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之夫李某系某集团公司职工,在单位内退之后,原告某公司聘请其为临时雇工从事锅炉操作。2008年8月,李某在烧锅炉的过程中摔倒在地,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后死亡。被告即向萍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为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08年11月19日做出裁决,认定李某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李某与某集团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李某与原告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仲裁裁决错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分歧]
萍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李某在原告单位从事锅炉操作工,和发病、住院、死亡等基本情况。故争议的问题在于,李某作为单位内退人员再就业,与再就业单位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虽然已经走完劳动仲裁程序,但是因李某是某集团公司职工,就不能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所以原告与李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李某是服从原告的管理,在原告单位领取工资,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所谓内退人员,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特殊情况,内退人员虽然还和原有企业保留关系,但实质上,内退人员为了生存,在再就业单位中付出劳动,服从该单位的管理,在该单位领取获取劳动报酬,与其他劳动者并无实质之区别。该案李某在原告单位从事锅炉操作工,已经与该单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都适用本法”的规定,李某与原告单位之间的关系受此保护,这也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根荣 周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