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销售质量缺陷的汽车 商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介绍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ZQR6600型东欧旅行车,按规定办理了上牌证照等相关手续。同年底,原告即将该车投入运营(吉州区——永新)。二00三年四月份,原告就发现汽车油管处的纵梁上有一发射状裂缝,纵梁的其他部位也多处开裂,汽车无力爬坡,经常造成误班误点,旅客中途退票。事后,原告就纵梁质量问题向销售商被告及生产厂家江苏省张家港市某轻型汽车厂查询及交涉。张家港汽车厂也先后派出6人三次来吉安对汽车进行核查修复,但纵梁裂缝经补焊后仍未停止,有的甚至还在继续开裂,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更换汽车大梁,并赔偿运营损失六千元。诉讼中,法院委托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车纵梁质量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该车纵梁多处裂伤在二百六十毫米以上,在原处结构的基础上无焊接修复价值,不符合车辆正常使用的需要,建议厂家依照汽车“三包”的有关规定,做好赔偿善后工作,并经核算,更换纵梁总计费用为九千元。

    二、裁判理由和结论

    吉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买卖汽车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家港汽车厂生产的,由被告负责销售的汽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已被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和汽车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鉴定结论所证实。因该车纵梁部位,在保修期内发生多处裂伤,致使汽车纵梁已无修复价值,原告要求更换纵梁,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更换该车纵梁或支付原告更换新纵梁所需费用九千元,并赔偿原告营运损失三千元。被告不服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三、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销售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28条规定:“售出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销售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案情分析来看,在原告所购汽车运营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因汽车纵梁故障,多次造成汽车误班误点、停运修理、旅客中途退票,给原告商业信誉带来严重影响,经营损失达三千元,被告作为汽车销售商对所售出的有严重质量缺陷的汽车造成原告的损失,此部分损失既包括汽车本身更换纵梁,法律上称之为恢复原状,也包括因汽车质量缺陷致使原告运营损失,均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涉及一个诉讼技巧问题,按法律有关规定,有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都有赔偿责任,作为消费者的原告从方便诉讼、方便执行的角度,可以从中选择其一作为被告,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省诉讼费用。至于造成产品缺陷的责任在于销售者还是生产者,消费者大可不必深究。还要说明一点,因产品缺陷引发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该项请求权另有一个时效规定,就是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从交付给最初用户满十年,产品的质量索赔案件即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未超过产品明示的安全期的除外。杨洁辉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