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回避制度的实体意义是为了保证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使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定罪和判刑,使无罪者免受定罪和判刑。如果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着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以至于对案件产生了先入为主的预见和判断,甚至可能徇私舞弊、枉法追诉或裁判,那么案件的真相不仅得不到及时的揭示,而且还可能被该公安司法人员掩盖起来,以至于酿成冤假错案。司法实践中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办案人对案件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案件逐渐增多,而这些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如果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以致不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对案件发表意见,可能导致案件的裁判不公。如果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当事人即可以适时提出回避申请,这样可以保证每一位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对待。
对于何时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笔者认为:对于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时一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对于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如果是检察机关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当事人,如果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应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受理提请批准逮捕以后告知当事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鉴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的不公,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确保诉讼程序合法,切实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河北省肥乡县检察院·李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