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李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曾某借款3万元,并由周某提供担保,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曾某多次向李某催收,李某总以各种理由拒付。2008年9月,曾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并由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周某找到曾某协商,请求曾某撤回对自己的起诉,自己一定会保证对曾某的保证期限。曾某碍于与周某多年好友情面,撤回对周某的起诉。该案生效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李某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有履行能力的周某在判决书中又没有确认应承担的责任。
【分歧】
对该案应作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重新起诉周某,因为周某已口头答应曾某的保证期限,如今在保证期限内,周某就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要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重新起诉周某。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照申诉处理,……”。本案中,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是服从的,也没有任何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要向法院提交,不符合申诉的条件。此外,本案已经经过了法院处理,原告曾某撤回对担保人周某的起诉是一种自动弃权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在撤诉后又再次起诉周某,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审”、“一事不再理”的法理。
辛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