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彭某一接受原告赵某的委托,双方即产生委托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属无偿合同的性质。被告彭某在履行受委托事由时,对原告的摩托车的停放是否安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以至摩托车在柴间外停放时被盗,故被告彭某由于未尽到受委托事由的应尽义务,对由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彭某应负赔偿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单务合同,而被告接受委托后亦完全履行了该单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将摩托车开回去、锁好并放在柴间门口,被告履行受委托事由并无瑕疵,至于该摩托车停放在柴间门口是否安全并非该单务合同所约定被告应尽之义务,且被告无法定的特殊身份,其对摩托车在该处的停放是否安全亦无法定的应尽义务。故本案被告对原告无偿委托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刘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