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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中若干问题的研讨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也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之一,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重要意义。但自首的认定一直是自首制度里的难点、重点。由于法律规定原则化,实践中认识模糊、认定标准不一,从宽处罚幅度掌握不一,已影响到该项制度的正确贯彻落实。以下笔者将从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入手,结合司法实践,浅谈在自首的认定中自己的看法。

    一、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及价值

    1、了解自首制度立法意图的重要性。自首作为一项刑法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 早在夏禹时期就有成文法加以规定,直至现在,自首制度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自首制度要发挥其应有作用,就必须正确认定自首情节, 然而自首的认定并非一蹴而就,从程序上看第一要有司法依据, 第二要有证据认定的相关事实, 第三要有严密的法律逻辑把上述二者相联系相比照才能得出结论与否为自首。就法律规范而言, 我国现行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更进了一步,确立了自首的概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但仅此18字是不足以让办案人员依托其操作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作出法解(98)8号解释对自首具体应用作出了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司法依据的内容。但实践中的问题是纷繁复杂的,并不一定会按照这些内容规定的例式出现一样的个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办案人员只有透过作为书面表象的法律看到法律背后的东西即立法者的意图,从意图上理解把握认定自首的要件,从而在办案人员头脑中形成一个对自首的概念的体会,知其书面之形,知其书内之意,这样在实践中碰到各式各样的个案才能随机应变,不至于生搬条款机械适用或无所适从,随意裁量。  

    2、我国自首制度的立法意图。自首的立法意图即是自首制度所要发挥的作用。首先自首有体现法律公正,做到罚当其罪的作用,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次自首有改造罪犯的作用,自首制度是对罪犯自首行为的肯定,使罪犯内心产生变化,感到法律的公正,感到不同行为有不同的待遇,从而达到改造的目的;再次,自首制度还有对广大罪犯的昭示作用,促使未自首罪犯归案,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从而产生趋向作用;最后,自首制度的确定虽目的不在司法成本的减少,但实际效果却起到了降低司法成本的作用。

    3、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自首,实质上是国家对付犯罪的一种功利的选择,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交易。犯罪人的自首,为国家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做为奖励和回报,国家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感召和敦促犯罪人悔过自新、改恶向善,对于国家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着积极而重大的作用。

    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自首的分类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总则分则双重立法例,即混合式立法设置,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作出双重规定。根据自首的适用对象、法定成立条件以及处罚原则不同,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在总则第67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自首(或称典型自首)、第2款规定了准自首(又称非典型自首、特殊自首、“余罪”自首);同时,在分则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又特别分别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三类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特别自首。 

    一般情况下,刑法总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而刑法分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具体性规定,但分则规定的适用于个别犯罪的特别自首不是对总则规定的简单性重复,它有其独特的功能作用。

    (一)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区别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重新划分,将分则所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全新的自首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之内涵。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1、设置体系不同。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的。 

    2、效力范围不同。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述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3、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4、成立条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5、处罚原则不同。对于成立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是免除处罚。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6、立法导向不同。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而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击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相关主犯罪。当前限定为附属于受贿型犯罪的从属性犯罪,即上述三类特定的行贿和介绍贿赂之犯罪。

    (二)、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竞合与选择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极可能会发生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或准自首相竞合的情形,也常出现如何正确认定和选择适用自首类型的问题,下面分六种具体情形进行阐述: 

    1、行为人在犯罪后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罪行,则其行为既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属于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竞合,依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特别自首。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若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并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则其行为既符合准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属于准自首和特别自首的竞合,依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特别自首。 

    3、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后,虽不能成立特别自首,但其仍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只要其在归案之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则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并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4、行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的情况下,甚至在其因犯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之一种或者两种罪行而被司法机关追诉的情况下,只要其所犯的其他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尚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与司法机关已追诉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则其此时仍有成立特别自首的时机。 

    5、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后来逃跑,之后又再次自动投案的,对该行为人仍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而不是一般自首。理由是:行为人的行为仍符合特别自首的构成条件,一是刑法分则并未明确限定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行为人在主动交待其特定犯罪事实后不曾逃跑为条件,亦无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二是将该情形认定为特别自首符合刑法设立特别自首的立法宗旨。在该情形中,尽管行为人有逃跑情节,但其先前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有关罪行的行为,已经为司法机关查处他人受贿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帮助,这一事实不会因行为人有过逃跑而发生改变,但鉴于行为人曾有逃跑行为,在量刑时应作相应考虑。 

    6、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若在主动交待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其之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认定为何种自首?基于与第5种情形相同的认定理由,也应认定成立特别自首,而不是准自首。

    三、自首成立的要件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

    1、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自动投案不仅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也是将自首与坦白相区别的主要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作了详尽的阐释。根据该解释第l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列举了以自动投案论的各种情况。自动投案有四个必须具备的要件。

    第一、投案时间

    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限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以前投案;(2)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投案;(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有关机关尚未对犯罪嫌疑人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犯罪分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视为自动投案。显然,投案时限的放宽,有利于犯罪人弃暗投明,作出积极的选择。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逃跑后被追捕,通缉后自动归案,是否符合自首的投案时限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高法的司法解释有利于贯彻我国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也有利于分化瓦解其他犯罪。虽然犯罪人犯罪后投案自首的时间跨度大,中间穿插有匿逃情节,但最终归案仍是犯罪人幡然悔悟的自动行为,应当予以鼓励。

    第二、投案对象

    从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看,投案人自动向以下单位或个人投案的,都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1)任何犯罪行为人都可以向负有司法职责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负责人投案;(2)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向其所在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投案;(3)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工可以向其所属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投案;(4)农业人员和农村个体户可以向其所属的乡村基层组织如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有关负责人等投案;(5)城镇无业居民、游民、个体企业及职工可以向其所在地的街道组织及其负责人投案;(7)在校学生可以向其所在的学校及其负责人投案;(6)住院病人可以向其所在的医院及其负责人投案。凡符合上述投案对象的情况,都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如果接受投案后没有处理或管辖权的,应当将情况及时告知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

    另外,成立投案还要求投案人必须愿意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进一步交代具体的犯罪事实。这就要求犯罪人把其人身自由自行交给有关机关或个人支配,并听从管理。此为自动投案的基本构成要件,也是自首成立的其它条件的前提。犯罪人在投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是某特定犯罪的实施者以后,有关机关或个人通常会趁机让他全面供述具体的犯罪情况。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出于诸种原因和考虑,在犯罪人投案并承认本人是某特定犯罪的实施者以后,有关机关或个人并不立即让其进一步交待具体犯罪情况,而是将其转移于另外的机关或移交给其它人,或者让其在以后某个时间再行交待。这样一来,在投案和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之间就出现了时间上的停歇。在这一停歇期间,犯罪人能否听从有关人员的控制和监管并静候处理,直接关系到其投案行为的性质。如果犯罪人在此期间,不服从管控,甚至有意挣脱管控,逃离有关机关或个人,就不能认定为有自动投案的行为。

    第三、投案方式

    投案的方式,是指根据刑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自首人可以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投案才能得到认可。自首的投案方式主要包括:亲首、代首、送首、陪首以及首服等。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采用下列方式自动归案,都可以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嫌疑人本人因为某些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向有关部门自动投案,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2)犯罪嫌疑人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亲身投案,而先以信电投案然后归案;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由于惧怕心理,请求他人陪同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3)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等等。其中,代为投案必须有犯罪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其原因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不能前往,同时必须保证投案后能随时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或审查,并且明确告知自己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所谓首服,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后,向有告诉权人告诉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将其告诉司法机关的情况。首服制度是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对于犯罪人当众犯罪以后投入司法机关的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处理:(1)犯罪人在光天化日之下当众实施犯罪后,在场的群众处于惊恐之中,没有对犯罪人采取措施时,立即、自动投向有关机关的,属于自动投案;(2)犯罪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实施犯罪之后,在围观群众的斥责、敦促之下,自行投向有关机关的,也属于自动投案:(3)犯罪人在大庭广众之下犯罪后,在围观群众人人喊打、尾随抓捕下投向有关机关的,不能算作自动投案。我们同意上述观点,在前两种情况下,犯罪人投案具有自动性,在第三种情况下是被迫投向司法机关,类似于当场扭送,不应视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另一必备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在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时,我们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1) 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

    (2) 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

    (3) 投案人所述犯罪事实必须“如实”。严格地讲,所谓“如实”,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认识和表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本身完全一致。但实际上,由于种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人在供述自己罪行的时候,不可能所有细节都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所以,只要犯罪人供述出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就应视为“如实”。

    但是,如果犯罪人在交代犯罪的过程中,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则不能认定为自首:(1)推诿他人,保全自己,企图逃避制裁:(2)江湖义气,大包大揽,试图包庇同伙;(3)歪曲真相,谎报性质,妄图蒙混过关;(4)掩盖真相,避重就轻,意图减轻罪责。总之,当犯罪人在影响案件定罪和量刑的重要事实情节上不作如实供述时,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过程中,还应注意一点,即犯罪人在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问题所作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事实上,在犯罪人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的前提下,无论他作怎样的辩解,都不可能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正确认定。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一般自首成立的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自动投案行为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种行为。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基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动投案行为的继续推进,并使自首行为最终得以成立。在认定自首问题上,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本质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另一个重要的必备要件。

    (二)、准自首的成立要件

    成立特殊自首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必须是特定的对象,即构成特殊自首的对象必须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一方面,由于他们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与一般自首相比,不可能再到其他地方去自动投案;另一方面,他们虽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仍存在意志上的自由,是否供述其他罪行,其心理意识上存在选择的自由。刑法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刑且刑期未满的已决犯,考虑到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给予其特殊的自首机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

    2、必须是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即如实供述的罪行是犯罪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服刑所依据的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罪行亦即被遗漏的余罪和隐罪。

    如何理解“其他罪行”,有的人认为应包括同种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司法实践中是把特殊自首中仅供述同种罪行排除在自首之外的。尽管刑法第67条第2款并未将“其他罪行”限定为不同种罪行,“其他罪行”的定语是“还未掌握”,是相对于已掌握的罪行而言的。司法解释将“其他罪行”界定为“不同种罪行”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一些不公平,但在司法解释未作出修改之前,执法部门还是要严格按照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余罪自首的情形,以利于法制的统一。即所供述的其他罪行必须与已掌握的罪行是不同罪名,才成立余罪自首,

    3、所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

    所谓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不知道犯罪已经发生;二是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已经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的情况;三是司法机关虽知道犯罪发生并知道犯罪人的情况,但并不知道犯罪人就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正在服刑的某罪犯。也就是说,如果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不会得知这一犯罪线索,从而获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

    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准自首的规定尚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余罪自首属于坦白的范畴。但通说观点主张,余罪自首具有自首的本质特征。刑法关于准自首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对被采取强制的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确定了一个认定标准。这使得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等,都获得了自首的机会。该款规定最大限度地放宽了自首的对象、时间和条件,体现了我国刑法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也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的社会保护功能。

    (三)、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相关规定,特别自首的要件如下:

    1、必须系犯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定的犯罪,这是成立特别自首的前提要件。

    所谓特定的犯罪,根据刑法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行为人只有犯了上述三种罪行,才可能构成特别自首。

    2、必须系刑法分则所特定的犯罪被追诉前,犯罪人主动较交待所犯特定犯罪。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动投案,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所犯的特定罪行。二是行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的刑法分则所特定的罪行。这两种情况行为人所犯的特定罪行在其归案前都处于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追诉的状态之下。如果行为人所犯的特定罪行已经依法受到惩处,就失去了成立特别自首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因所犯特定罪行而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动归案,处于正在受到追诉的情况下,其向司法机关供述特定犯罪之外的罪行,可就特定犯罪之外的罪行成立一般自首;但其向司法机关供述已被掌握的特定罪行,就只能成立坦白或供认,却不能成立特别自首。

    参考文献:

    陈兴良/张明楷《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陈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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