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底,被告人王在华、李同付、刘小毛发现广昌县驿前镇高虎脑村高咀组山场(隶属广昌县高虎脑林场)有红豆杉,三被告人便起贪念。7月3日三被告人窜至该山场采伐了三棵红豆杉和挖掘一棵红豆杉树蔸,于7月9日雇用农用车运输,运输过程中被广昌县森林公安局抓获。
[分歧]
针对三被告人挖掘红豆杉树蔸的行为该定何罪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挖掘红豆杉树蔸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挖掘红豆杉树蔸应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规定红豆杉是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属珍贵树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虽然明确规定了掘根的行为属于盗窃,但是其所指向的树根泛指普通植物,它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针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犯罪客体是国家的植物保护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本案中红豆杉是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在犯罪客观方面三被告人也存在着通过实施挖掘树根的行为,使珍贵树木完全失去生长条件,其珍贵树木价值完全丧失,把珍贵树木转化为了物质。因此本案三被告人挖掘红豆杉树蔸应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李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