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之内涵
行政法学体系是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研究的基本单位,指由行政法学科元素构成的行政法学的基本结构。 [2]行政法学体系是以行政法规范以及行政法规范体系为基础的,但它作为学科范畴,与制度范畴的行政法规范有着质的区别,至少它可以独立于行政法规范而存在,这一点决定了可以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现象来研究;行政法学体系是以相对确定的行政法学现象为对象的,即对行政法学体系的框定必须以一定的行政法事实或行政法学事实为对象。
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是指以一国为单位的行政法学体系其国别属性或者国别特征赋予它的属性越来越小,而作为法系乃至于整体法学的特性则越来越明显的状态。这里指的整体法学是说在谈论行政法学体系时,其作为一个完整事物的特性,而不是在这个完整事物中还包容着诸多不同分部构成的情况。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是对行政法学体系发展的一个描述,只有以动态的、变化的、渐进的眼光观察才能领会全球趋同的含义;全球趋同是对行政法学体系状态的一个相对化描述,只有从相对意义上才能把握全球趋同的实质,所谓相对化就是说,全球趋同并不能否认行政法学体系的国度化特征;全球趋同是对行政法学体系基本价值的一个定位,只有将全球趋同作为其在发展进程中的一个价值取向来看,才能不使这一称谓本身绝对化。这三方面是分析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需要重点注意的。若从深层分析,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有如下内涵。
其一,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是说行政法学本土特征日益弱化。行政法学体系本土特征是指行政法学以本国的行政法资源为基础并形成能够解释本国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运作的一整套行政法概念以及相关行政法知识系统的客观状态。一国行政法资源包括本国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格局,包括本国宪政制度的基本结构,包括本国过去的和现在的行政法资料,如行政法典、行政法实施机关等,包括本国制约行政法状态的外在和内在因素,如民族文化、行政传统、自然资源等。 [3]这些行政法资源是行政法学体系的底土,也是行政法学形成本土属性的决定因素。行政法资源是构成行政法学体系本土特性最为实质的因素。然而,这一因素并不直接影响本土行政法学体系,深而论之,一国的主流意识形态以及行政法学人的行政法学理念,甚至长期形成的行政法学研究方法才是行政法学体系本土特征的直接促成因素。例如,一国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可以促成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格局,而且这种指导思想只能使这样的行政法学格局存在而不能容许那样的行政法学格局存在,正是这种排它性从一个侧面决定了行政法学与其他国别行政法学区分的特质。还如,一国学者长期形成的行政法学思维定式,或者在所谓权威理论制约下形成的认知理念都使一国的行政法学体系与他国有异。上列若干要素所造成的差异便促成了本土行政法学或行政法学的本土特征。可以说,任何一个国家都有上列因素,因此,任何一个国家的行政法学体系都有其本土特征。由此可作出这样的判断:行政法学体系本土特征越明显,各个行政法学体系的差异就越大,反之,一国行政法学体系的本土特征越不明显,各国行政法学的差异也就越小。总而言之,不能够将差异大的不同国别的行政法学体系叫做全球趋同,即不能认为各国的行政法学体系以本国为特征甚至仅仅以本国为特征是行政法学体系的全球趋同,而应当作出相反的定性。而可以将各国行政法学体系差异较小,本土特征相对不明显的行政法学体系以全球趋同定性。
其二,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是说行政法学封闭系统日益弱化。依系统论的基本原理,凡成为系统的东西都有相对的封闭性,否则就失去了形成本系统的基本条件。 [4]这一原理有一定道理,各国行政法学体系之所以能够以“体系”来称谓,前提是在它内部形成了一种结构,而这样的结构对本系统之外的东西有相对条件下的排异性,即它不能够很方便的吸收自体以外的物质或精神要素,与本系统之外的东西进行能量交换也是非常严格的和受条件制约的。行政法学体系由于存在于特定国度之下,因此,也具有相对封闭性的特征。从广义上讲,作为封闭的行政法学体系至少有下列方面的排斥,一是排斥不同类型的学科对它的侵入,例如,行政法学体系对其他部门行政法学体系概念系统的不认同。二是排斥被新的科学研究证明有意义的、超前的研究手段,如行政法学研究中对社会学中一些新的调查方法、分析方法就表现出了极大的冷漠。三是排斥不同国家的行政法学理念,如福利国家中给付行政的理念以及其他全新的行政法理念就为我国行政法学研究难以接受。 [5]四是排斥现代社会变改对社会关系组合方式造成的影响进而影响到行政法学思辨方式中的社会原动力,如社会组合方式的变化使行政法关系主体理论受到震撼,而行政法学体系中对这样的震撼并没有及时地予以回应。行政法学体系的趋同状态还可以从其他方面予以佐证。然而,行政法学体系的封闭性与开放性是相对而言的,即是说,封闭性与开放性是一个相互对应着的概念,若其是封闭性的就必然不是开放的,反之亦然。同时,不论封闭性还是开放性都是一个相对意义的概念。换言之,行政法学体系的绝对封闭或者绝对开放都是不存在的,在有些情况下其封闭状态占主流,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则是开放状态占主流。若在封闭状态占主流的情况下,其全球趋同的特性就不复存在,因为这时这一封闭系统还难以与其他国别的行政法学体系交换能量。反之,若行政法学体系在开放状态占主流的情况下,其全球趋同的特性就非常明显。回归到本问题的命题也就是说,行政法学体系封闭系统的弱化是其全球趋同的内涵之一。
其三,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是说行政法学的政治色彩日益弱化。行政法学是社会科学的构成部分。无论实行何种制度的国家,其对待自然科学与对待社会科学的态度是有所不同的。笔者此处所讲的对科学研究的态度是就国家政权体系的态度而论的。一般地讲,国家政权体系对自然科学的态度采取的是相对松弛的策略,即强调用科学方法论指导自然科学研究。而对社会科学的态度则采取的是相对谨慎的策略,即强调意识形态对社会科学的统治作用。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科学对一国的统治理念和统治制度乃至于统治方法有直接影响。当然,社会科学亦可以进一步分为理论性学科和实用性学科。如果说,国家政权体系对社会科学中不同的范畴有所区别的话,那么,对实用性学科则采取的是更加严格的约束态度,因为这些实用研究如果能够进行成果转化的话,则可以直接对现实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产生作用。行政法学在社会科学中属于实用性学科,因此,国家政权体系对其采取的便是严格的导向性策略, [6]这种导向性为行政法学研究刻画了政治倾向的命题,亦即不论实行何种制度的国家,其学者们构设的或者在长期发展中自然形成的行政法学体系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政治色彩。当然,政治色彩只是行政法学体系所具有的色彩之一,至少与政治色彩相对应的还有技术色彩,还有社会色彩等。 [7]由于行政法学体系的政治色彩与政权体系有关、与政治实体有关,而政权体系和政治实体都是以一定的国度、一定的地域、一定的政治价值为单位的,正是这种相对排他的“单位”性决定了政治色彩明显的行政法学体系的非全球化特征。行政法学政治色彩的淡化标志着其社会化色彩、技术化色彩日渐明显,而社会化色彩、技术化色彩是不受严格的政治单位和地域单位限制的,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行政法学体系色彩的深化包含着全球趋同的含义。
二、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的表现
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内涵的揭示是对其全球趋同的质的揭示,也就是说符合上列三个本质特征的一国行政法学体系就具有了全球趋同的性质。但是,这三个特征只是对全球趋同的定性,它并不包括某一国家行政法学体系已经全球趋同的必然判断。如果要对一国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作出必然性的判断还必须从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规范以及其他一些内外在要素上进行考量。由于全球趋同既是对一个国家行政法学的描述,同时又离不开全球行政法学体系的总体状况,因此,必须从相对较大的外延上确定行政法学体系的全球趋同问题。笔者本部分的基本命题是各国行政法几乎都存在全球趋同的情势,应当说明的是笔者在设定这一命题时并没有也不必要揭示行政法学全球趋同的时间表和具体进程。根本问题是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的表现,即能够说明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的那些事实,而这些事实必须从行政法现象尤其行政法学理的现象中进行确定。
第一,以法系和法圈在行政法学体系中的区分逐渐模糊性佐证之。法系与法圈是法学研究中对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不同法学体系的概括。法系是指法律规范及其制度的描述, [8]在本文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中就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分。在传统的教科书中,法系的区分是以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为基础的。学者们很少在法学及其体系上区分法系或者描述法系的实际情况,但是,在笔者看来,法系并不单单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问题,最主要的是法系本身反映了不同法学体系的区分。如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学体系就有一整套解释法律现象的概念系统和分析手段,如行政成文法至高无上的地位、强调行政的司法救济等。 [9]与之相对应,英美法系的行政法学体系也有一整套概念系统和分析手段,如看重行政程序的价值、重视行政过程中的民主倾向等。 [10]在传统行政法学研究中,不同法系的行政法学体系可谓泾渭分明,可以将韦德的行政法学教科书与奥里乌的行政法学教科书进行比较,非常明显的是韦德的行政法学体系是英美法系的必然产物,而奥里乌的行政法学体系则深深地刻上了大陆法系的烙印, [11]而且在诸多问题上无论作者还是读者都没有很好的方法将一些行政法问题予以调和。可以认为,不同法系在行政法学体系中的区分是制约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一个瓶颈。然而,近年来,这种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亦即在一些根本的行政法理念上两大法系几乎没有明显区分。例如,关于契约理念在行政法学体系中的引入,两大法系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以《法律与行政》一书的论点与《行政法总论》一书的论点作为证明, [12]一些行政法学的重大认识问题上两大法系的区分已经相当模糊,那么,在行政法学的一些微观问题上又如何呢?笔者可以肯定地讲,其差别和区分也越来越小。在法圈问题上也是一样的,人们将一定制度和调控方式范围内的不同国度的法律称之为法圈,即具有相同行为模式的法律制度可以归于一个法圈,而与之有别的则可以划归于另一个法圈。 [13]现在这样的划分亦越来越模糊,甚至不复存在。对于法系和法圈的这种趋向人们一方面关注不够,另一方面没有揭示其原因和将给行政法学体系发展带来的冲击。法系和法圈的地域属性、制度属性说到底本土化的属性非常明显。换言之,随着法系和法圈界限的模糊也标志着行政法的全球趋同日益明显。
第二,以各国行政法学研究对象的逐渐相近佐证之。行政法学研究对象是行政法学体系应当率先解决的问题,这在各国行政法学者所编写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可以看出。 [14]行政法学研究对象虽是行政法学研究中最为基础的问题,然而,传统行政法学中各国学者对其的确定千差万别。有的认为以行政过程及其运作的行为规则为研究对象,有的认为以国家制定的实在行政法为研究对象,有的认为以行政法规范背后的各种要素为研究对象,有的认为以行政组织和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救济为研究对象等等。当然,不同国家关于行政法学研究对象的不同认识,有时是因为学者们所站的角度不同,所产生的认识上的误差。如果仅仅是认识上的误差,那倒不能说明研究对象不同会给行政法学体系带来什么后果。但是,据笔者观察,传统行政法学体系中关于研究对象的认识之差距并非认识问题,而牵涉到对行政法价值的定位问题,对行政法模式选择的问题,如奥里乌的规范研究理论与古德诺的司法过程研究理论就反映了对行政法价值的定位问题。近年来,行政法学研究对象几乎不再成为人们争论的问题,不同国家的不同学者关于研究对象的表述几乎非常相近,有的完全趋向同一,如上所述沃尔夫将行政法学研究对象概括为12个方面,而盐野宏虽没有列举但也作出了基本相同的概括。 [15]如果对近年来人们揭示的行政法学研究对象作一概括的话,那么,几乎都认为行政法学就是以行政法规范以及行政法规范的运作过程为研究对象的,我国学者也有同样描述。可以认为,行政法学研究对象的相近性使行政法学构筑大体相同的体系、行政法学具有大体相同的价值定位、行政法学具备相近的模式选择成为可能。而谁敢说这不是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的表现之一。
第三,以行政法学方法论各国的逐渐吸收性佐证之。行政法学方法论并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恰恰相反,它在整个行政法学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对于行政法学方法论可以从不同角度观察,但无论如何必须把方法论与具体的研究方法区别开来。具体的研究方法是指研究主体在研究过程中采用的可供操作的技术手段,在一般情况下,具体的操作手段在不同国家的行政法学体系中、在不同的学者身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但是,行政法学方法论则有所不同,一定意义上讲,它是哲学范畴的问题,是处理行政法学与现实行政法制度关系的手段。不同的哲学理念下行政法学对待行政法制度的思路就有所不同。传统行政法学体系中,不同国度在行政法学方法论上的区别非常大。正如和田英夫对不同国家行政法学方法论所作的概括,他认为英美国家的政治学体系是以程序为基础的,德国的行政法体系是以福利为基础的,所谓“给付行政”之行政法是也,而法国则是责任行政,即法国行政法以行政系统的责任为根本并以此建立行政法制度。其对上述三种制度的区分实质是对三个国家在行政法学方法论上的评价,这种评价在笔者看来是客观的。它说明在传统行政法学体系中不同国家,哪怕是同一法系的国家所选择的行政法学方法论是不同的。不同的选择使各国行政法的本土特征更加明显。然而,近年来,行政法学方法论发生了革命性变化,最大的变化是一些先进的方法论各国都无一例外地予以采用。如行政法必须以宪政制度为根基进行思辨和认识的方法论、行政法作为公法与私法具有同等重要意义并必须确定其与民法学体系平起平坐地位的方法论、 [16]私法中的契约原理用来认识行政过程及行政法体系的理论等等。行政法学方法论之总趋向是相互间的吸收,而这样的吸收奠定了行政法全球趋同在方法论上的基础。
第四,以行政法学基本理念的诸国逐渐渗透性佐证之。行政法学的基本理念既包括行政法的概念系统,又包括行政法中的相关解释方法。我们知道,行政法中有一系列归于理论范畴的概念系统,如行政、行政权、行政法关系、行政法原则、行政法的价值、行政法模式、行政法理论基础等,有一系列归于原理范畴的概念系统,如行政组织、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救济、行政责任等,有一些归于运作过程的概念系统,如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行政守法等,有一些归于分析方法的概念系统,如行政强制、行政决策、行政作为、行政不作为等,有一些归于价值确定的概念系统,如行政合法性、行政合理性、行政不当性、行政中的德性等等。上述概念系统只是从不同的角度所作的一个概括,可以说整个行政法学体系都包容的概念系统几乎比任何一个部门法还要大,如果把部门行政管理法也算进来,其概念系统超过了其他部门法的总和。 [17]传统行政法学体系中,一方面不同的国家在分析行政法问题时使用的概念不同,有些国家的行政法概念相对较多且具有法的属性,有些国家其概念相对较少而且法的属性不明显。 [18]另一方面对同一问题的分析不同国家运用不同的概念,如同是行使行政权的实体,有的国家叫行政机关,有的国家叫行政主体;同一概念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含义,如行政行为在不同国家就有不同含义。这里所说的是传统行政法学体系的状况,近年来,这样的格局发生了变化,即在一些基本的行政法概念上以及行政法学分析中各国相互渗透,如司法审查的概念各国普遍接受并在概念的内涵上形成了共识,各国在行政法理念上的相互渗透几乎每年都有新的进展。这一变化对行政法学体系的闭门造车、自我欣赏有非常大的制约作用,其全球化的格局便是在概念系统的相互渗透中得到升华的。
三、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与我国行政法学应对的思考
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是各国行政法学界面对的共同问题,一个国家要完善自己的行政法学体系除必须考虑本国行政法制度外, [19]还要充分考虑世界各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全球趋同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向,任何一个国家若要使本国的行政法学能够在世界行政法学体系中有一席之地就必须进行重新抉择。在有些情况下这种抉择可能是十分痛苦的,但如果不对行政法学发展的这种挑战进行非常理性的应对,那么,该国行政法学体系就会成为一个真空地带,游离于全球行政法学大系统之外。正因为如此,笔者从下列方面分析我国行政法学如何应对行政法体系的全球趋同。
(1)反思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过程。要对我国行政法学的未来作出展望,要使我国行政法学体系能够融入到全球趋同的行政法学大系统中去,就必须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过程进行适当反思,因为通过这样的反思可以对我国行政法学长期以来在发展过程中的得失利弊作出评价。我国行政法学最早是在1950年代发展起来的,当时我国行政法学虽没有形成规模和体系,但有关行政法的基本概念以及对行政法认识的一般理论已经形成。可以说,这一时期的行政法学在对国外行政法学先进成果的吸收上具有非常大的片面性,即只注重了对社会主义类型的行政法学成果的吸收, [20]尤其是吸收了前苏联行政法学研究的成果,行政法作为管理法的理念就是苏联行政法学研究的翻版。由于前苏联自身的行政法学亦没有长期的历史积淀,且对一些人类先进的行政法理念具有排斥的倾向,因此,不能说前苏联的行政法学就是全球化的产物或具有全球化的特征,而以其为蓝本的我国行政法学当然也不能有所例外。十年文革使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基本中断了,我国当代行政法学研究的起始应当是20世纪80年代初,1983年第一部统编的行政法教科书的诞生意味着我国行政法学人对我国行政法学体系有了初步认识。 [21]随后出现了诸多关于行政法的价值研究,若干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纷纷登台便是例证。学者们以最大的努力构思中国行政法学的独有体系,使行政法学研究更加具有中国特色,尽管可以说,在对行政法学体系的构设中吸收了诸如行政合法性、正当程序、行政的司法审查等先进的行政法理念,但是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其本土特色强于全球趋同的特色。一方面,我国行政法学的建立其政府推动的特点非常明显,我国诸多行政法理念的形成都与政府的决策以及政府的主动行为有关,如我国不能接受全面司法审查的理念就是政府决定的结果,而政府推动由于更多地考虑了实用理性,因此,系统化的、能够被全球所吸纳的行政法学体系就难以形成。另一方面,我国行政法学体系在构筑过程中也并非没有研究和吸收先进的具有全球属性的行政法学思想和观念,但是,在吸收这些理念时不是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而常常是取我所需,这样对先进行政法学成果的吸收并不是在把握全球行政法学发展的脉络下进行的,这样的片面吸收必然会带来弊害。综而观之,可以认为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过程不是一个能够为行政法学全球趋同开辟良好道路的过程,这是笔者必须对我国行政法学发展所作出的基本判断。如果对这一点没有足够的认识,还沉浸在孤芳自赏中就会进一步制约我国行政法学对全球先进行政法成果的吸收。
(2)反思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上文已经指出行政法学研究对象在行政法学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研究对象的相近性与否是衡量行政法学全球趋同化的一个测评指标,当各国研究对象相近时,行政法学体系的全球趋同化则明显一些,反之,当各国研究对象相对较远时,行政法学体系则不可能呈现出全球趋同的格局。行政法学研究对象的框定,在笔者看来有两种状态,第一种状态是行政法学的研究以实在的行政法为对象,在此一状态下,研究主体主要以本国的实在法为研究的核心,研究过程不偏离行政法规范的制定和执行。第二种状态是行政法学的研究以行政法规范背后的社会关系为对象,在此一状态下,研究主体以行政法规范背后隐藏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由这些社会关系构成的行政法过程为核心, [22]规范只是研究过程的一个元素而不是研究对象本身。那么,可以用上列两个研究对象的状态对不同国家行政法学研究对象作出判定,或者将其归于前者,或者将其归于后者。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其主流是前者而不是后者。正如有学者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对象所作的描述:“行政法学是研究行政法规范的科学。” [23]这并不是学者们的一个简单认识,而是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对象的一个客观写照。笔者认为,以行政法规范为研究对象和以行政法规范最后的社会关系为研究对象是有巨大区别的,它牵涉到行政法学科体系的状态,也关系到行政法学的社会功能。同时,两种研究对象对行政法学体系的全球趋同不无决定作用。由于行政法规范是一国的实在法,而实在法就总体而论具有固定性和不可更改性,那么,以此为研究对象的行政法学体系的全球趋同概率就相对小些。反过来说,行政法学以规范背后的社会关系为研究对象时,其全球趋同之概率就相对大些,因为决定行政法规范的社会关系在当今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格局互动性明显的情况下,每国的行政法都有依赖他国之趋向。我国行政法学以规范为研究对象使行政法学体系关注实在的行政法规范,并将这些实在的行政法规范下意识地与其背后的社会关系予以割裂,便必然成为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的一个障碍。由此可见,重新框定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对象是促进我国行政法学体系全球趋同所必需的。
(3)反思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主体。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是现代哲学原理以及哲学范畴关注的重要问题。一门科学的基本状况是,当主体与客体一致时,这门科学就是理性的。反之,当主体与客体不能够和谐相处时,这门科学就是非理性的。而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主体是处于主导地位的因素,客体则是处于非主导地位的因素。由于客体是一种客观的现实存在或客观的关系形式,因此,客体是相对稳定的,其可塑性亦相对较小。而主体则是具有较大变数,无论其组合方式,还是在研究过程中的行动方略都可以在外在因素的作用下予以改变。行政法学研究主体包括研究的群体和个体两个方面。群体有研究机构和整个行政法学界的研究团队,而个体则是行政法学研究人员。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主体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当然,这不单单是行政法学研究主体的状况,整个法学研究乃至于社会科学研究都是这样的状况。这种封闭性表现在研究人员与行政法运作过程的社会实践是两张皮,研究人员的研究陷于行政法学理论和行政法规范之中,行政法治实践则处在规范和社会的巨大能量交换中,行政法学研究人员既没有精力也没有时间把行政法过程中的各种复杂现象进行跟踪研究。而掌握行政法运作过程的行政法实施主体则没有精力和兴趣研究行政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这种两张皮的现象对我国行政法学全球化的制约作用非常大,因为主体与客体分离的行政法学必然不是理性的行政法学。同时,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还可以说,主体在研究过程中受到制约的应当是客体,即它应当根据客体的状况决定研究走向,而不应受客体以外其他因素的左右或影响。然而,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主体在研究过程中受到一些外在因素的干扰和左右较多,如政府的行政政策以及行政系统的行政方略就常常作为行政法学研究人员的行为导向,有些导向已经不是一个自愿选择的问题而具有明显的强制色彩。 [24]研究主体的意识及其行为的超前性与否几乎决定了行政法学本土化或国际化的格局。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主体中的上列问题使行政法学体系与全球性社会现实脱离,使行政法学体系与全球性先进理论脱离,最终使我国行政法学难以与全球行政法学变奏合拍。
(4)反思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行政法学全球化的一个测评指标,至少对于一个国家的行政法学研究而论是如此,即是说一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如果比较落后,那么,其全球化的程度也就必然差些,而当一国行政法学研究掌握了比较先进的方法时其全球化的程度也就相对高些,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关键在于研究方法本身也是促成行政法学全球化的基本手段,即大量采用先进的研究方法其行政法学体系全球化的步伐就要快一些,落后的研究方法则会延缓一切行政法学全球化的步伐。我国行政法学的研究方法存在的问题可作出三个概括:一是行政法学研究中使用的方法相对较少。可以在若干教科书里看到了一些传统的研究方法,如辩证的研究方法、唯物史观的研究方法等,而在这些研究方法之外再很难找出新的研究方法,尤其现代科学研究关于研究所取得的新成就基本上没有在行政法学研究中运用,例如,没有用坐标理论分析行政法中不同价值的地位,没有用实用心理学的原理分析行政立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法心理机制,没有用现代概率论分析行政法中各种行政法事实的发生概率等等。如果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行政法学研究采用的方法越少,行政法学科体系的科学性也就越低,而行政法学科体系的科学性是全球化的构成要件之一。二是行政法学研究中方法论的分配不均衡。笔者将我国行政法学长期以来运用的方法作了一个简单概括,认为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以实证方法和价值侧重方法为主,而两种方法在行政法学研究中交替使用,但两种方法论的分析是不均衡的,即当应当重点运用实证研究方法时,却选择了价值侧重的研究方法,或者说,当应当重点运用价值侧重方法时,却选择了实证方法, [25]而两种方法的不均衡运用使行政法学体系难以依科学原理构建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