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保险合同 强制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协宏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被告于2005年8月19日向原告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为车损险7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06年8月19日止;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本保单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照《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承担强制赔偿责任。2006年7月12日,该车在江苏省338省道194公里420米处与行人黄玉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玉灵死亡。江苏省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死者家属于2006年8月4日诉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丹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家属实际损失额为168,973.90元(其中医疗费477.90元、丧葬费10,476元、死亡赔偿金10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判令本案被告承担50,477.90元(江苏省强制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另加医疗费477.90元)及受理费2,393元,本案原告承担损失69,469.30元(全部损失减去本案被告承担额后的70%)另负担受理费2,583元。2006年11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称原告申请理赔单证不符合要求。
原告诉称,原告将牌号为沪AS7163的中型货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2006年7月12日,该车在常州至镇江方向194公里4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黄玉灵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82,947.2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理赔款人民币67,803.83元。
被告辩称,原告到起诉时为止,未向被告提出过索赔,也未提交过索赔凭证,双方之间不存在争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按照《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承担强制赔偿责任,故本案有关赔偿事宜应以此约定予以核定。《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规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0000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额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在(2006)丹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477.90元,因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故法院不能对此已确定之限额进行调整,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应依双方的约定进行调整,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负赔偿额为42,647.40元(其中医疗费477.90元、丧葬费10,476元、死亡赔偿金105,52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受理费2,583元,扣除被告已承担的50,477.90元,余额乘以6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无需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协宏物流有限公司事故理赔款人民币42,647.40元。
【争议焦点】
在原告向被告要求赔付时,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及到的问题却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不同。本案的问题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比较典型的问题,因此,对本案的评析很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并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本保单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实质上,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约定之间关系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的赔付数额。2006年7月12日,本案原告驾车与行人黄玉灵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鉴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为此案是针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赔付纠纷,所以我们暂且可以抛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丹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只分析原告与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达到了168,973.90元,远远超过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40,000元。因此,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法院的计算方式,即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负赔偿额为42,647.40元(其中医疗费477.90元、丧葬费10,476元、死亡赔偿金105,52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500元、受理费2,583元,扣除被告已承担的50,477.90元,余额乘以60%)是合理的,其认定的基础正是《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理赔款人民币67,803.83元的数额过高,被告只应赔付原告上海协宏物流有限公司事故理赔款人民币42,647.40元。
另外,由本案也反映出一个问题,在遇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往往拖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造成被保险人非常被动。当这种情况发生时,被保险人实质上可以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保险人赔偿自身的损失。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公民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可以根据自身从事行业造成投保物品风险的大小,来约定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对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的约定往往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赔付的数额。
【法条链接】
1、《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第五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李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