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3日上午,万安县水晶厂将一箱水晶片委托万安县汽运公司所有的赣D55686客车运送到深圳市,并支付了25元运费。随车人员王某在运货单上签了车主刘某的名字。当天晚上,到达深圳后,运送的货物遗失,无法向接货人交货。协商赔偿未果后,万安县水晶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万安县汽运公司、车主刘某、随车人员王某共同赔偿货物损失2.45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刘某与随车人员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水晶厂未与汽运公司办理货物托运手续。赣D55686客车的随车人员王某在运货单上签了车主刘某的名字后,与车主刘某一起接受并承运了水晶厂的水晶片,并收取了25元运费。车主刘某、随车人员王某与水晶厂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的订立属个人行为,应由车主刘某与随车人员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汽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赣D55686是汽运公司所属的“万安—深圳”线上的营运客车。车主刘某与随车人员王某接受并承运水晶厂的水晶片等一系列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应由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认为汽运公司在赔偿损失后,可向车主刘某与随车人员王某追偿,理由如下:
王某作为汽运公司客车上的随车人员接受并承运水晶厂的水晶片,以及王某在运货单上签署车主刘某的名字,均系职务行为,这些行为使汽运公司与水晶厂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车主刘某、随车人员王某与水晶厂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客车所有者万安县汽运公司负担,而不是由车主刘某与随车人员王某负担。因车主刘某、随车人员王某对托运的货物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对货物的丢失存在过失,汽运公司在赔偿损失后,可向车主刘某与随车人员王某追偿。周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