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10日21时25分,原告周某驾驶一轿车沿国道从县城开出,在某路段与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交通事故。此时,该车右前玻璃轻微受损出现裂痕,周某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路后又驾车返回现场,在掉头时车辆撞上左边防护树,致使轿车严重损坏。对此,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七十条规定,驾车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原告周某对陈某赔偿全部清结。该车已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事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和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其损失不属保险责任。”协商未果,周某遂诉至法院,原告周某诉称当时只是由于心情紧张继续前行,并非逃离现场。要求被告进行对其损失予以理赔。
[分歧]
第一种意见:撞倒行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驶离了现场属双方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范围,对此被告可拒赔。汽车撞树事故是前面事故的延续,且未经必要修理汽车继续前行。故汽车撞树的损失亦不应理赔。
第二种意见:原告撞伤行人驶离了现场没有立刻停车,其行为即属保险条款规定除外责任条款的范围,被告对此部分损失可不予理赔。但后面发生的汽车掉头撞树事故发生时该车性能仍正常,其撞树事故发生并不是由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故这部分损失被告应予理赔。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发生了两段交通事故,首先发生轿车撞伤行人的事故,然后是继续前行一段路返回时发生的汽车掉头撞树事故。
一、对于前面撞伤行人产生的损失被告是否应理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法明确了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有立即停车、抢救伤员、报警、保护现场、协助处理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外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其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从该合同可以看出,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依法采取措施”应作为的义务,也有对“逃离事故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作为的义务。本案原告周某与行人陈某相撞后,仍驾车继续前行了一段路,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原告随后有返回掉头行为,事后也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驶离了现场,事实上已造成了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的结果,这也是交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对此,原告负有责任。
另外,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中,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里原告陈述,当时撞人后因心情紧张继续前行一段路掉回头。说明原告当时的驶离现场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而不是过失。而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一种过错责任的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只对被保险人的过失负赔偿责任。如果第三者的损害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则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周某撞伤行人产生的损失,属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以此理由拒赔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应予支持。
二、其后发生的汽车掉头撞树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未经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发生撞伤行人事故后,事故车的车前方挡风玻璃最右侧部分玻璃虽有碎裂,却对驾驶员驾驶车辆及车辆其他部位正常运行并不产生影响,在此情形下原告继续前行了一段路,该车虽未经修理但仍可安全行驶,驾驶该车并不存在导致损失扩大的因素。由此产生的损失与此前车辆未经修复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此前发生的发生撞人事故并不会必然导致汽车撞树的后果。因此,这部分损失不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免除范围,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周某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以“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的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为拒赔理由不应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对原告周某撞伤行人所发生的这部分损失要求赔偿请求不应支持,但对汽车掉头撞树所产生的这部分损失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
胡延昭 龚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