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隐私权 精神损失 赔礼道歉 精神抚慰金
【案情简介】
原告:何中强
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武陵都市报社
2008年3月21日原告在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病,被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全衰三级、心功能三级、肺部感染。经该院介绍一种新型的手术方式后,原告接受并进行治疗。术后,原告感觉自己病情并未治愈,且与医院原先介绍的治疗结果相差甚远。2008年4月1被告武陵都市报社根据被告黔江中心医院的介绍将原告的病况、治疗情况及新型手术的疗效等刊登在报社出版的报章上。原告认为报刊公布的信息使自己的隐私受到了侵犯,且被告黔江中心医院的疗效并未达到当初向自己介绍的效果。于是原告以二被告侵犯自己的隐私权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在武陵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我在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病,经医生介绍,我同意使用新型手术方法,但做完后,我感觉自己病情并未治愈,与医院原先介绍的治疗结果相差甚远。后被告黔江中心医院在未经我的许可下,擅自将我的病情、手术过程等资料及真实姓名一并登载于被告武陵都市报社出版的报章上,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在我家当地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并对我的精神造成极度打击。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万元,并在武陵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刊登了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属实,但黔江中心医院对原告的手术介绍并没有扩大和虚假承诺,在报刊上刊登的也并非属于商业广告,而是医疗专刊的一则介绍内容,且报道内容并非虚构失实,也未侵犯原告的隐私。对原告认为自己因报道而受到精神打击不能赞同。被告方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疾病的事实,在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下,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应擅自公开,被告武陵都市报社通过在被告黔江中心医院的采访后,将原告的真实姓名和病情向大众公开,原告不愿曝露的隐私由此公布,该行为实为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失问题,因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但碍于该案的实际情形,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和被告武陵都市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武陵都市报上向原告何中强赔礼道歉;
二、由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和被告武陵都市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承担原告何中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和武陵都市报社承担300元,原告何中强承担100元。
【争议焦点】
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系患者认为医院和报社未经其同意将其真实姓名和治病情况在报纸上公布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而引发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隐私权的含义及侵权形式方面的内容。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隐私权主要包括公民的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住宅权、私生活、信件、日记等私人文件、社会关系、夫妻性生活以及其他公民的个人材料或者公民不愿意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侵犯隐私权的形式包括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损毁他人名誉的行为等。
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疾病并运用新技术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属于原告的私人信息,在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下,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应擅自公开,原告对自己的姓名和病情享有隐私权。被告武陵都市报社通过在被告黔江中心医院的采访后,将原告不愿向公众公开的隐私(真实姓名和病情)在报纸上向大众公开,属于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
其次,对于“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方面的内容。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知,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十种形式。且每种形式的运用有其特定的情形。对于隐私权主要涉及的是人格方面的权益,故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包括赔礼道歉和给予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中即是采用了这两种形式。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公民的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对于公民个人的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住宅权、私生活、信件、日记等私人文件、社会关系、夫妻性生活以及其他公民的个人材料或者公民不愿意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在未经隐私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对外公开,更不得存在虚构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的行为。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