正的客观原则来解释合同的关键,是确定一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赋予合同语言的含义,那么这一含义就是合同的含义,双方均受这一含义的约束。但如果合同双方赋予合同语言的意义有实质性的区别,而任何一方都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那么法院将倾向于认定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合同。[7]

  此外,英美法系对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亦应引起关注,这些司法判例中引申出来的合同解释原则,更清楚明白地表达了对弱势的人性关怀。英国保险判例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用语按期通常意义解释原则、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依其字面含义进行严格解释的原则,美国保险法合同解释理论发展了合理期待原则。

  下面简述其精神。

  1、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沃尔甫及里默公司诉摩亚案)

  疑义利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释。依照英国法院的观点,其理由是:“保险人设计了保险合同并在合同中插入了免责条款,而被被保险人通常是未经训练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细微差异不怀疑的外行,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内容应以一个外行解释相关语句的方式进行解释”。当然,疑义利益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内容时,应仅为消除疑问的目的,并且该原则不能在案件的实际情况并未产生真正的困难时,以制造疑问或扩大模糊之处的方式使用。

  2、保险合同用语按期通常意义解释原则(汤普森诉公平火灾保险公司案1910年)

  此原则主张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用语进行解释时,除了法律及商业技术用语通常以他们的专业含义进行解释外,其他用语将按其普通的日常含义进行解释。

  3、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其字面含义进行严格解释的原则

  该原则主张,限制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应以其字面含义进行严格解释的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如欲通过一个条款限制或免除自己对被保险人某些行为的责任,该条款必须以清楚和明确的用语和方式订立,并且法院在解释这样的条款时,将严格依照其字面含义并结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进行从严解释。[8]

  4、合理期待原则

  20世纪70年代初,在美国的保险判例法上兴起了“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学说,倡导一种新型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法院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同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

  与传统的解释规则完全不同,合理期待规则作为一种新型的解释原则要求,法官从一个合理的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是什么,对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偿,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排除了的赔付。[9]据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不仅是对传统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及其体系的突破与超越,而且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对合同法基本思想的背离,但其弘扬了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理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引领一种全新的优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益思潮。[10]

 

  四、我国合同解释理论与方法原则

  合同解释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及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在我国成文法传统浓厚的法制氛围里,有利于克服司法中的条文主义、概念主义和教条主义,同时,对司法实践中法官(仲裁员)在解释合同时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规制和引导。

  在中国建立什么样的合同解释理论和原则,学者们多对三个方面加以关注:合同解释的理论、方法原则选择和司法实践合同解释活动的规范化问题。

  1、合同解释理论和方法原则的选择

  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选择和方法原则,是选择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的理论,我国的多数学者倾向于折衷说,[11][6][1]其他学者或有支持表示主义或主张意思主义。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合同解释理论不必要硬套国外的理论,遵循实现公平、正义崇高理念和体现关心弱势的人性情怀,借鉴两大法系的有益的理论,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建立我国合适的理论框架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从两大法系的合同解释理论的发展历程来看,两者在各个时期受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法律哲学的影响,其观点发生变化,相互之间也明显存在着借鉴和吸收。但是,两大法系的根本的理论观点和法律哲学思想没有改变,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分野。他们并没有一味地去求得统一,实现公平、公正和关怀弱势是他们理论不断改进的最高理念。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了折衷说,不是因为它代表了合同解释理论的发展趋势,而更多的是对两大法系理论的妥协和调和。

  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从民法通则对合同概念的定义来看,我国对合同的理解与大陆法系是基本一致的,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强调外部表示。新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我国合同解释采用的法定方法原则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和诚实信用解释原则。而“文义解释”之解释合同应探求当事人的共同的真实的意思,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可见我国立法上是采用了意思主义的理论来解释合同的。

  两大法系的理论是泾渭分明的,但是共同的规则和方法又可以相互借鉴。因此,目前我国在坚持意思主义的理论的前提下,在汲取大陆法系的有益的解释方法的基础上,不妨对英美法系的有关方法原则进行扬弃。特别是一些格式合同,如保险合同、海商合同等,一方处于优势地位,而另一方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我国可以借鉴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原则,如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用语按通常意义解释原则、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其字面含义严格进行解释、合理期待原则等,其目的是在法院在解释合同时有法可依,解决纠纷中实现利益的平衡和社会的和谐。

  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问题

  许多学者在合同解释时对裁量权需要规范倾注了较大的关注,普遍认为应当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其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法官具备何种素质和水平才能拥有解释权,也就是解释权的授予对象;其次,法官进行解释的条件、方法、步骤和证据的采用等内容。

  有学者认为这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自由裁量权只能授予素质标准高的审判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省高院),并实行法官资格制,对有资格的法官实行高薪终身制。[12][6]这似乎有道理,但其实难以操作,如,素质高低的标准如何划定?不具有合同解释权的法官在遇到合同纠纷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时,是否将案件移交有解释权的法官或在其解释后再判案?另外,对法官区别定级管理,不实行统一的组织管理制度,法院组织法时必会陷入混乱。在目前,最高法院加强了典型案件的汇编和公布工作,对各级法院在办理同类案件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其实,我国早在古代就有判例制度,而且判例法运行得较为有效。因此,以加强对司法过程的规范和约束,保证判例对合同解释的权威性和典型性,吸收英美法系判例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较为可取。

  参考文献:

  [1] 龙兴武.论合同解释及其发展趋势[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4).

  [2]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8.

  [3] 李显先.合同解释原则与审判事务[J].法学论坛.

  [4] 苏慧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252,267,269 .

  [5] 王利民等.民法新论(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93.

  [6] 龚英姿.论我国合同解释的规范化[J].法学评论,1997,(5).

  [7] 张鸿午编译.美国法院的合同法解释原则[J].中国海商法年刊,(6)

  [8] 张燕.从英国保险判例看保险合同解释的若干重要原则[J].上海保险,1998,(12).

  [9] [美]哈林顿·尼豪斯,陈秉正等译.风险管理与保险[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149.

  [10] 樊启荣.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评析[J].法商研究,2004,(3).

  [11] 宋耀红.论合同的解释[J].现代法学,2004,(2).

  [13] 周小明等.法与市场秩序——市场经济法律机制研究[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210.

廖兴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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