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17日,被告邱某酒后驾驶轿车由北向南沿玉茗大道行驶,行至东华理工大学南区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李某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出院后,回到原籍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并拆除石膏。2007年11月1日,经鉴定,原告右肩关节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右踝关节补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原系浙江省温州市农民,2002年4月与其兄弟合伙在江西抚州开店经商至今,一直在抚州市城区居住。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就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原告李某是温州农村户口,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
第二种观点,原告李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抚州市,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残疾赔偿金。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定为农村和城镇两个标准。但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按什么样的标准进行计算,却未予以明确。由于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赔偿差距非常大,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是农村户口的受害人按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就逐渐产生争议,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各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3日对此问题进行了特别批复《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该复函明确指出,虽然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李某从2002年始就在抚州居住、开店经商至起诉之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抚州市城区,显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
建议:受害人在诉讼中,要注意收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要证据。
一、在证明经常居住地时,可以利用的证据有: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房屋权属证书;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其他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的证明、证人证言等。
二、主要收入来源地的证据,可以提供的证据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等;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同事的证人证言;交纳“四金”的凭证和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等。
刘兴来 陈祝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