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获得法律保护
2003年4月?经上海市某房地产展销中心中介,刘先生夫妇(买方)与顾先生、方女士夫妇(卖方)签订《商品房预售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买方将本市海潮路一处房屋转让给卖方,转让价334000元,分两部分支付:第一部分为协议生效后七天内支付人民币108000元;第二部分为买方代卖方每月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1400元。当符合银行提前还贷最低年限的规定后,由买方一次性向银行归还按揭贷款所余本息。卖方应在协议生效后七天内将商品房预售产权的所有相关手续交付买方。当买方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卖方的相关银行债务后,卖方应在七日内协助买方更换房屋所有人证书。
协议生效后七天内,刘先生向顾先生支付人民币108000元,并按月代付按揭款至今。
协议生效后七天内,顾先生也在向刘先生提供了房屋预售合同等相关手续。
2004年3月17日,双方按协议约定前往银行办理一次性还款手续时,银行告知提前还贷最低年限尚差一个月,应在2004年4月17日办理手续。当天,顾先生当场填写了提前还贷申请书并递交银行,刘先生也将应归还银行的本息人民币210000元存入顾先生的还贷存折。
随着上海市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卖方顾先生逐渐萌发了悔约之意。
2004年4月17日,刘先生前往银行查询,银行告知4月29日可办还贷手续。刘先生当即通知顾先生。4月28日,刘先生再次催促顾先生,顾先生拒绝前往银行办理手续。在刘先生请房产中介协调后,顾先生明确表态,不再履行协议。
无奈之下,刘先生将顾先生夫妇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赔偿银行利息。
对此,顾先生的妻子方女士提出了异议,声称原告仅与顾先生一人签订《商品房预售产权转让协议》,并未与方女士签订过协议。在房屋整个买卖过程中,原告也一直只和顾先生一人打交道和办理各种手续。由于方女士与顾先生自2003年起就感情不和,常分居两处,所以对顾先生卖房一事自始至终不知情。直到2004年3月份,方女士才得知房屋已被转让。方女士声称,自己从来就没同意顾先生出售房屋,因此,法院应认定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庭审过程中,顾先生也声称自己卖房时未征得妻子同意,系自己擅自代方女士在合同上盖的章。
析法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和展销中心介绍双方签约的当时情况看,被告顾先生确实没有向中介单位和原告出具由方女士亲笔签名的委托书,且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顾先生的行为得到了妻子的授权。因此,从客观事实看,顾先生的卖房行为应当属于没有代理权的行为。
但是,当顾先生手拿预售合同和方女士印章,向中介单位和原告声明自己与方女士系夫妻关系,而且也没有声明夫妻关系不和之事时,任何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普通人,都没有理由怀疑顾先生不具有代理权。
因此,从表面上看,虽然顾先生在没有获得妻子授权的情况下与刘先生签订了转让协议,但作为善良买方的刘先生,完全有正当理由信赖顾先生拥有代理权,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完全履行了协议。因此,被告顾先生代妻子签约的行为已构法律上的成表见代理。依据法律规定,买方刘先生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原告有权向包括方女士在内的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顾先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手续,并承担银行利息。
一审判决后,方女士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答疑
法院在审理这起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纠纷案件中,正确地适用了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依法保护了诚实守信方当事人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必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律关于代理行为的一般规定。
但是,代理是存在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外部人员往往很难知悉代理关系的内部实际情况。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流转秩序,如果第三人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即使出现代理人未经授权的情况,被代理人仍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就是处理上述特殊情况的一种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顾先生签订合同时持有方女士的印章,又声明是夫妻关系,刘先生相信代理关系存在的判断完全合情理。因此,法院确认了协议的有效性。
提示
诚实信用原则俗称“帝王条款”,是合同法最重要的原则。该原则不仅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规范,也是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虽然属于无效行为,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第三人秉持诚信,履行了一个善良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后与没有代理权的代理人进行市场交易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也将得到法院的保护。法院审查这类案件时,将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结合案件实际背景和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案情:2005年3月14日,王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在一行人较少的偏僻小巷内抢夺其夹在腋下的公文包。经查,张某的公文包内有现金2000元、价值26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还有若干银行卡和个人证件。同时,在王某随身携带的背包里也发现了一把弹簧刀(长约20cm,属于管制刀具),但王某在抢夺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向被害人出示也没有使用该弹簧刀。另据王某交代,该弹簧刀是其心爱之物,他一直带在身上,在实施抢夺行为时,也没有使用该弹簧刀完成其抢夺行为的意图。
分歧:对于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两种分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有凶器(弹簧刀),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规定,应当构成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携带凶器”应当作严格解释,被告人虽然在作案时携带有弹簧刀,但是由于其在作案中没有使用,应当构成抢夺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其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
首先,依照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即行为人只要符合如下两个条件便可构成“携带凶器抢夺”:一是实施抢夺行为;二是随身携带有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上述器械之外的其他器械。本案中,被告人随身携带有属于管制刀具的弹簧刀,国家法律是禁止个人携带的,同时又实施了抢夺行为,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时是否向被害人出示其携带的凶器并不是是否构成“携带凶器抢夺”的关键要素。这是因为:一方面,如果要求被告人抢夺时必须要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出示才能符合“携带凶器抢夺”的法律规定并认定为抢劫罪,这其实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被告人手持凶器进行抢夺是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中以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携带凶器抢夺”。另一方面,虽然被告人在实施抢夺行为时没有向被害人出示凶器与向被害人出示凶器,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害人对危险的感受程度是不同的,但是这并不属于是否构成“携带凶器抢夺”的关键区别,完全可以通过量刑对行为人加重处罚来体现后者相对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
再次,只要携带凶器实施抢夺行为而不管行为人是否向被害人出示凶器均构成抢劫罪,这是刑法关于严格责任规定的体现,但是这并非违反公平原则。因为并非被告人只要携带凶器就加重处罚,而是在被告人携带凶器并且实施抢夺行为的时候才改变案件性质而对之以抢劫罪加重处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对于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无论其在实施抢夺过程中是否向被害人出示凶器,均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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