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脾被切除 肇事车辆连带赔偿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肇事司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两人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人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司机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裁判要旨】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肇事司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两人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人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司机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4日,周某(事故中死亡)驾驶登记车主为**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金象公司)的豫A72***号客车,与周艳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合力公司)的豫HA7***号货车在上街区中心路行驶时相撞,致豫A72***号客车乘车人杨中建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杨中建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脾破裂、左肾固血肿、胰尾挫伤等严重性伤害。杨中建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7日出院。
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200900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和周艳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中建无责任。
杨中建诉至法院,要求金象公司、周艳军、合力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19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继续治疗费89386元,共计1330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金象公司、周艳军、合力公司均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另查明,杨中建自2005年8月至今,一直在郑州市金水区生活、居住。两个肇事车辆司机均系雇员,事故发生在两人的雇佣活动中。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杨中建书面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杨中建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结果为构成八级伤残。(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周某和周艳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两人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使杨中建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司机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其雇主即合力公司和金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杨中建的各项损失为123773.68元。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均应各自赔偿杨中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3773.68元的50%,即61886.84元。二、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评析】
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
一、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个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根据笔者代理的大量交通事故案件来看,实践中不少法院通常只会判决两个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受害方损失的50%,而不会判决他们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尽管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表示任何异议,但我认为,他们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确立了我国的危险责任原则。机动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驾驶机动车属于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应适用该法条之规定。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有意见认为: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两辆机动车具有共同过失而违章撞伤受害人,该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目前的法律对类似案件中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判决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有利于判决的有效执行,也就强化了受害方权益的保护力度,值得提倡。
二、在挂靠关系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
这是本案涉及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戚谦律师认为,挂靠关系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下,但不收取任何费用,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登记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没有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极为少见。实践中大多情况是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定期收取管理费或挂靠费。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了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于2001年11月8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给湖北省高院的复函中明确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其具体责任比例由法官自由裁量了。
另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郑中法【2005】193号)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如车辆实际出资人将其车辆登记为其他单位所有,则由车辆实际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记载的车辆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该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7年5月,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在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交通事故赔偿中被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内承担比例责任。
那么,究竟补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呢?法律法规同样没有给出具体答案,一些地方的倾向性意见可以作为参考。诸如,“由于被挂靠单位能够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应综合考虑挂靠人的收益与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费的数额,原则上应以年度缴费期间内挂靠费占挂靠人收益的比例来确定被挂靠单位的补充赔偿责任。”(参见郑州中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
实际上,本案的肇事车辆真正车主均为个人,系车辆挂靠关系。但根据登记记载的车辆所属单位等现有证据,作为代理人,我只能将肇事司机和被挂靠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挂靠单位能在举证期限内及时提交他们与实际车主之间的挂靠协议,或许他们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可。
【律师箴言】
法律本身就是一种管理工具。法律顾问已被大家视为企业优良运营的保健医师,企业聘请法律顾问或在涉及重大诉讼事项时委托专业律师出庭诉讼,会最大限度地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保障企业的正当权益。
本案开庭时,一个被挂靠单位是让车主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另一个被挂靠单位是法定代表人出庭,都因其法律知识的匮乏和诉讼技巧的缺失,而导致两个被挂靠单位最终被判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判决极有可能出现的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代理人,我有点为对方惋惜,但退一步讲,如果他们能委托律师尤其是专业的交通事故律师出庭,这种现象或许就不会发生。
尽管被挂靠单位在被执行后可以根据挂靠协议向实际车主追偿,但毕竟会增加企业不必要的成本。倘若不汲取教训,企业潜在的法律隐患就会长期存在,这也给不少企业敲响警钟,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作者简介】
戚谦,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商都法律网首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