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井冈山某单位内退职工李某从外地工作回来,到其工资发放地银行支取工资时,发现自2005年4月起,其工资存折上近四年的工资竟“不翼而飞“。原来银行未经其本人同意为她另开了一本“工资折”,而且这几年的工资均是由其单位出纳邹某凭密支取的。这时,李某不由想起了几年前她向单位的出纳员邹某借款一事。当时李某向邹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同时承诺到期未还,授权邹某扣除其工资以偿债务。债务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借款,身为出纳的邹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代发工资为由,顺利变更了李某的工资存折后以李某的名义取走了其四年的工资39684元。2008年8月11日,原告李某与银行协商不成,一纸诉状将某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其活期存款存折账号及密码,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工资损失40000元,并追加邹某为第三人。
【分歧】
就该案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作为单位的出纳员,其是代表单位办理代发工资,而银行为李某新增账户是依照其单位工资发放单位的指令进行的。因此,银行不构为侵权行为。李某在借款就承诺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以扣除工资清偿,故邹某扣除李某工资是经过其同意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未经储户同意,仅根据其单位出纳的要求为储户办理新增存折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储户的合未能权益,构成侵权。而邹某提出李某拖欠其借款并已授权其从工资中扣除借款的辩驳意见,虽然合乎情理,便与储蓄条例有关规定违背,应归还李某工资款。邹某不能以李某授权其到期未归还借款以扣资工资清偿为由,凭其担任单位出纳的便利条件,在银行为李某新增开户并支取其工资。这也是与《储蓄管理条例》相违背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李某作为某单位干部,在其单位为其在银行办理代发工资储蓄存折时起就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储蓄管理的有关规定加以执行。银行作为储蓄很行负有为储户保密并提供安全保障的责任,这种责任即包括支取存款,也包括变更账号及密码。未经李某本人同意,其他任何人包括开户银行对期存折赂及密码均无权擅自变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储蓄银行不能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浆结、划拨存款。在本案中,银行未经李某本人同意,仅凭邹某提供的身份证件就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实质上是变更了李某原有的存款账户及密码,其行为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构成对李某的侵权。而邹某虽然事出有因,经李某授权扣其工资,但其行为也与《条例》相违反,不应支持。阚常绢 孙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