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文鑫、熊文勇、熊春兰、熊媛兰、熊昭兰、熊瑞秀、熊菊兰、朱瑞萍、谭鹏辉诉被告熊北海、熊新明、熊清华、熊清萍、熊宗明、熊安华、熊丽华、熊金华侵权、析产纠纷一案,争议的房屋为上栗县上栗镇北街234号房屋,系熊秀彩、葛金连夫妻与其弟熊梅彩、李梅英夫妇在解放前共同建造经营药材,后因熊家与聂家祖上渊源关系该祖屋分了部分给聂家住。熊秀彩于1956年死亡,葛金莲于1971年死亡,熊梅彩于1955年死亡,李梅英于1984年死亡。熊秀彩、葛金连夫妇婚生熊文藻、熊文鑫、熊春兰、熊冬兰、熊媛兰5名子女,熊梅彩、李梅英夫妇婚生熊水秀、熊瑞秀、熊昭兰、熊文勇、熊菊兰5名子女。熊文藻与其妻汪国珍婚生熊北海、熊新明、熊清华、熊清萍、熊宗明、熊安华、熊丽萍、熊金华8名子女。熊文藻、汪国珍、熊水秀、熊冬兰均已故,熊水秀有一继子名朱瑞萍,熊冬兰有一子名谭鹏辉。解放后,几原告陆续外出工作生活,该祖屋因政策原因与当时的上栗镇国药店合营,取名为同丰仁药店,在此期间该祖屋一直未予析产分割。部分房屋仍由熊文藻夫妇及其子女居住,并对所住房进行了维修。1981年上栗镇国药店将该祖屋购买。当时萍乡市上栗国药店在对该房屋的处理单上注明“借用”二字,房主为汪国珍、聂竞容、李梅英,补偿价为3912元。汪国珍、聂竞容、熊北海在该处理单上签名,李梅英未签名。后汪国珍、李梅英并不认可将该祖屋出卖。上栗国药店使用该房后,对该房屋部分进行了重建。李梅英于1984年死亡后,汪国珍与熊文勇、熊文鑫多次在书信中提到要将共同祖屋收回,熊文勇、熊文鑫为此事亦回上栗处理过,汪国珍为收回该祖屋多次奔走。1993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该祖屋被熊家收回(未支付金钱)。同年汪国珍以书信告之熊文勇、熊文鑫称共同祖屋已收回。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无人提出对该祖屋进行分割处理,该房屋也一直由被告方居住管理,被告对所管理的房屋进行了维修。1999年汪国珍将该祖屋宅基地面积335平方米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证。原告方对此并不知情。2005年7月,根据城建规划要求,该祖屋需统一进行拆迁改造,被告熊北海、熊宗明、熊新明私自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补偿费为42.45万元,其中房屋砖混结构补偿为1.94万元,砖木结构补偿11.62万元,占地面积补偿为2.86万元,其它补偿为2598元。该42.45万元被8被告私下领取并分配占有。9原告认为不公,不同意该补偿款如此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该房屋补偿款进行分割.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有补偿款由被告适当多得,剩下的归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砖木结构补偿11.62万元全归被告所有或大部分归被告所有。剩下的和房屋砖混结构(系国药店改造)补偿1.9万元,占地面积补偿28.62万元,其它补偿2598元则由原、被告共同依法定继承析产分割。
【管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以及《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熊秀彩、熊梅彩兄弟解放前共同建造在上栗镇北街234号房屋在其故世后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依法由其法定的继承人继承。1981年该房屋由汪国珍、聂竞容、熊北海签名“出卖”给上栗国药店,根据汪国珍写给熊文勇的信,熊北海写给熊文勇的信,汪国珍对卖房经过情况介绍及“分钱协议”可证实该房屋是以熊彩秀、熊梅秀的法定继承人与聂家共同“出卖”的,签名人汪国珍、聂竞容、熊北海应认为是熊彩秀后人熊梅秀后人与聂家后人的三方代表。后因上栗国药店“购买”该房时违反了国家关于“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或购买私有房屋”的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公布前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或租用私有房屋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国家落实政策后,该类房屋按规定可归还原主及其继承人。汪国珍与熊文勇、熊文鑫等亦据此为“房屋归还”事宜长期奔波并收回该房屋。鉴于其他原、被告亦是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政策收回属于自己的部分房屋产权,且均未表示放弃,故汪国珍、熊文勇、熊文鑫等主张收回房屋的权利。应视为他们代表全体原、被告主张收回该房屋的权利。故该房屋收回后,该房屋应视为属原、被告共同共有。1999年汪国珍将该房屋的宅基地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参照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和1990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世界等与孙洪武等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复函”,可认定汪国珍以其个人名义领取该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应视为汪国珍代表所有共有人登记取得该土地使用证产权证明。该房屋一直未析产,应视为一直由熊彩秀、熊梅秀的法定继承人自然法定继承,其继承状态是连续的。1999年汪国珍将该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其自己名义下时原告并不知情,原告起诉时是自2005年7月被告将房屋拆迁费占为己有时2年之内,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国家落实政策时,聂家一直未主张要求归还其房屋的权利,现熊家又将该房屋收回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加上2005年该房屋已拆迁不复存在,故本案可认定拆迁该房屋的补偿费424513.20元归原、被告共有。8被告私自签订协议将补偿款全部占为己有侵犯了9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归还。被告对该房屋多次维修,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它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故被告对房屋的维修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应按析产纠纷处理,所有补偿款应扣去维修等管理费用之后,由原、被告共同依法定继承析产分割。
谢永林 冷英群 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