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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第三者可否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发布日期:2009-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9月12日,张某的一辆桑塔纳小车向某保险公司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南昌市仲裁委处理。2008年6月7日,张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将第三者李某撞伤,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李某以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诉讼中,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交强险”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此纠纷应由市仲裁委处理,李某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分歧]

    对案中保险公司管辖权问题产生异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李某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张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交强险”合同时,已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南昌市仲裁委处理。故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李某损伤,李某只能起诉事故车主张某要求赔偿,不能同时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可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在处理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时,应先清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地位及“交强险”合同仲裁条款效力是否及于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

    一、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施行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两种保险种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直接请求权,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列为被告当事人。仅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地位确定,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观点:1、共同被告地位说。认为保险公司是侵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当事人,与交通事故侵权人为共同被告。2、第三人地位说。认为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的侵权人,法律也未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第三者有直接赔付义务,只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结果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原告决定说。认为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的地位取决于原告的决定,如原告在起诉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如原告列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法院则列保险公司为第三人。2007年1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未按照交强险条例给予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公司、事故车辆方均可列为被告,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支付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事故车辆方可以不参加诉讼。事故车辆仅投保“商业三责险”,列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李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将张某与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交强险”约定仲裁条款,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合同自由原则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都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保险公司与事故车主李某订立“交强险”合同时约定仲裁条款,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依《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与张某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张某可申请仲裁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是否可依仲裁条款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李某因要求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条例规定赔偿发生纠纷而起诉保险公司,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仅约束保险合同双方即保险公司与张某,不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即“交强险”合同的仲裁条款对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李某无约束力。依《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当事人之间应当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保险公司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应由仲裁委处理,其应证明保险公司与李某、事故车主张某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而事实上只是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车主张某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保险公司与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李某、交通事故车主张某之间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解决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依照规定,李某不能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保险公司提出此纠纷应由仲裁委处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廖宏    黄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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