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其他家庭成员基于血缘等身份关系当然地享有继承的权利。我国法律对遗产的继承要求按顺序进行,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原则是第一顺序优于第二顺序,第一顺序有人参与继承则第二顺序的人不得参与,同一顺序中的人一般应当均等。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或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可见,一般地来说,“上门”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形成的关系为姻亲关系,岳父、母去世以后,其所留遗产由他们的子女或父母等继承,“上门”女婿并不享有继承权;即便岳父、母已无子女、父母在世,无任何继承人,又未遗赠任何人,“上门”女婿也不能继承遗产,依法规定遗产应归国家所有或集体组织所有。同理儿媳对公、婆的遗产也无权进行继承。
当然,法律也做出了特殊规定,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女婿、丧偶儿媳对岳父、母或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人参加继承;第十四条规定:法定继承人以外主要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或者对被继承人平时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因此,“上门”女婿在丧偶以后在对岳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则法律赋予了继承权利,可以与岳父、母的子女和父母作为第一顺序人参加继承。当然“上门”女婿在未丧偶的情况下,并不享有继承权,而由其配偶享有,以防止发生继承混乱。而在丧偶的情况下做出如此规定,无疑法律的目的在于引导善良风俗,鼓励丧偶的女婿、儿媳对岳父、母和公、婆主动予以扶养照顾,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以利于人与人之间的和谐。
诚然,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是我国继承法的特有规定,实施十余年来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良好的指引作用。但今天看来有其不足或者说自相矛盾之处。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专门针对法定继承人范畴以外的人,本不负有扶养义务,而实施了扶养义务,法律出于对此种行为的鼓励,而作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适当的遗产”既可以是一少部分或一半,也可以是一大部分,譬如被继承人子女应尽而未尽赡养的义务,则可以少分或不分,故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遗产”甚至可以是全部的遗产。
那么显而易见,女婿对岳父、母,儿媳对公、婆并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但他们一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就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而第十二条将女婿、儿媳获得继承权的前提限定为“丧偶的”,那么在适用法律时因第十二条有专门限定,在适用时则会导致女婿、儿媳在其丈夫或妻子未死亡的情况下,即使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也不能享有继承权,势必与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公平。有人会说,未丧偶的女婿、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由其妻或夫继承,能弥补这一缺陷。但是法律的规定应尽量避免漏洞,因为女婿、儿媳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不能推定他们的妻子或丈夫对自己的父母也一定尽了赡养义务,现实中亲生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并不鲜见,而是屡有发生,甚至还有虐待、杀害被继承人的极端情况出现,那么这种情况下,亲生子女依法会被剥夺继承的权利,而并不能排除他们的丈夫或妻子(即女婿、儿媳)善良地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此时依法因其女婿、儿媳的配偶仍在,故而并不能成为继承人而享有继承权,如果再无其他继承人,那么势必会导致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情况出现,显然如此有失公平。
更让人忧心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自由风气的进一步开放,各方面利益诱惑与个人自由追求幸福的强烈愿望正反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得离婚率呈增长趋势。“上门”女婿因双方均面临对方及家庭生活习惯的改变,更易于产生矛盾,可以说是首当其冲。尤其是我国婚姻法第十七、第十八条的规定与继承法第十二、第十四条的相互作用影响,使得“上门”女婿无论是自身还是对方提出离婚,其个人的权益更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但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而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单方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一条规定在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中并没有,而是2001年修改《婚姻法》加入的,正式实施以后首先是很多人直至今日仍对其一知半解,而是根据旧法习惯地认为赠与夫妻的财产一概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当离婚时适用第十八条时却将其权利排除在外,使当事人无法接受。其次,“上门”女婿涉及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关系必定交恶,岳父、母也将偏向其女儿,那么即使在关系良好时给予夫妻双方的赠与,而这种赠与之初,通常是有随附义务的,即使“上门”女婿已履行义务,岳父、母也往往会重新表明只是赠与其女儿个人的,而“上门”女婿基本不可能提出反证,进而丧失本该获得的或者说失去已获得的财产;再次,即使岳父、母无意于偏向自己女儿,因其往往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以在书写遗嘱或赠与合同时,根据人们一般的习惯,也只是说此物赠与“某某”(其女儿的名字),一般不会特别去累赘地注明夫妻双方的名字,那么在处理时如何去认定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呢?因遗嘱、赠与合同只写了妻子的名字,一般也就只能“确定”为属一方的财产了。在无意于偏向的情况下就得出此种结果,何况在夫妻双方以及与其家庭关系交恶时,极可能被人恶意利用此条,那么“上门”女婿的合法权益更难于被法律保护。
因此“上门”女婿不仅面临以上法律的难题和尴尬,而且因为“上门”女婿在中国有其特有的心理状态影响,他们在岳父、母家共同生活,一旦岳父、母去世,在其未“丧偶”的情况下,即使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仍然不享有继承权。因法律对他们来讲,并没有做出任何的特殊规定,正所谓为了“法律面前的”男女平等而导致新的不平等。尤其是在离婚过程中,法律规定设计的不够严谨,导致往往被人恶意利用,致使那些“上门”女婿常常陷入被动的境地,无法真正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鉴于“上门”女婿的特殊情况,其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给予其一定的继承权和更加确定的财产分割权,显然更加公平、合理,也有利于鼓励他们团结家庭,履行自己义务,扶养老人,促进社会和谐。
综上所述,建议我国《继承法》、《婚姻法》做如下修改:一是在继承法十二条中取消对女婿、儿媳需“丧偶”的前提下才可能享有继承权的限制,从而鼓励夫妻任何一方对对方的父母均应尽善良扶养的美德,同时也不与第十四条冲突;二是继承法中专门列条款对“上门”女婿的继承权予以明确赋予,鼓励他们尽扶养老人的义务,不至于担心终无继承权而怠于行为;三是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如结合第十七条修改为,无例外情况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接受遗嘱或赠与合同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外”是除非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妻一方所有并经对方同意且经过公证。如此法律赋予夫妻双方更多的拥有共同财产权利的机会,作为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双方,应是个好事,进而还有利于良好夫妻关系的凝聚和形成。曹建祥 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