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3月份,被告人徐兴好、刘盛冠得知朋友曾宪忠有一把仿制的青铜剑(经鉴定为解放后仿战国时期的青铜剑,实际价值5000元。曾宪忠跟徐兴好讲该剑是花1.8万元购得),就主动要求代曾宪忠销售此剑。同年3、4月份,被告人徐兴好、刘盛冠经朋友付京荣介绍,认识鄢建山、张志荣,并得知鄢、张二人欲收藏古玩。徐兴好、刘盛冠商定,将从曾宪忠处拿来的仿制青铜剑谎称为刘盛冠家祖传的汉代青铜剑,少了10万元不卖,以骗取鄢建山、张志荣。经买卖双方的讨价还价,最后以9.9万元成交。徐兴好、刘盛冠得手后,在9.9万元中付给曾宪忠1.8万元,付给付京荣4500元作为介绍费,刘盛冠分得15000元,徐兴好分得61500元。
分歧:
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为9.9万元,即两被告人从受害人处骗得的全部金额,因为该笔款是两被告人实施犯罪所取得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数额应为9.4万元,即以骗得的9.9万元减去仿青铜剑的实际价值5000元作为犯罪数额,因为两被告人虽然骗得9.9万元,但仿青铜剑并不是一文不值,而有一定价值,受害人并未损失9.9万元,只损失了9.4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数额应为8.1万元,即以骗得的9.9万元减去原来购买此剑的价格1.8万元作为犯罪数额,因为仿青铜剑是花1.8万元购得,事后两被告人也支付了1.8万元给物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诈骗犯罪数额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实际取得的数额,同时也是受害人损失的数额。本案中两被告人虽然从受害人处骗得9.9万元,但受害人并未损失9.9万元,因为受害人购得的虽然不是祖传青铜剑,但仿青铜剑也有一定的价值,根据鉴定,实际价值有5000元,因此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只有9.4万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务的,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将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诈骗数额并不是一律以犯罪分子通过诈骗所取得的全部数额为依据,而是以其最后实际占有的数额为标准。本案中在仿青铜剑有一定价值的前提下,犯罪分子只是以价值低的仿制品冒充价值高的祖传物骗取财物,但价值低的仿制品仍然具有一定的价值,该价值应从犯罪所得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的犯罪数额应扣除仿青铜剑的实际价值5000元。
3、虽然仿青铜剑购得价为1.8万,但该购得价并不是其实际价值,受害人取得该剑后仅能减少实际价值5000元的损失,而不能减少购得价1.8万元的损失。因此,扣除金额应以实际价值为准,而不能以购得价为准。黄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