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大力倡导民主、自由、人道主义精神的当今社会,上诉不加刑原则显得尤为重要,该原则旨在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笔者通过阐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客观真实的反映上诉不加刑原则在目前司法领域的困境,从而对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以探讨。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在保护被告人顺利行使上诉权,即被告人提起的上诉或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上诉,二审法院不得判处重于原判决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条是我国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其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以及人民检察院能通过公诉和抗诉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上诉不加刑原则虽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本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作如下分析:
一、上诉不加刑的含义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民主、自由、人道精神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它设立的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够毫无顾忌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
上诉不加刑原则,最早在立法上确立是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1877年德国资产阶级从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吸收这一原则,制定了《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典》,1891年日本又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搬用了这一原则,并在其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中规定:若只有被告人、辩护人或法律上代理人上诉,不许将原判决变更为不利益于被告人。后来,大陆法系国家相继效仿制定了这一原则。
在大力倡导民主、自由、人道主义精神的当今社会,上诉不加刑原则已被绝大数国家在立法上确立了,其虽然在形成上和适用上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涵都是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不仅可以消除被告人的顾虑,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避免上诉制度流于形式,还有利于促使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0日颁布的《刑诉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进一步在操作该原则上作了明确规定。尤其是第1款第5项指出“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该项规定,充分表明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内涵,就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经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审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第二审案件除少数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外,绝大多数是由被告人一方的上诉引起的,因此,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一方的上诉权能否充分顺利地行使,如果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不仅没有减轻或免除刑罚,反而加重了刑罚,就必然会增加被告一方对上诉的思想顾虑,甚至在一审判决不正确的情况下也不敢上诉,这在客观上会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同时也使得一审的错误因为没有上诉而得不到及时的发现和纠正,两审终审制就会流于形式。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例外情况,往往使该原则流于形式,形成尴尬局面,我国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案件,或人民检察院、自诉人与被告方同时提起上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我们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其提起上诉面临以下几种威胁:
1、检察院的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2、被二审法院依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重审,3、经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后加刑。被告人在上诉时仍然要面对这样那样的可能,是必造成被告人对行使上诉权的困惑。同时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也困境重重,造成这种格局的原因是我国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相对滞后,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比如:在检察院机关或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抗诉或上诉案件,是否应适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检察机关是否存在恶意抗诉,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等等。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积极作用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体现一国民主、自由、人道主义精神的一个标志,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封建专制的法律制度截止不同,它体现这一个历史的进步,我国实行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无论是从顺利完成刑事诉讼任务,还是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及上诉制度自身的规定来看,都有积极的作用。
1、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上诉制度发挥作用,提高刑事案件质量。
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而上诉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对一审刑事案件再次审理,发挥监督作用,纠正一审判决在定罪量刑上存在的错误,在现实的刑事审判工作中,除了少数检察院(自诉人)抗诉或上诉外,大多数是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假如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被告人在提起上诉时,将顾虑重重,上诉法院受理上诉后,也很有可能以种种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诉案件将日趋减少,上诉程序将流于形式,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告人也不敢上诉,这样将不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一审的错误,在客观上制约3被告人行使上诉权,更不利于刑事诉讼法律的发展,为了使上诉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应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的学者认为上诉法院对原判决量刑不当的案件,不论是轻罪重判还是重罪轻判,都应当改判,如果经审查后明知重罪轻判而不去改判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的精神,也不利于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笔者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相冲突之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作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量刑适当,罪当其罚,上诉不加刑原则没有赋予二审法院直接对一审判决太轻或过重之判决有直接纠正的权力,其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的后果。
2、上诉不加刑原则,能督促一审法院的办案质量。
上诉权作为宪法和法律赋予当事人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一审法院审判案件确有错误,被告人必然为自己的利益考虑行使上诉权,期希得到上诉法院的公正裁判,如果被告人上诉后,不仅未减轻处罚,反而加重了刑罚,必然导致被告人一方对上诉产生顾虑甚至在一审判决不正确的情况下,也不敢上诉,这样一方面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另一方面放松了一审法官责任心不强,任意判决的思想,反正被告人不敢上诉,就算判决太轻或过重,对一审法院也影响不大。
3、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促使检察机关履行职责,提高公诉和抗诉水平,在刑事诉讼中,一审判决出现错误,往往或多或少与侦查、公诉有关,有此案件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发现有错误,但检察机关并未发现错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可以从二审法院纠错后的判决中,总结经验和教训,对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及时提出抗诉讼使被告人罚当其罪。
四、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司法应用中的几点应注意的问题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如何适用问题,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为了今后更好的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解除其上诉的思想顾虑,充分保障和发挥二审制度的作用,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作如下分析论讨:
(一)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在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
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是否应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首先从二审制度上分析,《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或抗诉案件应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应当改判时,一并处理。根据这一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时,如发现原判决量刑不当应改判时,提出上诉的被告人,不用说是要使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对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二审法院应以对一案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其次从被告人的角度分析,没有上诉的原因多种多样,如果因为其没有上诉,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时认为原判决量刑不当而加重对没有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显就难逃有失公正之嫌,同时也有背于上诉不加刑的立法精神。
2、共其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对其他被告加重刑罚。抗诉案件审理的诉因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对部分被告人量刑不当,二审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其他被告人时,不应加重刑罚,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个案适用法律的统一和个案量刑的平衡,这时的平衡是相对平衡,而不是绝对的平衡,如果人民检察院抗诉要求二审法院减轻被告人的刑罚时,二审法院认为原判量刑不当应当改判时,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为不存在加重刑罚的诉因,同时也体现出对抗诉的不尊重。
(二)对改变罪名的问题。
二审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上诉案件时,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有在认定被告人罪名时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决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因为罪名的轻重与刑罚的轻重虽然有联系,但两者也有区别,即改变了罪名,不等同于必须加重刑罚,改变罪名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但是如果改变罪名后,必须在新的量刑区域量刑,从而可能加重刑罚的则明显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三)对被告人犯有数罪在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
1、对被告人犯有数罪时,二审法院不得以被告人犯有数罪而加重刑罚。
2、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二审法院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例如被告人陈某犯有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对该二罪均作出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对抢压罪量刑过重,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过轻,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不能在数罪并罚时,不改变一审刑期而减轻抢夺罪的刑期,加重故意伤害罪的刑期。
(四)对被告人判处拘投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上的问题。
缓刑本身不是刑罚而是刑罚的一种执法方式,缓刑是一种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的方式,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遵守一系列的缓刑考验制度,否则将按照原判决执行刑罚,如果二审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间,明显提高了被告人执行原判决刑罚的可能性,变项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使被告人在行使上诉权产生顾虑,与刑事诉讼法第190条上诉不加刑原则相悖。
(五)对一审法院量刑畸轻或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和的案件,如正当的行使上诉不加刑原则。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二审法院不得直接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例如: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李某的抢夺罪与故意伤害判决的刑罚不当,并且对抢夺罪应判决罚金而未作出判决,这时二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一审判决,待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李某的案件。
五、在新时期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发展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建立及实施后,出现了利弊交错的问题,但总的来说,该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近年来,我国加快了法治建设进程,各种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司法机构不断完善,社会法治进程多元化发展,在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上也百家争鸣,各持观点,有的认为,上诉不中刑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更好的落实宪法的保障人权原则,可以促使检察院机关积极行使检察权,对有错误的判决及时提起抗诉,可以加强一审法官的责任感;有的认为上诉不加刑存在,检察院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发回重审后加刑及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后加刑等方面的威胁下,已是流于形式名存实亡,形成一种尴尬局面;有的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容易导致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的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受害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以牵制被告人基于上诉不加原则滥用上诉权。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严格以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实现司法公正,上诉不加刑原则,虽然只是片面强调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而没有对被告人上诉权的滥用作过多限制,可能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但是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消除被告人因担心加重刑罚而不愿或不敢提出上诉的思想顾虑,使被告人能够毫无顾忌地行使上诉权,保障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因上诉而恶化,以便其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辩护权。
总之,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刑事诉法法学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体现着历史的进步,体现着民主法制的不断前进,加增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同时杜绝变相加刑的司法尴尬,充分实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效果,保障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
【参加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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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