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虽实力雄厚,但由于经营中资金一直难于收回,渐渐举步维艰。至2007年底,虽经多方催收,却仍有300多万元货款没有收回。无奈之中,公司突发奇想:何不向社会公示债务人名单,迫使他们基于怕名声受损或不想被人认为是“老赖”而付清欠款?于是,从2008年2月起,当地电视台在8个电视频道中打出了该公司的游字广告,不但将这些债务人的姓名、家庭住址布之于众,并称如不在限期内缴清,将提起诉讼。
【分歧】
就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被公示债务人的名誉权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些被公示的债务人欠款属实,且经过多次催收仍无动于衷,公示的目的仅仅是促使他们付款,那些债务人是“罪有应得”。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公司的行为违法,已经侵犯被公示债务人的名誉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名誉俗称名声,是社会对某个公民的品德、才干、思想、作风、信誉等的综合评价,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社会地位和尊严。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
1、被公示债务人的名誉必然遭受损害。损害名誉权的后果对受害人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人格损害,主要指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二是精神损害,使受害人在生活中感到孤立、冷落、精神上痛苦不堪。三是附带的财产损失。主要是因为精神痛苦、精神失常等而发生的医疗、修养、疗养方面的费用。由于欠债不还并非好事,公司将这一情况向社会公开,必然引起他人对该债务人的品德、信誉产生合理怀疑,至少是不太好的看法,从而直接影响到其社会地位和尊严,只不过是各自受害的程度不同罢了。
2、公司具有损害被公示债务人名誉的主观恶意。公司通过当地电视台,在8个电视频道中打出游字广告公示债务人名单,目的是迫使他们基于怕名声受损或不想被人认为是“老赖”而付清欠款,这正好说明公司对自己行为将造成被公示债务人名誉损害的后果是明知的,虽然并不一定希望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公司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即具有间接故意。
3、公司的行为违法。一方面,公司的行为对债务人构成侮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公然”,就是在众多人的面前,或者是可能使众多人了解的情况下进行,关键是使侮辱的内容被第三者或更多的人得知,从而让特定人的人格名誉受到损害。公司的行为虽不是暴力,但其将他人“赖债”这一事实通过电视摆在“众多人的面前”,使他人人格公然被贬低,当属“其他方法”;另一方面,公司侵犯了债务人的隐私。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住所、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相簿、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未经允许或经司法程序,无论是以口头方式或者书面方式,还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以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向第三人披露,均构成侵犯隐私权。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尽管公司公示的内容属实,但由于没有经过债务人同意或经过司法机关,公司则没有这种权利,将债务人的住址等情况布之于众,明显侵犯隐私权。
4、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债务人名誉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后者为前者所引起,没有前者则没有后者,两者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即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