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大学学生,由于违反《某大学学生违纪处罚条例》,而被告该校依据《某大学学分制学籍管理暂行条例》不授予学士学位。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案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吗?
[评析]
我认为原告的请求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
1、《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此可见,行政诉讼被告含有组织这一种类型,这里的组织,当然应包含高等学校。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组织的决定性因素不是主体本身,而是其是否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何谓具体行政行为呢?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第一条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只要不是该条所排除的六种情形,都可以纳入这一范围内。不管权力的行使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是组织,只要其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性质,处分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或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实现了国家在该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高等学校行使职权的权力来源主要是《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授权,高等学校对学生学位的管理是由《学位条例》规定的。对在校大学生的纪律处分,是将给大学生带来消极法律后果的惩罚性职权行为。高等学校作为国家举办的国家公益事业单位和国家公共设施,行使着国家的教育行政职能。学生通过参加国家举办的各种类型的考试而获得某种具有公法意义上的资格证明和学生地位,以便在将来处于某种有利的地位。学生应有对高校利用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一种义务,如果学生没有或没有很好履行这种义务,学生利用高等学校的积极法律后果会受到限制或剥夺。这种限制或剥夺是强行的,因为高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学生享有的这种权利性质的主要方面是学生对国家的公法权利,而不是简单的对所在学位的民事权利。剥夺和限制这种公法上的权利,必须有国家行政职权。可以说是高等学校作为公共设施的性质,决定了它享有在某一方面的国家行政职权,而能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
3、综上,在本案中,王某由于违反《某大学学生违纪处罚条例》,而被告该校依据《某大学学分制学籍管理暂行条例》不授予学士学位。该校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行使着国家教育行政职权处分王某,实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能提起行政诉讼。 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