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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非法拘禁人在梦游状态下坠楼致残由谁负刑、民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7年8月底,被害人杨某被人骟至某四楼一房间内,由于其不愿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陈某、林某将其拘禁在房间内。2007年9月8日晚,被害人杨某曾盘算如何从阳台上攀爬楼下。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林某在房内熟睡时被公安人员叫醒告知杨某在楼下摔伤。当时房门犹被反锁。陈、林二人不知杨某如何摔伤,杨某也不知自已如何摔伤。经查杨某从阳台掉下。杨某素无梦游史,只忆起昨晚想攀爬阳台下去。

    对该案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其理由是:不管被害人是否在梦游状态下坠楼,其是在被陈、林二人非法拘禁期间坠楼摔伤, 如确系梦游状态下摔伤,应与在非梦游状态下承担同等法律责任。因为梦游,虽无意志自主,但不无意识或潜意识活动。被害人在被拘禁时所产生的紧张、急于脱逃的意识,作为促成其梦游行动的诱因,造成其从阳台跳下致残的后果,与其在清醒状态下选择从阳台脱逃并无质的不同。对于能否酌情从轻处罚,则应综合考虑陈、林二人在拘禁杨某时的情节。梦游不应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借口。  

    第二种意见认为,赞成第一种意见对被告人陈、林二人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其理由是:被害人在被陈、林二人非法拘禁期间梦游状态下坠楼,应与在非梦游状态下承担同等法律责任。同时认为梦游状态下产生的伤害与其在清醒状态下造成的伤害应有区分,梦游毕竟是在任何人(拘禁者与被拘者)都缺乏清醒意识的情况下发生的,在场人都不可能防止该伤害的发生,故应在该条款刑期内从轻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陈、林二人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期在三年以下),非法拘禁他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如下:陈、林二人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也有拘禁的行为,但杨某的伤害后果应充分考虑杨某是在任何人(包括杨某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按照有疑从轻的刑法理念,不宜将致人重伤的情节认定并处罚,应适用该条的第一款而非第二款。

    针对该案杨某对陈、林二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有两种观点:

    1、陈、林二人应对杨某造成的损伤负全责。理由:杨某是在被陈、林二人非法拘禁期间坠楼摔伤,二人的逼迫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故二人应负全责。

    2、陈、林二人应对杨某造成的损伤负部分责任。理由:杨某是在被陈、林二人非法拘禁期间坠楼摔伤,二人的逼迫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该损害的发生是陈、林二人的行为是过失,从因果上讲其行为仅是诱因,杨某在清醒状态下选择跳楼(如无打骂、冻饿等恶劣行为),笔者认为让陈、林二人负全责也是不合适的,毕竟其损害的发生有其意志的自由选择因素,与陈、林推其下楼致伤、打其致伤等直接因素不同,简单化以拘禁他人致伤造成损害应负全责来处理此类事情,是不符合民事赔偿原理的,民法上违法因素与过失程度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此案,在陈、林二人熟睡时发生,有梦游因素,应适当考虑按比例分配其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该案情较特殊,笔者谨录上述意见,以求抛砖引玉。

郭瑜、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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