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嫌疑人亲友提供准确线索,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以有条件地认定为自首。
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在逃,其亲属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的电话号码或藏身之所,侦查机关以此为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无任何反抗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在刑事法律规定及现行刑事政策背景下,对该种情形可有条件认定自首。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陪首”“送首”条款存在与上述情况性质相同的规定。即“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此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归案有时并非出于自己主动,而是由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送交归案,只要不违背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意志,仍可视为犯罪嫌疑人本人自动投案。而亲属提供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形与司法解释中“陪首”“送首”条款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即在犯罪嫌疑人归案方式上都体现为亲属的主动性和犯罪嫌疑人的被动性,所以可有条件地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次,司法机关能够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是因为获取了真实可靠的具体线索。该犯罪嫌疑人在归案时并没有任何的反抗行为,在归案以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其亲属的行为得到了犯罪嫌疑人的事后认可,是不违背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意志的。
第三,家属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其目的显而易见是为给犯罪嫌疑人争取从宽处罚的机会。由于关系密切的亲友的特殊身份,一方面他们可能成为案发后最大的知情者,另一方面他们的检举行为需要比常人更大的勇气和信心,因此他们希冀自己的大义灭亲能够换来的是“亲”不被“灭”,此时,如果不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并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是否提供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对犯罪嫌疑人而言都是一个结果,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很可能不作为,甚至取而代之的是窝藏、包庇现象的增多,侦查成本会大幅提高及诉讼效率会随着下降。
二、犯罪嫌疑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以被害人或举报人的身份到公安机关报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有条件地认定为自首。
首先,此情形符合法律关于自首制度中自动投案的特征。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的目的虽然不是向司法机关投案,而是为了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但这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是不可能具有投案的表象特征的,此时不可否认的是,犯罪嫌疑人已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可能有再“投案”的机会了,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是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司法机关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剥夺其投案的机会。最为关键的是当犯罪嫌疑人知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后,依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符合自首制度中自动投案的要求的。
其次,这种情形符合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的特征。向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构成自首的另一个条件。犯罪嫌疑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也没有刻意隐瞒自己在整个事实中的作用,这表明其只是对自己行为性质有错误的认识。公安机关依据其所反映的情况发现其本人也涉嫌犯罪,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此时,该犯罪嫌疑人依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反映了其主观心态,表明其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并承担自己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符合自首制度关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罪行的要件的。
三、犯罪嫌疑人因违法违纪问题被纪检监察部门调查中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被纪检监察部门调查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论该犯罪线索是否为纪检监察部门所掌握,都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首先,从调查(包括采取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等调查措施)的定义和性质分析,它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司法部门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构成要件。调查是党的纪检部门和监察部门调查违纪案件、维护党的纪律或行政纪律的一种手段,而根据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自动投案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被调查过程中,虽然人身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是纪律检查部门和监察部门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司法部门,由这些部门所采取的调查措施也就不能视为由司法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线索在移送司法机关前,也不能视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其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被调查中向纪检和监察部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对于自首的自动投案要件的规定。
其次,犯罪嫌疑人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被视为其自愿接受有关机关的审查和监督。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中如实交代的问题如果构成了犯罪,就会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从而进入司法程序,受到法律的追究。而犯罪嫌疑人在此时还能选择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就表明其愿意对自己所交代罪行的法律后果有所担当,这是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的,同时其本人也愿意通过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来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而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精神来看,应该给犯罪嫌疑人这样的机会。
第三,对于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认定自首有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被调查的对象一般是涉及重大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嫌疑人,这类案件证据调取难度大,例如受贿案件当中,行受贿时一般就只有行贿方、受贿方在场,如果受贿方不承认,经常会形成证据一对一的局面。而对被调查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如果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能够被认定为自首,其主动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几率将增大很多,这对于及时、全面调取证据,减少案件审查难度,加快案件审理进程有着重要意义。
总之,笔者认为,自首制度就是建立在被指控犯罪人具有认罪等法定情节基础上,对其予以从宽处理的一项制度。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自首制度的一些相关问题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制度理解和适用的差异,且法律规定本身也具有其局限性,因此对于自首制度,应当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全面、合理地理解、适用,乃至真正实现自首制度设立的价值和意义。(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吴春妹 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