祸起石头墙
2004年11月3日下午,刘平(1997年11月18日生)、刘强(1999年4月2日生)和另外一名男孩在本村玩耍时,看到王桂花家上了锁的楼门门槛没有安装,三人觉得好玩,便从楼门下的空口钻进王桂花家院内,当刘平和刘强同时从王桂花家石头垒起(未经砌筑)的猪圈墙向王桂花家的院墙上爬时,猪圈上一块一百多斤重的石头从高处掉了下来,正好砸在刘平的左手上,造成刘平左手中指末节离断缺失。刘平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43.45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刘平的家人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刘强和王桂花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慰抚金共计5495.03元。
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刘平受伤致左手伤残,无证据证明事故的结果系刘强造成,刘平和刘强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二人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刘平年长刘强2周岁,其辨别事物的能力比刘强较强,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平和刘强承担责任的比例以55%:45%较为妥当,因此对于刘平主张刘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其请求的合理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刘平主张王桂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当时王桂花家无人,且楼门上锁,仨孩子是擅自钻进王桂花家院内玩耍发生事故,属于孩子的监护人监护不当造成,所以,王桂花辩称自己无责任不予赔偿的主张应予采信。遂判决由刘强的监护人赔偿刘平各项费用共计4974.45元的45%,即2238.5元,王桂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年龄又起纷争
一审判决后,刘平的监护人认为刘平的年龄比刘强的年龄小,刘平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是向法院申请再审,并向法庭提交了刘平所在村、组证明各一份,证明刘平父母于1999年2月 26日生下头胎女儿,于同年11月18日生下儿子刘平,以证实刘平年龄比刘强年龄小,刘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的监护人对刘平的监护人出具的证实刘平年龄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刘平的年龄应以诉状为准,并认为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双方为此又起纷争。
法院再审查明,刘平在诉状中自认其出生日期为1997年11月18日,但再审中却提交证据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99年11月18日,对方对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又不予认可。由此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虽然刘平的监护人在再审中出具了证实刘平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11月18日的证据,但却无当庭出示刘平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证明以证实刘平的出生日期,且刘平所在村组出示的证实刘平父母于1999年2月 26日生下头胎女儿后在不足9个月时间内,即于同年11月18日又生下儿子刘平的证据与人类的一般生育习惯不符,因此,刘平在诉状中自认的出生日期与其再审中出示的证实其年龄的证据不但相互矛盾,对己不利,且又无足够的反证推翻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刘平的出生日期应为1997年11月18日。由此,法院再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无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刘平在诉状中已书写了对己不利出生日期,而后又出示证据否认其诉状中的出生日期,法院对此如何确认;二是本案刘平和刘强的行为为什么适用共同危险行为?
第一,本案中,法院没有采纳刘平再审中出具的证实其出生日期的证据原因在于:首先,刘平无当庭出示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当然,对此,尽管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有为逃避计划生育管理而瞒报人口或不进行户口登记的实际问题,但在一般情况下,居民身份证和居民的户口登记应当是确定每个公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标准,所以,刘平在年幼无办理身份证的情况下,应向法庭出示其公安户口登记证明,以证实其出生日期。而本案中,刘平没有出示该证据的原因只有两个:第一种情况是其没有进行户口登记;第二种情况是其户口登记本上的出生日期可能在本案中对其不利,其故意不出示。第一种情况,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的不规范现象,也即,该种情况不但给户籍管理带来一定的困难,有时也会给自身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因此,这个问题应当引以为戒。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确实存在,说明刘平的监护人在本案中不是采取事实求是的态度,而是在法律面前抱有侥幸心理,并且出示该证据是刘平的监护人力所能及的事情。同时,在本案中,刘平的监护人不但无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而且该证据又非法院必须调取的证据。所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刘平的监护人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其次,刘平所在村组出具的证明刘平的父母于1999年2月26日生下一胎女儿后,又在同年11月18日生下刘平的事实证据与人类的一般生育习惯相悖。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妇女在分娩后一个月内需恢复体能,不过夫妻性生活,本案中,从刘平的监护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看,刘平的母亲从怀上刘平到刘平出生,怀胎时间实际上尚不足8个月,与“10月怀胎”的一般生育习惯明显不符。当然,虽然“10月怀胎”不是生育的唯一标准时间,但在本案中,该证据在与其它事实情况相互印证中,其证明的内容明显存在暇疵。第三,这也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即刘平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其出生日期为1997年11月18日,对该事实,在一审中其监护人又不持异议,而在再审中却提出反证反悔,所以,法院在对本案的事实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时,对于其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即直接来源于诉状的案件事实应作为第一手证据,也即原始证据使用,在其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足以推翻诉状中自认的事实证据时,法院应当对其诉状中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为该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大于本案其它证据的证明力。故此,法院对本案刘平的年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
第二,我国民法规定,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实际致人损害,而无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中共同侵权行为的范畴,其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主体为多人;2、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危险性;3、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但不知是何人造成损害;4、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刘平和刘强的行为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在于:一是本案是刘平和刘强两个人在同时往石头墙上爬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即本案的主体是两个人。二是刘平和刘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也即其二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石头掉落下来,并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因为王桂花家的猪圈墙是用石头垒起来的,未经砌筑,说明石头墙墙体不牢固,存在危险隐患,因此,其二人同时往不牢固的石头墙上爬,当然具有共同的危险性。三是刘平的左手指已造成末节离断缺失,即损害后果已经发生,虽然不知是其二人中谁造成的损害,但在无其它因素的情况下,其二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均难辞其咎。四是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刘平的损害是刘强一个人的行为造成,即无法确定加害人,对此应适用法律推定,推定二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均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刘平和刘强均是本案的加害人。故此,本案刘平和刘强的行为完全具备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法院由此判决其二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杨 红 杨慧文