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政府采购合同的权利救济途径在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主要有询问、磋商、质疑、公证人监管和调解、行政复议、诉讼等程序;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权利救济规定了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但还有不足;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在政府采购合同的权利救济方面应当完善,以便于在法律上使之更加完善,在实践中能够得到落实。
一、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对政府采购合同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和做法
(一)询问
询问,是指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事项有疑问时,可以向采购人提出咨询和疑问。
从实践看,询问程序的内容有:①供应商对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时,可以直接向采购人提出,也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②询问的范围广泛,可以询问采购活动中的任何事项。③提起询问的时间没有限制,在采购过程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询问。④提起询问的方式灵活,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⑤为了使问题早日得到澄清,采购人对询问的答复应准确及时,当然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二)磋商
磋商,是指供应商和采购人对政府采购中所出现的矛盾和纠纷,通过协商予以解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WTO在规范争端解决方式时,就认为:“当贸易争端发生后,世贸组织把友好协商解决方式作为首倡,积极主张和睦解决彼此争端,要求争端各当事方尽量就某一协议达成彼此能共同接受的、且符合WTO法律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1]
《政府采购协定》也将磋商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和权利保障的方式,其第21条第1款所规定:“当一供应商对一项采购违反本协定的情况提出质疑时,每一缔约方应鼓励供应商通过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来解决质疑”。根据规定,磋商的主要内容是:①提出磋商的条件:供应商只能对缔约方境内一项具体的政府采购在采购方式、采购文件的内容、采购程序、采购结果等方面,认为违反了《政府采购协定》的规定时才可以提起。②提起磋商的程序:由供应商提起,并和采购人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化解纠纷。③采购人对供应商所提出的异议应给予公正和及时的考虑,不能因供应商的国别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待遇,也不能久拖不决。④磋商和质疑可以由供应商同时选择适用也可分别选择适用。[2]
磋商虽然具有成本低、不伤和气等优点,但这种方式也具有如下缺陷:是否适用取决于争议双方的共同自愿;由于方式灵活、外部监管较少,容易出现采购人利用权力挤压供应商的现象;磋商结果要双方都愿意接受才能达成,因此,容易出现借磋商之名拖着争议不解决;对磋商结果的履行依赖有关方的自觉,从而使其最终结果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磋商方式的作用发挥。
(三)质疑
质疑,是指供应商在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质询和疑义。
1.部分国家有关质疑程序的规定
(1)质疑处理机构。
在处理质疑的机构设置上,有的国家将这类机构设在财政部门,如韩国等;有的国家如英国等由法院负责;有的国家或地区另设独立机构,如澳大利亚的联邦政府调查委员会;有的国家由负责管理贸易申诉的行政法庭来负责,如加拿大的国际贸易仲裁法庭,美国的会计总长办公室和服务管理总局合同上诉委员会,美国的法院也可以受理。
(2)质疑处理程序。
质疑是一种内部救济机制,对其处理程序,在不同的国家,其具体规定和运作是存在差异的。如:加拿大国际贸易仲裁法庭设有一个秘书处理政府采购的调查申诉。所有的质疑需由原上诉机构和被质疑的采购人提交书面材料进行非正式调查,若上诉人有要求还将举行非正式听证会。仲裁法庭有判决胜诉方支付诉讼费,包括与投标有关的诉讼费的权力。当质疑在审理时,采购行为还可以继续。法庭的决定对采购人的约束力只限于采购人在切实可行的程度范围内执行法庭的决定。实际上,法庭的决定通常都得到了执行。美国服务管理总局合同上诉委员会有类似法院的权力,并也有类似法院的正式听证程序,上诉人和采购人都有权利出席。它的官员有权中止合同行为并且将相当大的诉讼费判给胜诉的质疑方。提出质疑的费用通常很高,一般约为7万美元,质疑必须在45个工作日内解决。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了两次申诉、一次复议制度,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3]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对方质疑的问题,或者供应商不服对于质疑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质疑处理期限内或该期限届满后一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投诉。提出投诉时,应同时将投诉书副本送交对方,对方应在收到副本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陈述意见。有关部门应于收到投诉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供应商、采购人。有关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可要求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
(3)质疑的补偿机制。
质疑的补偿机制一般包括:重新审查采购决定、取消采购决定、终止采购合同、重新招标、暂停采购活动、赔偿损失、修改相关规则或程序等。
2.《政府采购协定》有关质疑程序的规定
(1)质疑程序应遵循的原则。
《政府采购协定》对质疑程序的总体要求是:“每一缔约方应提供一套非歧视、及时、透明且有效的程序以使各供应商对在与其有或曾有利益关系的采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提出质疑”。[4]为此,它要求缔约方在规范质疑程序时,应当遵循不歧视原则、及时原则、透明度原则以及有效原则。
(2)对缔约方质疑程序的具体要求。
《政府采购协定》所规定的“质疑机制完全独立于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5]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对保护供应商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应设置处理质疑的专门机构。根据《政府采购协定》第20条第6款的规定,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该审议机构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免受外界干挠。目前,已加入协定的缔约方一般都根据这一要求设置了这类机构。[6]
第二、应规定质疑的内容和范围。对质疑的内容和范围, 《政府采购协定》只是宽泛的规定了“供应商对在与其有或曾有利益关系的采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提出质疑”;而将有关问题留给缔约方具体规定。这对缔约方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为,根据这一规定,采购人在采购方式、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投标资格、招标评标过程、中标的供应商等问题上所存在的违反协定的行为,都纳入受质疑的范围。
第三、应规定质疑形式和质疑期限。在质疑形式上,《政府采购协定》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在质疑的期限问题上,《政府采购协定》对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期限有明确规定:即有关供应商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开始质疑程序,并通知采购人。所谓“时限”是从知道或合理地应已知道该质疑时算起,但无论如何不得少于10天。但对处理机构的处理期限,协定没有明确规定,而只是笼统的规定了:为了维护商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质疑程序一般应及时结束。
第四、应规定非法院受理机构的处理程序。由于各国的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都有相应的诉讼法,因此,《政府采购协定》对由法院处理质疑时,对其没有专门规范,但对非法院机构处理质疑时,《政府采购协定》规定了其应遵守如下程序:①在作出一份评价或一项决议前,能听取参加人陈述其词。②参加人能够被代表和陪同。③参加人应参与所有过程。④审议过程可公开进行。⑤应书面就作出评价和决议的依据进行说明。⑥证人可以出庭。⑦向审议机构透露文件。⑧要经本国司法机构进行司法审查。这一类似于诉讼的程序目的就是要保障供应商的权益。目前,协定的缔约方基本上都在国内法中遵循了这一规定。
第五、应规定质疑处理的内容。《政府采购协定》为平衡各方的利益,保障各方的权益,规定了质疑的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在确保商业机会的前提下采取果断措施纠正违反《政府采购协定》的行为。这些措施可以包括中断采购程序,但如采取中断采购程序,应当考虑这种中断不会对采购各方利益包括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如果在质疑处理决定中没有采取这种果断措施,则必须对为什么不规定作出有正当理由的说明。②在质疑处理决定中应当对质疑理由提出评价,这种评价应当包括提起质疑理由的正当性、合法性以及供应商提出保障自己权益措施的可行性等。③对在采购过程中权益受到损害或损失的供应商应规定补偿措施,但补偿标准不得超过投标者准备投标和提出质疑所花费的费用总和。[7]
3.《联合国政府采购示范法》有关质疑程序的规定
出于提高采购效率的考虑,《联合国政府采购示范法》规定在采购合同生效前,供应商对采购人的质疑应先提交给采购人审查。其程序是:供应商应在实际上知悉或理应知悉采购人的违法行为后20天提出质疑。接到质疑的采购人应在30天内作出决定,并阐述理由。如果采购人不受理质疑,或者采购人不按规定作出决定,应由采购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以适用司法程序进行司法审查。
(四)证人监管程序和调解程序
证人监管程序和调解程序是欧盟《公共事业救济指令》所独有的程序。其中前者实际上是采购人的自我纠正程序,后者是因供应商的私人性所引进的私法救济程序。两个程序的共同目的都是想在友好的气氛下,及时解决争议。
证人监管程序的主要内容是:在公共采购程序中,成员国宣誓的证人可以发表证词证明采购人在既定的一段时间内所从事的采购活动公平、不歧视,并符合欧盟采购指令的规则要求;证人也可以对采购人任何已被认定为不正当行为已经得到纠正,并且已采取措施确保这些不正当行为不再重犯予以证明。为保证程序的客观公正,证人必须具备通过国家组织或认可的专业能力考试所取得的专业资格;证人应独立于采购人,并在履行资格时客观公正。
调解程序的内容是:当供应商认为其正当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欧共体委员会,要求进行调解;如果欧共体委员会考虑到争议涉及到《欧盟采购指令》的正确适用,应要求采购人表明其是否愿意参加调解程序;如果采购人拒绝参加欧共体委员会应当将信息提供给请求启动调解程序的供应商;如果采购人愿意参加,则调解程序启动。调解程序启动后,欧共体委员会应尽快从调解委员会名单中指定一名调解员;调解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应表明是否接受该指定的调解员,并且应各自另外指定一名调解员。被指定的调解员,可以邀请两名以内的其他专家参与调解,但所邀请的专家应征得调解当事人和欧共体委员会同意。调解机构组成后,应尽快在当事伤间直接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同时要将裁决或任何调解结论报告给欧共体委员会。
(五)行政复议
在政府采购中的行政复议,是指供应商认为采购人的采购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审查的采购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在有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规范性文件中被称为行政审查。
行政复议,是由与采购人的采购行为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负责审查,是一种体外审查,具有一定的公正性。但是,由于复议机关也是一种行政机关,与采购人具有直接或间接的隶属关系,这种关系有可能会影响到复议审查的公正性。因此,政府采购中的行政复议一般都须遵循一定的程序。
根据《政府采购协定》的规定,行政复议或者要接受司法审查,或者应遵守以下程序规定:在做出一份评议或一项决议前,能听取参加人陈述其词;参加人能够被代表和陪同;参加人应参与所有过程;审议过程可公开进行;应书面就做出评议和决议的依据进行说明;证人可以出庭;向审议机构透露文件。
按《联合国政府采购示范法》的规定,行政复议须遵守如下程序:采购人应将其受理的投诉事项通知所有参加招标的供应商;任何因采购人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利益受到影响的供应商都有权参加审查;采购人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书副本应在5天内送达投诉方以及所有参加方;如果不暂停采购程序或不暂停采购合同将对提起投诉的供应商的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且暂停采购合同也不会给WTO他供应商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失时,采购程序或采购合同应暂停7天;采购人的行政首长或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可延长以上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如果采购人证明,处于紧急情况或公益性考虑,则不得适用暂停规定,该证明在除司法审查之外的其他审查中具有决定性效力;采购人应将有关投诉处理过程的任何决定、理由或情况都记录下来。
为避免司法诉讼程序的冗长和行政审查的偏误,《欧盟采购指令》要求各成员国的审查机构可以具有司法性质,也可不具有司法性质;在不具有司法性质时,该机构作出的决定必须合理并经司法审查或经《罗马条约》第177条意义上的法院或特别法庭的审查。[8]有关机构在审查时,须遵守如下规定:①任何在公共采购过程中,权益受到损害或有可能受到损害的供应商都可以向审议机构提出申请,但在提出请求前,供应商有义务将其请求意愿通知采购人。②供应商提出请求后,审议机构应当对供应商的请求进行全面审议,同时在审议时应当确保不因提出审议请求供应商的国别不同而存在歧视,尤其是要确保对提出损害赔偿的供应商不存在歧视。③经审议,审议机构可作出如下决定:在采购合同签订前,可采取包括暂停或确保能中止采购程序的临时性措施;撤消采购程序中的违法行为;赔偿直接损害。④审议机构经审查后,在听取供应商的意见后,可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并接受法院或仲裁庭等独立的司法审查机关的审查。
值得指出的是,为尽可能的保护供应商的利益,欧盟的救济指令还设置了纠编机制,赋予欧共体委员会一定的职权来纠正政府采购的程序违法行为。其内容是: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前,采购人如果明显违反了欧共体规则,欧共体委员会可以通知成员国及缔约机构要求其改正。通知中应当包括其认定的某种显然违反欧共体规则的行为以及实施及要求其改正的理由。成员国在接到通知后21天内(《公共事业指令》为30天)将下列情况回复给欧共体委员会:被确认违反欧共体规则的行为已经得到纠正;对未被纠正的行为应提出为何不纠正的充分合理的理由;合同签订程序已经被中止或采购人主动中止了采购程序等。
(六)诉讼
诉讼,是指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将因采购行为所发生的争议提交法院,由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对争议通过审判进行处理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就政府采购而言,诉讼也是各果的基本争议解决方式。在政府采购争议中,供应商不管是认为采购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利益或认为采购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不服采购人对其质疑的处理,或不服其他争议处理机构的处理决定,以及不服采购监管机构的处罚决定,都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当然,不同的司法体例,其诉讼程序存在一些差异。概而言之,目前各国对政府采购的诉讼程序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普通诉讼方式
对政府采购的诉讼程序,大多数国家实行的都是与其他种类的争议一样的普通诉讼程序;只是由于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认识的不同,有的国家是完全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有的国家是根据对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类别的不同而分别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
(1)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供应商与作为行政主体的采购人因采购行为发生争议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采购人的采购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供应商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决的一种活动。
在政府采购争议中,提起行政诉讼一般必须具备如下条件:①原告是认为采购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供应商。一般而言,原告都是直接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但目前也有许多学者主张,政府采购具有公益性,因此政府采购的采购行为可能会侵犯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不应要求原告必须是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为前提方可起诉;否则,可能导致政府采购中的行政违法行为无人诉讼,从而得不到撤消。由此,在政府采购中应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这种主张,已得到了部分国家立法实践的采纳。如美国的《政府采购规则》就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②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被原告起诉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或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具体包括采购人、政府采购行政复议机关、政府采购监管机关等。据此,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③必须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存在行政不作为。④为使法院的审判有针对性,防止滥用诉讼。原告起诉时,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依据。当然,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诉讼依据是否合法、充分,则由法院在审判时予以认定。⑤诉讼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由于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行政机关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国家,因此,行政诉讼比民事诉讼更强调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而对原、被告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都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⑥起诉的案件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2)民事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
政府采购争议中的民事诉讼,主要适用于那些被认为是民事性质的政府采购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与行政诉讼相比,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如在管辖地的确定上,虽然“原告就被告”是基本准则,但也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根据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政府采购中的民事诉讼必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①原告应当与诉讼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内和受诉法院管辖。
2.美国式的专门诉讼方式
美国的法制发达,不仅政府采购完全是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而且对其争议也确立了复杂的、不同于普通争议的解决机制。根据有关法律,美国政府采购争议,按照其发生的阶段不同而划分为“合同授予争议”和“合同履行争议”两种。[9]前者指未取得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在认为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的行为有瑕疵时,向政府主管机关提出的异议;后者指在采购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就合同的事项和采购人发生的争议。
二、我国政府采购合同权利救济途径的现状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合同的救济方式基本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救济方式主要有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救济方式。无救济则无权利,凡是政府采购制度完善、实施效果良好的国家,无不是根据自己的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对其政府采购合同实行有效的救济制度。我国也不另外。政府采购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普通合同所适用的救济方式,如协商、仲裁、诉讼等,自可适用。同时,由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性,使得政府采购合同的救济还有质疑、投诉、行政复议等方式。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救济方式基本上适用了国际上的通行作法;而且对一些救济方式还有专门性规范,如2004年由财政部颁布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这些救济方式的确立和法制化,保障了采购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0]但是显然还有不足需要完善,应加强其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我国政府采购合同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
1.应完善非诉讼救济制度
在政府采购合同的救济方式中,非诉讼的方式有质疑、投诉、行政复议、仲裁等。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对此有所规定,但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质疑是一种内部救济制度,我国应在采购人内部设立专门的接受供应商质疑的部门,供应商的质疑应以书面形式提出;采购人在受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在法定日期内作出答复;对确实存在的问题,应及时纠正。为避免供应商滥用权利,应规定提出质疑的期间。
投诉是行政程序,属于外部救济方式。我国应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内部设立受理投诉的机构。该机构在受理供应商的投诉后,应中止采购活动的进行,组织调查取证;如供应商投诉的事项确实存在问题,应在法定期间内答复供应商,并责令采购人改正。供应商对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为强化投诉决定的效力,必须赋予投诉受理机构一定的制裁权,如批评、暂停采购、罚款等,以便制裁不执行投诉处理决定的采购人。
行政复议也是外部救济方式。其程序应适用我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对政府采购合同的行政复议应不是终局的,其复议结论还要接受司法审查。当事人对行政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对采购合同的司法审查,虽然其审查的对象是政府采购,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对司法机关而言,也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审查而已;因此,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司法审查,仍应由法院的行政庭,而没必要如有些学者所言,设立专门的法庭负责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司法审查。[11]
另外,本文主张在采购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原则,可以避免旷日持久的诉讼,是解决纠纷便捷而有效的途径;因此,应该允许当事人在政府采购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
2.应完善政府采购合同的诉讼救济制度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58条的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行政诉讼是政府采购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但在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可资借鉴的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例,与我国政府采购合同行政诉讼制度的不足很有关系。[12]
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合同行政诉讼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为:①只有投诉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表面上看,凡认为政府采购过程中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都拥有投诉的权利;但从实际状况看,只有实际权益受到了损害的当事人才有权投诉。由此,那些可能受到潜在利益损害的当事人无权投诉,其也就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只有实际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才可以投诉,也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仅不利于平等、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削弱了其可操作性。②现行的行政诉讼的对象只有政府采购主管机构,而排除了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最主要的行政主体是采购人,其不作为的行为是存在的,不作为的后果也是比较严重的;因此,本应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对象是主管机构而不是采购人,由此,排除了对采购人不作为的司法审查。这不仅不利于制约采购人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供应商的权益。③先投诉再起诉的作法,拖延了纠纷解决时限。我国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纠纷解决,规定要先投诉,只有在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受理机构逾期不处理投诉时才能起诉的规定,既不利于法院公正地裁判案件,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得到及时救济。[13]④更重要的是,依《政府采购法》第43条有关“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的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畴,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排除了行政诉讼的适用。
由此,本文认为,应从如下两方面完善政府采购合同的诉讼救济制度:①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纠纷,应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凡是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侵害的供应商都有权提起诉讼;而且诉讼可直接提起,不必经过投诉等程序。②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纠纷,应根据纠纷性质的不同,而分别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
3.应建立第三人公益诉讼制度
克服政府管理的低效率,防止腐败现象和机会主义行为,普遍性的监管和权利救济是不可或缺的。我们认为,第三人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采购中的应用,可以有效地起到监管和制约的效用。
由于在第三人公益诉讼中,第三人和诉讼对象无利害关系,对其行为没有后果顾虑,诉讼的有效性也较高,因此该制度在各国的法律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的应用也日益广泛。
由于在政府采购中,供应商总是处于弱势,再加上基于和政府维护好关系的考虑,对政府采购中存在的一些非法违规行为,势必倾向于息事宁人,忍气吞声,由此,不利于制止政府采购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在政府采购制度中引进第三人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起到供应商难以起到的作用。
我国政府采购中的第三人公益诉讼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①任何第三人都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②对提起诉讼的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③如果该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获得胜诉,应根据该第三人对诉讼进程的作用,提供1—5%的诉讼收益作为奖励。④对提起诉讼的第三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经济地位提供充分的保护。⑤如果败诉,诉讼费用由国家负担。⑥如果有关第三人不愿提起诉讼,可以将其知悉的信息、资料或证据提交给检察院,由检察院依法提起诉讼。
注释:
[1]张军旗:《WTO监管机制的法律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2]参见肖北庚:《国际组织政府采购规则比较研究》,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3]参见王全兴、管斌:《政府采购制度研究》,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三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4]杨汉平:《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理论与实务》,西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页。
[5]姚艳霞:《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的完善及其对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影响》,载《国际贸易问题》2002年第2期,第12页。
[6]扈纪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3页。
[7]参见肖北庚:《政府采购之国际规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
[8]张莹:《国际组织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的比较研究》,载《法学家》2001年第2期,第59页。
[9]张传:《政府采购救济机制比较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第28页。
[10]见《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
[11]参见周游、徐贵宏:《美国和日本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比较》,载《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69页。
[12]参见肖北庚:《政府采购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缺失》,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第6期,第13页。
[13]江必新:《是恢复,不是扩大——谈〈若干问题〉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载《法律适用》2000第6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宗玉)
出处:《法学家》200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