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和李某系某学校08级的16岁在校学生,罗某是其班主任老师。2008年11月,在上体育课打篮球时,肖某与李某抢夺篮球,李某不慎用手戳伤肖某的右眼致受伤住院,后肖某的右眼眼球被摘除并换上了假眼,为此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2009年元月6日,肖某父母与李某进行协商,由李某赔偿肖某医药费1000元。班主任老师罗某则为李某提供担保,罗某当日向肖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李某欠肖某医药费1000元,定于2009年2月13日归还。若该生不还,由班主任罗某担保还。担保欠款人:罗某,2009年元月6日。”到期后,肖某找不到李某。为此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罗某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分歧】
找不到伤人学生老师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罗某承诺如李某未付款,则由其代还,其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李某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肖某可以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罗某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罗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协商产生的债务担保,属无效,罗某可以不承担连带担保的付款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本案属于担保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主要是指从属性担保合同,从属性担保与独立担保相对应,根据民法关于担保权发生、处分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理论,从属性担保将随着主债权债务合同而发生、无效、处分、消灭。据此,法律规定担保合同与主合同没有从属关系,主合同的无效、转让以及被撤销等对担保合同不发生影响的,则该担保合同即属于独立担保合同。如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独立担保只能依据法律规定。
本案罗某是为肖某提供保证李某付款的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关系从属于李某支付医疗费给肖某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从合同关系,其效力以主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为此,本案首先要审查主债务的合法性,因李某系16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对于在进行对抗性的体育运动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应当怎样承担责任,其应当不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为此,其与肖某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的协议属于超过其年龄、智力状况而无效的行为,李某与肖某之间赔偿医疗费的协议因主体无相应的意思能力而无效,为此罗某为该赔偿协议担保的合同关系也即无效,肖某不能据此要求罗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还款的责任。但肖某可以依据罗某在提供担保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而要求罗某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彭箭 易宗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