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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男方购买物品以女方嫁妆名义运送所有权归谁?》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李某与施某1998年自由恋爱,1999年2月初,他们到县城购买了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价值32000元。1999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李某于2009年2月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施某离婚,并提出上述财产是其个人出钱购买的,并出具了购买物品的发票。施某则提出上述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并出具了其娘家所陪送的嫁妆清单。双方对共同到县城购买上述财产及该财产以施某娘家陪嫁妆名义运送到李某家中这一事实无异议。

    [管析]

    笔者认为,该物品应认定为李某、施某共有财产,理由如下:

    一、从证据角度看,因双方均主张物品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但均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可能三种情况:1、由李某个人出资购买;2、由施某个人出资购买;3、由李某、施某共同出资购买。虽然李某持有购买物品发票,但因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谁都有可能持有发票,由此不能推定李某持有发票即为其个人出资;虽然施某提供陪嫁物品清单证明该物品系其娘家陪嫁物品,但也不能排除李某出资作为施某陪嫁物品的可能。故在双方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可推定该物品为二人共同所有。

    二、李某的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原文作者认为,李某愿意将自己的财产以女方娘家陪嫁的名义送出,实际上就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将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赠与女方作为女方的婚前财产。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以一方明确表示赠与另一方同意接受,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才能成立。本案李某并未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赠与的事实成立。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婚前作为定情之物互赠的物品,或双方父母“打发”对方的钱物,可作为赠与的事实予以认定。而按照传统习俗,男方送给女方作为“彩礼”的钱物,及女方作为陪嫁物品随嫁到男方的钱物均不宜认定为赠与的事实,否则男方购买物品或送“彩礼”给女方,女方又以此物品或“彩礼”作为嫁妆或“压箱钱”名义运送,如按赠与关系认定此物品或“彩礼”为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则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本案物品应认定为李某、施某共同所有。

乐平市人民法院 洪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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