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内乡县王店镇某村村民张华强经兄嫂刘彩霞介绍,与邻村女青年王丽鹃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张华强父母当场将订亲彩礼10001元交于刘彩霞,再由刘彩霞交给王丽鹃。2007年2月,张华强和王丽鹃因性格不合终止恋爱关系。2007年4月张华强诉至内乡县法院,要求王丽鹃返还彩礼10001元和送给王丽鹃及其家人的衣物、食品、烟酒等财物。
本案在审理中,张华强的主张有如下证据支持:1、“彩礼”清单一份;2、刘彩霞当庭证明订婚仪式上其将订亲彩礼如数交至王丽鹃手中。王丽鹃质证认为,刘彩霞系张华强的嫂子,与张华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驳回张华强的诉讼请求。
法院通过对案情的综合分析认为,农村婚约财物是按照当地习俗由男方给付女方相应财物,以表示订婚诚意的习惯做法。本案中,刘彩霞虽与张华强存在诉讼上的利害关系,但其充当婚姻媒人的角色符合当地民俗习惯,且张华强提供的彩礼清单上所列的财物也均是当地农村婚嫁传统习惯所备内容。遂采信了刘彩霞的证言,判决:一、王丽鹃返还张华强10001元;二、驳回张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书所确定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评析]
一、正确理解农村的婚约行为
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缔结婚姻的协议,也是农村中一种约定俗成的风俗习惯。男女方缔结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我国法律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是: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是否订立婚约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不予干涉,但订立婚约必须完全由男女双方自愿,其他人不得强迫、干涉。也即法律对婚约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婚约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完全由当事人协商处理。订婚也不是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正确理解婚约财物的性质
实践中,婚约财物有三种不同性质的类型:一是基于买卖婚姻而发生的财物。这种婚姻不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其目的是索取财物,谋取一定的利益。二是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这种婚姻一般来说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但也含有索取财物,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上述两种情形发生的婚约财物均是《婚姻法》所禁止的。三是男女双方处于生活上的关心、帮助或尊重而给付的财物。这种财物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也是双方感情交流的一种方式,法律并不禁止。
三、正确界定“彩礼”的范围
“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在婚前依照农村习俗,由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彩礼”也并非一个法律用语。对于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是否均属于“彩礼”,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一般说来,在订亲时男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而在订婚后,男方主动给付女方的礼品,如食品、烟酒、化妆品、价值不大的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少量的现金等则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彩礼。
四、依公序良俗采信媒人证言
在婚约财物纠纷案件中,媒人证言是最常见、当事人利用最普遍的一种证据。因为媒人往往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着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因此,就媒人的证言应区别情况处理:一是应核实媒人证言内容是否与当地风俗习惯相符合; 二是要核实媒人与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结合媒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社会经验和法律意识来作出判断;三是要综观全案,把媒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作出比较,看是否相吻合,能否构成证据链条,以辨别媒人证言的真伪,从而作出正确的处理。
本案中,法院采信媒人刘彩霞证言的原因,不仅是因为刘彩霞能够当庭作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还在于该证据在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婚约财物诉讼中处于证据优势地位,能够与当地农村的传统习俗相吻合,也即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公序良俗,且王丽鹃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媒人证言的证据。因此,媒人刘彩霞的证言完全符合证据的证明力原则,其证言应被采信。魏建国 杨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