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仅掌握个别犯罪线索而未取得证据的情况下,犯罪主体、犯罪过程仍处于未被司法机关确认的境地,也即是说此时司法机关并未掌握某一特定对象是否实施了某一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而在司法机关已掌握一定犯罪证据,能够确认犯罪系特定人员实施时,该特定人员因受盘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鉴于犯罪线索和犯罪证据在某些时候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时应注意把握两者之间的以下区别:
1.犯罪线索往往不能单独用于证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仅掌握犯罪线索情形下的交代应视为自首。犯罪线索包括特殊情形下的假设、推理以及可疑的外部现象等,多数情况下其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侦查机关不能依据犯罪线索直接定案;而犯罪证据不仅有形式要件的要求,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在笔者看来,在侦查人员凭借经验从行为人持有可疑物品(如推行的摩托车、不能正确输入密码的手机等)判断其有作案嫌疑时,行为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成立自首,就单纯的可疑物品而言,如无其他相关证据的证明,行为人一旦拒不承认将很难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处罚,反之如行为人主动交代则能大大节约侦查成本,便于国家机关的追诉活动,故将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视为自首都是合乎情理的。但需注意的是,某些时候特殊物品的持有可以直接视为犯罪证据,行为人主动交代也不能成立自首。如对于某些国家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假币等),行为人只要持有就构成犯罪,侦查机关只要确认了行为人持有该物品就应视为已掌握其犯罪证据,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交代与否已不影响侦查活动,故不成立自首,而只能以坦白论处。
2.某些情形下犯罪线索能够转化为犯罪证据,侦查机关如能据此确定犯罪的特定主体和事实经过,应视为“已掌握部分犯罪证据”,犯罪嫌疑人的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实践中不少案件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或证人的描述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体貌、赃物、作案工具特征等具体情况,后根据这些情况进行排查或发现可疑人员进行盘问时,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此种情形下,因侦查机关根据若干线索汇总已掌握了犯罪的部分证据,基本能够证实某一犯罪事实系特定人员所为,据此对该特定人员进行调查或盘问,已不再属于“形迹可疑型”盘问,在此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交代不能视为自首,而只能以坦白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检察院·黄飞 刘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