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汝南燃气公司与地处该县汝宁镇顺河街农村信用联社家属院部分居民签订燃气开户安装合同,随后该公司据此安装了居民(餐饮、取暖、制冷)用管道燃气并开户。2009年4月13日该处居民刘某(非燃气用户)向汝南县110报案,称家中被盗。该县公安机关勘察后出具证明及相关材料显示,2009年4月13日刘某家被盗现场是罪犯从后墙上攀登至一楼,顺燃气管道向上攀登至三楼,撬开原告家厨窗进入现场,盗窃财物后开房门逃离现场。
原告刘某认为:2009年4月13日夜间,盗窃分子潜入原告卧室,盗走现金、手机等。经汝南县公安局技术鉴定盗窃分子系从原告房后被告汝南燃气公司安装的燃气管道侵入原告住室。由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自行在原告楼房邻窗安装管道,对原告住宅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致使盗窃分子顺管道侵入,造成原告精神上、物质上的重大损失,被告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既严重侵犯了其住宅安全和生活安定,又侵犯了其隐私,使其整日生活在担心和恐惧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8800元,向原告道歉、拆除管道、消除危险。
被告汝南燃气公司认为:被告安装燃气管道符合规定,原告家楼上与西邻住户均与被告签订了用气合同,被告安装燃气管道系履行合同行为,并未侵犯他人不动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原告应当为其楼上和相邻用户用气铺设管道提供方便;原告诉称被告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未经其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所涉及燃气管道,已安装三年,原告未向被告提过异议,也未对自家窗户采取防护措施,却偏偏在被盗后提出未经其允许,没有道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原告为其楼上和相邻用户用气铺设管道提供方便是其法律义务;原告所称安全隐患,并非被告安装的管道造成。被告安装的燃气管道为架空管,离地有近3米的高度,无法直接攀爬,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家窗户下有两堵墙,使盗窃分子得以爬上高度近3米的架空管;原告楼上、楼下均安装了防盗窗,唯有原告家未装,所以原告被盗,并非被告安装的管道造成;原告家被盗,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没有过错,合理合法,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安装燃气管道的行为与原告家被盗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被盗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燃气供应企业,推广使用燃气和发展燃气用户的行为无可非议,但应在安装管线时充分注意,尽量避免给他人住宅的安全造成隐患。本案,被告为原告所居住的家属楼居民户安装煤气管道、开户,是依合同的行为,但客观上由于所铺设的燃气管道靠近原告窗户,且所铺设的水平管线距原告所处家属院墙距离较近,没有采取防盗措施,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汝南县公安机关的证明显示,犯罪分子正是利用被告的燃气管道进入原告家中,因被告安装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给他人带来的安全隐患,致使盗窃分子有可趁之机,发生盗窃分子攀沿管线进入原告住宅行窃的事件。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因盗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无法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毕竟属于牟取利润的企业,处于强势地位,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角度考量,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拆除燃气管道,消除危险的请求,因燃气管道是服务群众的基础设施,显然让被告拆除燃气管道既不现实,又不符合立法本意。而且,当多数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选择保护较大的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燃气管道,消除危险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然而,保护重大利益并非意味着一味牺牲弱小利益,故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害,被告要给与补偿,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尽量防止给原告造成更大损失。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数额或具体的补救措施,故对此,无法满足。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汝南燃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1500元并赔礼道歉。
【评析】
类似本案的事实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所引发争执不断。其实,燃气公司毕竟属于企业,牟取最大利润是其本质特征,所以应对履行合同中安装管线所形成的安全隐患具有消除义务,理应对安全费用买单,而不能随意转嫁到用户甚至非用户身上。
随着现代社会物质文明的发展,使用卫生、清洁的新能源—天然气作为科技成果之一,正进入寻常百姓家,日益受到人们的青睐。被告作为燃气供应企业,推广使用燃气和发展燃气用户时,设置燃气管道是其行使生产经营的权利行为,但权利与义务是同一的,是相互联系的,在行使权利时应顾及应尽的义务,应尽量避免给别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本案被告在明知所设置的燃气管道离院墙较近而应采取安装配套防盗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却疏忽大意甚至放任,以致给不法分子可趁之机,对他人造成物质与精神损失,法院认定其过错行为与被盗的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法院所做出的处理意见有理有据。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郭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