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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中合理信赖原则及救济之探讨
发布日期:2009-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的“合理”是要通过民法界定,并加以保护的。对合理信赖的救济可以通过当事人抗辩权、对期待利益的赔偿、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另外,保护合理信赖还需要对民法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我们的社会需要“信赖”。当一些合理的信任产生时,就需要在法律上对这种合理信赖予以保护。

  一、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和界定

  1.合理信赖的界定

  何谓“合理”?我们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考虑。

  (1)“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引起的。因为法律不能在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同时,过度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承担“祸从天降”的后果。如缔约过失责任通常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引起的,表见代表通常是由代表人的职位所引起的,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由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所引起的。此外,该当事人还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主张受合理信赖原则保护的当事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善意并无过失”是指主张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权利状况、真实意图是不知道的,并且主张人也不应知道。为此,主张人必须证明他采取了应有的谨慎去获知真实的信息,但是他没有发现或者他根本没有方便的、可利用的途径来获取该信息。如果主张人忽视明显的事实,或者因为粗心没有去获取其轻易可以获取的信息,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信息的获取具有平等的机会,则不能构成“合理”信赖。如果主张人因为不懂法律,对对方行为的法律意义产生了错误的信赖,也不构成“合理信赖”。

  (3)合理信赖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信赖,并且该信赖产生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之后。

  2.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

  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般来说,若对合理信赖不予保护,可能会对已形成合理信赖的人造成巨大损害。因为当事人可能以该合理信赖为出发点而从事一定的行为,改变了自己的处境,若不予保护可能对其造成巨大损害。若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代理权于甲,但实际上并没有授予,第三人基于此与甲签订合同,此时本人即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否则将对第三人造成很大的损害与不公。

  二、对合理信赖的救济

  对于合理信赖的救济,首要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所合理信赖的内容来赋予法律的强制,从而使其信赖得以实现。具体来讲,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

  1.当事人抗辩权

  例如,根据英美合同法中的允诺禁反言规则,一方当事人的允诺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则不允许其反悔。但允诺禁反言规则只是赋予当事人以抗辩权,而没有提供一个诉因。因此,当事人不得基于自己的信赖去起诉对方,要求强制执行合同,即所谓禁反言规则只能作为防御之盾,而不能作为进攻之矛。当然,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允诺禁反言规则也允许当事人请求强制执行其合同。再如,根据大陆法系中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权利失效制度,即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合理信赖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其权利失效,此时义务人即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

  2.对期待利益的赔偿

  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对合理信赖的主要救济手段,除具有保障当事人交易目的实现、促进交易的功能之外,还是补偿或预防信赖损失的最好方法。因为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使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获得满足。期待利益的价值通常高于信赖利益,因为人们绝不会从事以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换取较少期待价值的赔本交易。信赖利益损失以期待利益予以补救,不仅可以全部补救信赖利益的损失,还可以满足当事人付诸信赖所渴望得到的利益。

  通过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合理信赖的保护,通常适用于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法律的强制使其发生效力行为的情况,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责任等。基于信赖赋予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以法律上的拘束力是信赖损失得以以期待利益补偿的法律根据。例如,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因欠缺代理权本应对本人无效,然而由于相对人有合理理由信赖其有代理权,如本人曾向其表示曾授予代理权于无权代理人,则相对人的信赖补正了代理权的欠缺,该行为对本人有效。

  3.对信赖利益的赔偿

  信赖在有些情况下可以补正法律行为正当性的缺失,从而使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成立或生效。然而有时恰恰是因为信赖的存在,使法律行为不应成立或生效,这时需要以信赖利益赔偿的方式来保护信赖。例如,当事人在缔约之际,本应善尽注意、保护的义务,但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等,导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时,应当采取信赖利益之赔偿来保护信赖。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学者之间看法不尽一致。德国民法第122条规定,赔偿数额以不超过意思表示有效时相对人或第三人可取得之利益为限。富勒先生在他的论文中主张,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将其从事的亏本交易所受到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并避免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履行他所会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笔者认为,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较为适宜。

 

  三、保护合理信赖与民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1.权利失效制度之创设

  (1)权利失效的概念。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主张或行使其权利,如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特别是权利人对其财产安排或某种他本来可以用来保护自己不受损害的措施置之不理时,使权利的对方合理地信赖权利人不再行使其权利时,为对这种信赖予以保护,其权利失效。可见,所谓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合理信赖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不得再为主张。权利失效制度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都有判例予以支持。我国法律则没有相关的规定。依据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应创设权利失效制度。

  (2)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第一,权利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或意思表明不再主张他的权利,或权利人消极地长期不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二,对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信赖,即对方已经具体感受到了权利人制造的表象,并将这种表象作为他自身从事行为的出发点,有学者称其为“信赖投资”。由于对方已经进行了这种信赖投资,因此权利人再行使权利,会使其产生比早些时候行使权利更为严厉的后果。

  (3)权利失效的法律后果。对于权利失效的后果,学者之间看法不尽一致。有学者指出,权利失效不仅仅是某个特定的行使不被允许,而是原则上从这个时候起,这个权利的任何行使都是不允许的。因此,权利失效,权利也就不存在了。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失效是权利不当行使禁止之一种特别形态,故以为权利自体并未消灭,仅发生抗辩,较为妥当。但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主张,径依职权加以审查,只是仍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合同法》51条之完善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只有在本人事后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生效。然而相对人可能会合理信赖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或会取得处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只要没有上述两种效力补正情形一律无效。显然,这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有学者指出:“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欠缺实质上的正当性,在利益衡量上,有不尽周延之处。原因在于,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不存在补正权利欠缺和善意取得的条件,无论交易相对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这无疑放纵了无权处分人,未能周到保护交易相对人。”在相对人为恶意,如在与无权处分人恶意通谋的情况下,承认合同有效,殊无意义,而应以无效为宜。事实上,笔者认为,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引起了学者认识到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性,而非仅仅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

  3.登记公信力之确立

  登记公信力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可推定为正确,当事人依据其内容所进行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需要对不动产的权利状况进行调查。当事人可利用之合理途径往往仅限于登记簿的记载,当事人信赖登记簿的记载所进行的交易,如不能得到承认,显然不利于交易之迅捷与稳定。因此,通过确立登记之公信力以保护当事人之合理信赖应为必要。然当前我国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并且登记公信力之采行还需要相关的登记实质审查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等相配套,因此登记之公信力的确立尚需时日。

  当前,全国上下正在进行大规模的以“政府信用为主导,企业信用为重点,个人信用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拟通过信用激励与约束机制,奖励诚实守信,惩罚违法失信,预防和减少失信行为发生,维护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发挥民法中这一体现伦理道德要求的原则的作用,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如果说人们在熟人社会里更容易形成一种信赖的基础,那么在我国由熟人社会往陌生人社会转换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在旧的规则已经被破坏,而新的规则正在形成的时期,则需要法律来促进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促进人与人之间基本的行为准则的确立,以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基本的合理信赖。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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