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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协调难度大的原因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很长时间以来协调都是法院解决行政纠纷、促进官民和谐的一个重要手段,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也在行政审判中充分运用协调方式处理了大量的行政案件,但从如东法院近几年来审结的案件来看,行政协调难度加大,案件的协调成功率不是很高,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行政争议、纠纷逐年增长。如东县经济发展迅速,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过程中难免突破现行法律的某些条条框框,或者遭遇某些法律盲区,产生所谓“良性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法治环境的相对宽松和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争议纠纷逐年上涨,随着如东县城建设进程的加速,因拆迁引起的土地、拆迁行政许可等案件显著增多,这类案件涉及面广,矛盾突出,往往形成群体性诉讼,协调难度很大,而且从全国的形势来讲,这类案件的协调成功率都比较低。

  2、适用协调的行政案件类型一定局限。尽管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协调和解的做法比较赞同,但是对其适用范围上有所保留。行政权力属于公权力,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权力具有绝对地不可处分性质,行政机关没有与行政管理相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随着管理型行政权力向服务型行政权力的转变,从协调和解的层面上讲,行政权力有了一定的弹力和柔性,但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协调和解的范围仍然有限,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或者羁束性行政行为上,行政机关仍然有损伤行政权威、失衡和渎职等方面的顾忌,难以超越现实和法律的制约。

  3、原告的诉讼目的不在于谋求某种现时利益,而是要通过诉讼得到一个“说法”,起到一个示范作用。在行政诉讼中,绝大多数原告是为了保护或者谋求某种现时利益而进行诉讼。法院通过协调由行政机关以变通的方式给予原告这一利益后,一般就可解决行政争议。如果原告的目的不在此,其坚持诉讼请求,则没有协调的可能性。

  4、被告“官本位”思想严重。行政机关往往以管理者自居,服务意识不强,缺乏与行政相对人平等协商的观念,不应诉或者消极应付,认为法院不会判其败诉,不接受法院的协调工作。另外,被告行政机关常以案件涉及到当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及群体性涉及社会稳定的情况为名,要求法院维护“大局”,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同意进行协商。

  针对以上原因,提出以下对策:

  1、树立能动司法理念,增强服务意识。以切实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和维护社会和谐为目标,协调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从收案到结案,乃至二审、信访程序。协调一切可以协调的案件,收案后通过阅卷,认为有协调可能性的案件,都进行协调,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深入分析和揣摩当事人的心理,力争找准问题的切入点,穷尽一切协调方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以促使双方通过协调的方式解决纠纷。

  2、创新协调机制,规范协调方法。对受理的行政案件,协调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庭长、分管院长,必要的时间请一把手院长出面协调,特别采取全部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方法处理。将人民陪审员的协调优势贯穿于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过程和庭审后宣判前三个阶段,使人民陪审员充分了解纠纷的产生原因及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积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

  3、努力做好宣传工作,不断改善协调环境。依靠党委、人大、政府、政法委的支持和参与协调,特别涉及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企业转制、社会保障等群体性案件和政治敏感性强的重大疑难案件,处理时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集体性上访,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影响社会稳定。当地党委、人大、政府对这类案件也非常重视,希望法院协调处理,妥善解决。遇到这类情况主动向党委、人大、政府、政法委汇报,制定出最佳的协调方案,争取支持,并尽可能由其出面做好协调工作,协调解决好这类案件。(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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