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美莲,吉水县文峰镇土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小芳,无业。
原告曾美莲之夫、被告张小芳之子罗青华生前是吉水县公安局干警,2005年1月21日因公去世,获得死亡抚恤金等补偿费共80800元。事发后,在处理罗青华的死亡抚恤金等补偿费、罗青华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上,原、被告意见分歧大。
原告诉称,罗青华因公牺牲后,在与被告同住的日子里,被告对原告总是百般刁难,致原告无法在自己的房屋内居住,被迫搬回娘家。尤其是在对待和处理罗青华的抚恤金等补偿费及遗产、债务问题上意见不一。为此,原告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罗青华死亡抚恤金等补偿费80800元与被告平均分配,婚后共同财产抵偿债务后依法分割、继承。
被告辩称,罗青华因公牺牲后所得抚恤金等补偿费80800元,该款既不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它的属性是组织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应由二人分享。但是被告中年丧夫老年丧子,精神遭受沉重打击,又没有工作,今后无生活来源,在抚恤金等补偿费和遗产的分配上,依法应予照顾,按原告三成、被告七成分配。
【审判】
法院审理后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继承法》第10条、第1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死者罗青华抚恤金等补偿费80800元,由原告曾美莲分享32320元,被告张小芳分享48480元;2、原告曾美莲婚后共同财产及住房公积金2592元均归原告所有;3、原告婚后共同债务73600元均由原告承担负责偿还。
【评析】
罗青华因公死亡而取得的抚恤金等补偿费80800元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性质,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与死者是最亲近的人均有权分享。我国《继承法》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是,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原告年轻是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的收入;被告年老体弱无偶无职业,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生活相对困难;因此在具体分配时,宜适当照顾被告的利益,对该80800元,应由原告分得其中的40%即32320元,被告分得60%即484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中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婚后共同财产价值69256元,品除债务73600元,净债务4344元,此债务属原告曾美莲与罗青华生前共同债务,现罗青华已死亡,该债务应由原告承担。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原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由原告承受为宜。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本案中,原告丧夫、被告中年丧偶老年又丧子实为人间悲剧,二人因此遭受的不幸令人同情。但现又为分享抚恤金、继承遗产等问题发生纠纷,使二人本来就已受到伤害的心灵雪上加霜,甚感遗憾!法律虽然可以公正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分享、继承纠纷,但金钱毕竟无法替代亲情。愿双方摒弃前嫌,互敬互爱、重修亲情,求家和万事兴,不亦乐哉!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