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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重大事故中检察机关问罪调查机制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发生了一系列重大事故,这些事故发生后,各级检察机关同步介人事故调查,及时发现渎职犯罪线索,使有关责任人依法受到了严惩;同时也催生了检察机关同步介人重大事故调查的新机制。2006年2月23日,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从而使检察机关在重大事故中的问责调查机制得以制度化、规范化。最近,三鹿奶粉事件、河南登封矿难等一连串重大事故的发生,人们对问责调查机制寄予了更高的期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问责要落实,不能弄虚作假;二是问责更要问罪,不能以责代罪。为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问罪调查制度,以顺应民心、民意、民情。

  首先,正确理解问责与问罪的关系,是完善检察机关问罪调查机制的基础和前提。问责,简单地讲,就是指责任追究,既包括追究政治责任,如免除党内职务,给予党纪处分;也包括追究法律责任,具体又包括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如免除行政职务,给予政纪处分,而刑事责任主要是定罪判刑;甚至还包括追究道义责任,如引咎辞职等。可见,问责是一个外延十分宽泛的概念,在概念上,问责应当包含着问罪。但是,在具体问责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问责并不一定必然要问罪,如对重大事故不负直接责任的官员,一般只追究其相应的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或道义责任,因此,实践中人们往往认为问责仅仅是指追究官员的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或道义责任,并不包含追究刑事责任。而一旦官员被问罪,则往往要进行全面问责,既包括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包括追究其行政责任,还包括追究其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

  其次,建立检察机关主动灵活的介入机制,是完善检察机关问罪调查机制的关键和重点。鉴于问责与问罪之间的紧密联系,在问责调查过程中必然要引人问罪调查。2006年2月制定的《暂行规定》已经在问责调查中确立了问罪调查介人机制,但是,笔者认为,要增强检察机关问罪调查的有效性,还须对问罪调查介人机制从主动性、独立性和灵活性上予以完善。第一,问罪调查介入要变被动邀请为主动参与,增强及时性。根据《暂行规定》,检察机关介人重大事故调查的方式只有“邀请”一种,由于事故发生后的瞒报行为或者地方党政部门的顾虑等一些原因,事故调查组有时不能及时成立,这往往容易导致检察机关介人滞后,给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以“喘息”的机会,他们趁机编造情节,订立攻守同盟,甚至毁灭、伪造证据,以逃避罪责。调查和侦查不同于审判,只有积极主动才能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因此,对一些可能存在贪渎等职务犯罪的重大事故,检察机关应当适时择机主动介人。第二,问罪调查介入要克服依附性,增强独立性。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但是检察机关在介人重大事故调查过程中,由于受介人被动性、抢险及时性和救援紧急性的制约,往往导致检察机关的问罪调查依附于调查组的问责调查。但是,检察机关只有坚守独立办案的原则,才有可能及时发现和有力查处职务犯罪。第三,问罪调查介入要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优势,增强灵活性。根据《暂行规定》,地方政府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但是,实践中,同级检察机关有时会因为地方利益或局部利益,丧失介人调查的独立性,或者由于本级检察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的局限,不能有效地开展问罪调查工作。因此,检察机关在参与事故调查时,应当积极发挥上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机制,既要利用上级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优势,依法独立参与问罪调查;又要有效整合各级检察机关的资源和力量,形成合力参与问罪调查,从而有力推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进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吴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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