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及妻与母张某虽分家,但共同居住在一栋房屋,胡某为户主。胡家饲养了一条黑色狼狗。2007年8月15日14时许,廖某路过胡家大院门时,被一条黑色狼狗咬住,摔倒在地,导致右腕骨折。廖某当天注射了狂犬疫苗,随后在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同年11月21日,廖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后双方为赔偿款引发纠纷,廖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赔偿各项损失81081元。
在审理中,胡某辩解,已与其母分家,狼狗是母亲独自饲养,母亲是饲养人和管理人,自已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狗系胡某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共同饲养和管理,判决胡某赔偿廖某75497.8元。胡某不服,经二审法院调解由胡某赔偿廖某5万余元。
评析: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在实际生活中有时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同为一人,此时的赔偿义务人即为动物的所有权人;有时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这时的赔偿义务人应为管理人。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有时很难找准谁是饲养人和管理人。如家庭饲养的动物中,特别是在农村,很多家庭成员居住在一起,经常与所饲养的动物接触,在动物的眼里,他们都是主人,很难具体到谁是饲养人,谁是管理人,一旦发生动物伤人案件,就互相推诿,甚至有的没有赔偿能力的成员反而出面要全部承担,借此来保存整个家庭的利益,此时如果法院让受害人找到具体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很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对于家庭饲养的动物应认定同住家庭成员为共同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受害人可选择其中一人或数人主张权益,其理由是:
一、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有着共同的义务。动物是有一定的野性,任何动物,其本性决定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伤害他人的危险。由于长期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动物之间形成了特殊的关系,家庭成员对家庭饲养的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自然整个家庭成员对饲养的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
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能从饲养动物的整个家庭得到赔偿金,减少了受害人的得不到赔偿的机率,从而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
三、对整个家庭成员科以管束动物的义务,会减少社会生活中的致损危险。
本案中,判断谁是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能仅凭狗归谁所有。本案胡某虽与其母分家,但还是共同居住在一栋房屋内,一个大门出入,仍相互关照,交往密切,该狗实际上为整个大家庭起着看家护院的作用,应认定与胡某同住成年家庭成员均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都负有严加管理动物的义务,对狗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廖某有权选择胡某同住成年家属中和一人承担责任或多人共同承担责任。吴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