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经陈某保荐,何某加入广东某公司(经国家工商局批准登记)的传销线而成为一名传销员,并通过其上线陈某的上线谢某汇款至江苏省锡山市购买传销产品,后何某发现该传销产品效果不佳,遂多次找陈某要求退出传销并退货,1997年8月7日,广东开来国际有限公司的传销商即莲花的传销发源人廖某来到莲花,何某夫妇即找到廖某要求退货,廖某又找来陈某商议。经协商何某将传销产品及有关资料折价9439.71元退回给陈某,并签订了退货协议,由陈某之夫贺某向何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何某退回开来公司产品及资料款9439.71元,销售货后,分期97年年底付清。”尔后,何某多次找贺某要款,贺某因未将产品销出而拒付,何某遂于1998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贺某归还货款。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为此,法院对该案裁定中止诉讼 。2009年5月,该案又恢复诉讼。
[分歧]
禁止传销前结算的传销货款能否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因传销产品发生的纠纷,且系国务院禁止传销活动通知发布之后起诉的,欠条上载明销货后付清货款,实际上货到现在没有销售,现国家仍禁止和打击传销活动,因此,对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虽是因传销产品发生的纠纷,但双方结算时国家未禁止传销,双方对货款数额的结算确认合法有效,对何某要求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其理由:
一是何某与陈某传销、结算及贺某写欠条行为合法。首先,何某与陈某在1997年加入传销的公司当时是经国家工商局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公司,何某与陈某进行传销活动的时间是国务院禁止传销活动通知发布之前,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国务院禁止传销活动通知不适用该通知发布之前的行为,何某与陈某的传销行为合法。其次,《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要立即取缔,并依法严肃查处。”按照该条规定,《通知》发布之日起此前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及其传销人员应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并自行清理债权债务。本案何某与陈某是在国务院禁止传销活动通知发布之前就对所传销的产品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不违反《通知》规定,相反,《通知》还要求对该通知发布之前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及其传销人员立即自行清理债权债务,因此,何某与陈某、贺某的结算和写欠条行为合法。
二是何某与贺某的纠纷属于债权债务纠纷。《通知》规定了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此前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及其传销人员应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并自行清理债权债务。笔者认为,按《通知》精神自行清理传销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后该债权债务即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何某与陈某是在国务院禁止传销活动通知发布之前就对所传销的产品进行了结算,结算交接货物及写下货款欠条后,双方即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当然,该债权债务关系已附“销售货后”付清货款的条件)。有观点认为,欠条上载明了销货后付清货款,实际上该货一直没有销售,贺某不应承担该货款。笔者认为,如果何某与陈某、贺某结算交接货物写下欠条之后几日或一、两个月内正逢国家发布禁止传销经营活动通知,致使贺某接受货物后无法销售、不能如期支付货款,而双方对支付该货款又已约定附条件,即“销售货后”,因所附条件不成就,不应由贺某承担该货款。可是,本案陈某、贺某与何某结算并接受货物后至《通知》发布禁止传销之日已有八个月之久,贺某既未将货物销出,又未将货物退回给广东某公司,当事人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贺某应承担支付该货款的责任。刘亚球 杨伍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