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于1994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 年8月生育一女 。2003年夫妻二人在福建打工期间,被告李某于2004年2月携带女儿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经多方寻找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携带女儿离家出走三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并自己抚养女儿。对涉及抚养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子女应该由原告抚养。因为原告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外漂游生活,不利于孩子教育成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没有出庭应诉和答辩,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辩权利和子女的监护权,故此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子女应该由被告抚养。考虑孩子随着被告不知去向,即使原告的抚养条件优越,或者假想孩子有意愿随原告生活,但判决由原告抚养不现实,毫无实际意义。面临孩子的现实生活实际,只能判令由被告抚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孩子的监护权同其他权利不同,孩子是有自己意识的人。在法庭审理期间,在不能找到其本人及掌握其实际心理思维的情况下,判令给被告抚养是实事求是的原则,也是合乎情理的。但在判决主文的叙述上要特别写明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尽抚养子女义务而剥夺原告的探视权。
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